[借名贷款]【微提醒】借名贷款,谁来还钱?
现实存在有人(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名义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获得贷款资金为己所使用的情况。因到期不能偿还并且数额巨大,实际用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法院判决其责令退赔银行的贷款损失,但实际用款人往往无能力退赔,银行即向名义借款人诉讼主张还款义务,但名义借款人以贷款并非自己使用,法院已经判决实际用款人退赔为由拒绝,因此产生争议。2016年6月,南京某区法
现实存在有人(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名义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获得贷款资金为己所使用的情况。因到期不能偿还并且数额巨大,实际用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法院判决其责令退赔银行的贷款损失,但实际用款人往往无能力退赔,银行即向名义借款人诉讼主张还款义务,但名义借款人以贷款并非自己使用,法院已经判决实际用款人退赔为由拒绝,因此产生争议。
2016年6月,南京某区法院刑事判决:1、被告人卫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责令被告人卫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银行人民币116.3098万元。
该刑案判决中,实际用款人卫某利用汪某等六个不同的借款人名义向银行通过正常程序申请贷款,名义借款人同意并且按照卫某的指示在银行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提供担保等。卫某控制名义借款人的帐户,银行将审批发放的贷款汇入名义借款人帐户后即被卫某获取并挥霍一空。因卫某本人到期无力偿还,因此部分名义借款人以非自己使用,为被借名贷款为由拒绝还贷,并向公安报案,卫某遂被刑事立案并被法院判处上述刑罚。
汪某因2011年底贷款到期后拒绝偿还,因此银行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汪某承诺至2017年底前分期付清本息,但未按调解书履行,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汪某即以卫某的刑事判决书已责令卫某退赔为由,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偿还。执行法官亦认为刑事判决已经责令卫某退赔,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书冲突,对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
名义借款人是否因刑事判决实际用款人退赔银行而免除其还贷义务?银行另行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是否受刑事判决的限制?
在刑案判决中,法院把卫某通过诈骗手段获得的贷款作为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赔受害人,为刑事判决处理的结果之一。刑事判决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免除汪某的偿还义务。刑事判决所解决的是对卫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怎样刑罚的问题,刑事判决本身否定评价的对象是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在此过程中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并非刑事判决的评价对象,合同效力应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在《借款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汪某以刑案作为拒绝承担债务的抗辩,缺乏法律的支持。
银行并未参与卫某的贷款诈骗,在卫某的刑案中,银行并不是共同犯罪人。银行与汪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银行不仅没有参与,而且已经根据法律法规及行业流程进行审查,并无明显过错或者重大违规。因此银行与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汪某主张免除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债(汪某及担保人对银行偿还贷款之债)的消灭的明文规定。
《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或者认定无效有具体规定,撤销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等;无效情形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详见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汪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汪某应当承担对银行的还贷责任。
综上所述,名义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实际用款人被判处刑罚并且被法院责令退还所侵占的贷款,但并不因此免除名义借款人的民事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约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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