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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承诺书]裁判实例:阶段性中间判决及判决吸收裁定原则

民商实务追寻法意解析案例探索规则裁判实例阶段性中间判决与判决吸收裁定原则编辑:糖樱【案件评析】1.阶段性中间性判决。一审以“双合同”原则处理该案,以此为基础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一并审理,这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只是因在实体判断上有误,而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二审则以“附生效条件合同”原则处理该案,从而否定了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即请求“确认《优惠承诺书》有效”和“判令名家汇公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裁判实例

阶段性中间判决与判决吸收裁定原则

编辑:糖樱

【案件评析】

1. 阶段性中间性判决。一审以“双合同”原则处理该案,以此为基础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一并审理,这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只是因在实体判断上有误,而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二审则以“附生效条件合同”原则处理该案,从而否定了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即请求“确认《优惠承诺书》有效”和“判令名家汇公司为伍光明、刘凤办理按揭贷款并在两年后退还揭款93,000 元”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该处理情形下,对原告他几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则还需要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以及此后的意思表示等情节,才能最终确定 。因而,该案的二审裁判,是一个阶段性的中间判决。

2. 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二审对该案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从实体上驳回诉请;然后对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从程序上驳回起诉。这里,涉及对判决与裁定关系的理解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然而根据通常理解,判决应当可以处理程序问题,即判决可以吸收裁定。因而,二审在该案判决中,一并驳回原告关于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这种处理方式,有利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更清楚表达。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三楼四号。

法定代表人:夏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光明,男,1975 年7月17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桐木坪乡卜口村小坪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女,1981 年9 月27 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桐木坪乡卜口村小坪村民组。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光明、刘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3 民初46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被上诉人伍光明、刘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家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伍光明、刘凤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伍光明、刘凤承担。事实及理由:1.伍光明与名家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伍光明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名家汇国际广场”优惠承诺书》(以下简称《优惠承诺书》)附生效条件,即只有伍光明、刘凤成功办理按揭贷款,承诺才生效,但伍光明因个人征信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导致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此后伍光明以与刘凤离婚、涉案房屋已约定归刘凤享有为由,要求名家汇公司注销原商品房买卖合同,重新签订买受人为刘凤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此伍光明与名家汇公司签订的《优惠承诺书》失效。名家汇公司虽然与刘凤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刘凤无权继受《优惠承诺书》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优惠承诺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1998元/㎡的房屋单价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优惠承诺书》有效,并支持伍光明、刘凤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3.刘凤与名家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伍光明、刘凤辩称:1.名家汇公司称伍光明征信有问题无证据证明;2.伍光明与刘凤没有离婚,未进行过财产分割;3.《优惠承诺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一天签订,伍光明与刘凤系夫妻,《优惠承诺书》的效力应及于刘凤;4.名家汇公司称解除了与伍光明签订的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5.名家汇公司称双方未约定1998元/㎡的房屋单价与事实不符。

伍光明、刘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伍光明、刘凤与名家汇公司订立的《优惠承诺书》有效;2.判令名家汇公司及时为伍光明、刘凤办理按揭贷款并确认名家汇公司贷款完毕后两年退还伍光明、刘凤按揭款93,000 元;3.名家汇公司立即将伍光明、刘凤购买的名家汇国际广场5 幢1 单元20 层6 号房交付给伍光明、刘凤;4.判令名家汇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618.76 元(暂时计算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名家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光明、刘凤系夫妻。2016 年1 月1 日名家汇公司对其开发的名家汇国际广场楼盘举行销售活动,伍光明夫妻预购了位于名家汇国际广场5-20-6 号房屋,向名家汇公司交纳定金50,000 元。2016 年1 月5 日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优惠承诺书》。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伍光明、刘凤购买名家汇公司5幢1 单元20 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1平方米;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贷款支付,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250,617 元,余款93,000 元以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在2017 年6 月30 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逾期90 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 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优惠承诺书》载明:“名家汇公司就伍光明所购买的物业承诺如下:按揭2 年到期后一次性奖励93,000元,该物业按揭手续办理完毕放款后,以放款之日满2 年,7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兑现奖励,如未按时兑现,则承诺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若因个人原因不能在2 个月内成功办理银行抵押按揭贷款,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承诺书视为无效。”合同订立后,伍光明、刘凤于当日交纳了购房款250,617 元,办证费271 元,预告备案登记费100元,抵押登记费100 元。2017 年2 月13 日刘凤向名家汇公司交纳住宅维修专项资金5,012 元。2016 年9 月8 日名家汇公司为刘凤办理了预告备案登记,载明刘凤购买名家汇公司位于名家汇桃源居5 栋1-20-6 号房屋,预售房款343,617元,预付房款250,617 元。2018年4 月伍光明、刘凤得知名家汇公司的房屋已达交房条件,要求其交付房屋,名家汇公司以伍光明、刘凤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交房,双方发生纠纷。2018 年8 月29 日,名家汇公司将刘凤的预告备案登记申请注销。在合同备案注销原因中贷款银行意见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签有“首付款不合格”。在买受人意见栏无买受人的签字或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名家汇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名家汇桃源居楼盘时,向社会大众发放广告及宣传资料,就其房屋单价及优惠条件向大众作出承诺,系对大众发出的要约。伍光明、刘凤基于名家汇公司的要约,相信其对价格的优惠承诺,在活动当日即与名家汇公司达成合意,预定其开发的房屋,并在约定的期间与名家汇公司订立合同及《优惠承诺书》。双方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优惠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伍光明、刘凤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名家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伍光明、刘凤交付房屋。名家汇公司以伍光明、刘凤未足额支付房款,而否定合同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名家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的填写系由名家汇公司单独完成。在合同中未对房屋单价进行载明,只对总房款进行了明确,该书写格式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结合双方订立的优惠合同中所优惠的金额,与伍光明、刘凤未支付的房款金额相符,故对该合同中载明的总房款的理解,应当认定伍光明、刘凤购买的房屋价款为250,617 元,而非343,617 元。伍光明、刘凤已足额向名家汇公司支付了房款,名家汇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伍光明、刘凤交付房屋。其逾期交房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名家汇公司辩称因伍光明、刘凤的征信出问题,导致伍光明、刘凤未能按时将按揭贷款交付给名家汇公司,伍光明、刘凤不应当享有优惠的意见,根据名家汇公司出示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刘凤不能贷款的原因并非存在征信问题,而是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的载明不符合规定所致,其按揭贷款不能的责任不在刘凤。名家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伍光明、刘凤征信存在问题的事实,其认为《优惠承诺书》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名家汇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伍光明、刘凤的诉请中,要求名家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为其办理按揭贷款的请求,因伍光明、刘凤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无需再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的约定,系基于名家汇公司履行承诺基础上,伍光明、刘凤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名家汇公司对出售给伍光明、刘凤房屋的合同履行中,在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未通知伍光明、刘凤交房,对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未征得伍光明、刘凤同意,即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房屋备案登记行为,侵害了伍光明、刘凤的合法权益,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伍光明、刘凤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伍光明、刘凤与名家汇公司2016 年1 月5 日订立的优惠合同有效;二、名家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光明、刘凤交付其开发的位于铜仁市万山区金鳞大道280 号名家汇桃源居5 栋1 单元20 楼6 号房屋;三、名家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光明、刘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7 年7 月1日起按250,617 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伍光明、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 元,减半收取1,156 元,由名家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及二审庭审陈述,还查明:2016年9月8日,刘凤向名家汇公司提供证明其“与伍光明已离婚”的假离婚证书,重新与名家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除买受人为刘凤外,其他内容跟伍光明、刘凤与名家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在此过程中,名家汇公司通知刘凤办理贷款手续,并与其共同前住贷款机构办理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刘凤与名家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优惠承诺书》是否仍然具有拘束力;2.根据《优惠承诺书》的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情况,伍光明与刘凤能否实际获得《优惠承诺书》约定的优惠利益。

