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亟待释法和批复
发表时间:212-3-811:59潇洒一生ABC发表在法律沙龙华声论坛分享到:QQ好友和群QQ空间腾讯微博新浪微博一键通作者声明:本帖为本人原创,未经本人和华声论坛许可,不得转载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司法实
发表时间:212-3-811:59 潇洒一生ABC发表在法律沙龙华声论坛 分享到:QQ好友和群QQ空间腾讯微博新浪微博一键通 作者声明:本帖为本人原创,未经本人和华声论坛许可,不得转载 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影响定罪量刑,给无辜公民造成极大损害,引起严重后果,影响构建和谐社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活动中应有的规范,而且是对信贷管理制度的严重侵害,给国家、金融机构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不便于公安机关的准确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量刑,也不利于有关国家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不利于高效打击震慑犯罪。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违法发放贷款损失”的界定还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给实际侦查带来一定的困难。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主要是《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侦查办案中,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的确定,定罪量刑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没有界定损失时间标准。
修正前后所体现的犯罪构成侧重有所不同,修正前侧重于“损失”;修正后侧重于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违法放贷“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均可构成该罪。但修正前后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均涉及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何帆著《刑法修正案中的经济犯罪疑难解析》】“公、检、法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时,应统一以侦查机关立案时的“犯罪损失数额”作为认定标准。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时间界限,如果至此损失尚未挽回,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侦查机关应依法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因立案后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导致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而轻易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最高法《座谈会纪要》没有界定损失时间标准。
2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1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5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4年7月14日《人民法院报》陈五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界定与量刑》】“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讲,应当采用相对损失说。相对损失说采用了提起公诉时作为经济损失界定时间的方式具有科学性。不会因为银行作为被害人的积极或消极行为而左右被告人的罪责,损害法律权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适用中不利于定罪。
26年修改前,违法发放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罪条件,属结果犯。该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做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各异,从而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造成偏差。法律规定本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定罪把握不准,造成“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违法撤案”现象。
四、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为了限制政府公权,保护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依法打击犯罪,禁止任意解释法律,禁止类推定罪和法外定罪处刑,也禁止对法律实施之前的行为追溯处罚。
五、银行认定的所谓“不良贷款”不能作为公安机关撤案的理由和依据。
【不良贷款】概念:属于合法贷款。亦指非正常贷款或有问题贷款是指借款人未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或者已有迹象表明借款人不可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而形成的贷款。
21年中国中央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1]416号)公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把贷款分为:一、正常贷款;二、关注贷款;三、次级贷款;四、可疑贷款;五、损失贷款。上述的第三、第四及第五类的贷款,合称「不良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何帆著《刑法修正案中的经济犯罪疑难解析》】刑法上的损失不同于银行账户处理分类中的“不良贷款”。故“不良贷款”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的贷款。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3年版,第622页】无论是“造成重大损失”,还是“特别造成重大损失”,都不是以法律上的观点判断,而是以经济上的观点判断,即考察的不是金融机构是否丧失了财产(法律上的损害概念),而是从经济上、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受到损失(经济上的损害概念)。
六、公安部经侦局有关批复没有明确犯罪定性。
A、29-11-3《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没有明确规定是针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骗取贷款罪”。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B、27年7月27日公经[27]1458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没有界定“贷款无法收回”的具体时间。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
“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亟待作出解释。在《刑法》分则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中也涉及损失的认定时间界限。
基于此,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贷款损失界定时间”、“无法收回的情况”、“不良贷款与贷款损失的区别”予以释法和批复,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制定统一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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