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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利息]又又又被排开!小额贷款公司因“金融机构”身份再失优惠政策?

笔者在《正名了!小额贷款公司能享受“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吗?》谈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可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身份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在其他税收方面是否能与‘其他金融机构’持平,确实值得期待。”话音刚落,答案就揭晓了:还不能持平。一、一个月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犹如坐“过山车”笔者在《正名了!小额贷款公司能享受“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吗?》谈到,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的争论由来已久。

笔者在《正名了!小额贷款公司能享受“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吗?》谈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可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身份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在其他税收方面是否能与‘其他金融机构’持平,确实值得期待。”话音刚落,答案就揭晓了:还不能持平。

一、一个月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犹如坐“过山车”

笔者在《正名了!小额贷款公司能享受“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吗?》谈到,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的争论由来已久。

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小额贷款公司等”,显然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

但时隔不到1个月,9月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明确“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是由当地省级金融主管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并不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批准。

按财税[2018]91号,小额贷款公司又不是“金融机构”了。

二、因为身份,继续错失“税收优惠”

按财税[2018]91号,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小额贷款公司因并非财税[2018]91号所称“金融机构”,所有不能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笔者在《正名了!小额贷款公司能享受“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吗?》一文中谈到,小额贷款公司因为“身份”再度错失优惠政策。如此看来,小额贷款公司因为“身份”,继续错失“税收优惠”。

三、曾获专项优惠,非因“金融机构”身份

笔者在《正名了!小额贷款公司能享受“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吗?》一文中谈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17]48号,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小额贷款公司守得云开见月明,在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以及贷款损失准备金方面享受到了“金融机构”才有的优惠税收政策。

但财税[2017]48号明确提及“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并未认同其“金融机构”身份。

四、原因何在?是否妥当?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确定,为何如此波折?法院系统和行政系统之间的界定缘何出现如此差别?

笔者分析,[2018]91号文将小额贷款公司排除在税收优惠之外,或许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已享受了[2017]48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涵盖时间存在重叠, [2017]48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2018]9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的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税种重叠,[2017]48号文规定的优惠税种包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2018]91号文规定的优惠税种为增值税。

尽管基于前述原因,将小额贷款公司排除在[2018]91号文税收优惠政策之外具有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可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身份的情况下,[2018]91号文以否认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身份的方式将其排除在税收优惠之外,似乎并不符合比例原则。

财税系统何时认可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笔者只能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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