本院认为,伍光明、刘凤与名家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优惠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优惠承诺书》之间具有关联性,但尚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优惠承诺书》已确定房价款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减去《优惠承诺书》约定的优惠款。购房户能否获得《优惠承诺书》约定的优惠利益,需要根据《优惠承诺书》的具体约定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确定。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推定“伍光明、刘凤已足额向名家汇公司支付了房款”无事实依据。关于“刘凤与名家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优惠承诺书》是否仍然具有拘束力”的问题。伍光明、刘凤与名家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优惠承诺书》后,刘凤又以个人名义与名家汇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刘凤签订后一合同的目的,在诉讼中双方有不同解释。其中,名家汇公司解释称,系因伍光明征信存在问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后刘凤向名家汇公司提供离婚证,明确所购房屋归刘凤所有,要求撤销原合同,从而以刘凤个人名义重新签订合同;伍光明、刘凤解释称,系因伍光明外出不能前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以刘凤办理了假离婚证,并以刘凤个人名义与名家汇公司签订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解释中的相同部分,应当认定刘凤与名家汇公司签订后一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办理按揭贷款而采用的一种变通措施,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改变。名家汇公司“关于刘凤无权承受《优惠承诺书》的权利和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根据双方《优惠承诺书》的约定,购房户需办理按揭贷款并放款后,才能享有相应的优惠,如因个人原因不能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则承诺无效。因而,该承诺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并且,对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如果不成就则优惠无效的风险后果,伍光明、刘凤应当是明知的。然而,至起诉时伍光明、刘凤的按揭贷款申请并未获批准。根据刘凤的陈述,其认可名家汇公司已通知其办理按揭贷款。因而,在伍光明与刘凤未举证证明自己符合银行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结合“刘凤向名家汇公司提交假离婚证、与名家汇公司重新订立以刘凤个人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名家汇公司已通知刘凤共同前住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等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的原因在于伍光明和刘凤。同时,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名家汇公司有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案《优惠承诺书》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即伍光明、刘凤不能实际获得《优惠承诺书》约定的优惠利益。伍光明、刘凤“关于《优惠承诺书》有效,名家汇公司兑现优惠承诺退还按揭款93,000 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依据,应当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至于伍光明、刘凤的其他几项诉讼请求,由于伍光明、刘凤未实际获得《优惠承诺书》的优惠利益,故而在合同关系中,与这几项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权利义务,还需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意思表示和履行情况,才能最终确定。故其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诉请名家汇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而,伍光明、刘凤在本案中诉请“名家汇交付房屋和承担逾期交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应当在程序上驳回其起诉;对该程序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宜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对伍光明、刘凤关于“确认承诺书有效”及“名家汇公司兑现优惠承诺退还按揭款93,000 元”的讼诉请求,应予驳回;对其关于“名家汇交付房屋和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在程序上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3 民初467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光明、刘凤请求“确认《“名家汇国际广场”优惠承诺书》有效”和“判令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办理按揭贷款并确认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完毕后两年退还伍光明、刘凤按揭贷款93,000 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伍光明、刘凤请求“判令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伍光明、刘凤购买的名家汇国际广场5 幢1 单元20 层6 号房屋交付给伍光明、刘凤”和“判令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618.76 元(暂时计算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伍光明、刘凤共同负担。一审多收的案件受理费1106元,退还伍光明、刘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正洪

审 判 员田芳

审 判 员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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