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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人]南昌一家银行800万元贷款没收回,1名担保人被判不需连带清偿

保证人为“借新还旧”担保银行需证明保证人明知或应知西湖法院网讯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银行未举证证明保证人明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亦未举证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为同一人,法院依法驳回了银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

保证人为“借新还旧”担保 银行需证明保证人明知或应知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银行未举证证明保证人明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亦未举证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为同一人,法院依法驳回了银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

2017年3月,某银行与被告信息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125%,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保证人甲公司、乙、丙、丁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同意就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之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乙、丙、丁均为保证人甲公司的股东,保证人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人甲公司为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包括乙、丙在内的数名股东签名确认,但丁未参加股东会决议,故未签名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后被告信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甲公司及乙、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人是否明知用途,双方各执己见

庭审过程中,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保证人丁是否明知用途、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称,保证人丁签署的《保证合同》上载明同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虽然《保证合同》上没有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可推定保证人丁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保证人丁辩称,其仅仅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原告某银行并未向其出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亦未参加保证人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借款合同用途并不知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书》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包括乙、丙在内的数名股东签名确认,故保证人甲公司、乙、丙对本案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原告要求甲公司、乙、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保证人丁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未明确告知保证人丁该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亦未举证担保人丁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担保人丁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知情,原告推定保证人丁明知借款用途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余桂英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某银行对担保人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法官提醒:担保人理性为之,银行做好贷款保障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判断的标准是银行和借款人是否隐瞒了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一方,为他人借款尤其是借新还旧类借款进行担保时,因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相对不足,再次违约的可能性较大,存在巨大的风险,担保人必须合理评估、理性为之。作为银行一方,通过借新还旧转化不良贷款,使资金顺利回笼,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完善借新还旧中设立担保的手续,收集有力证据证明保证人对“借新还旧”明知或应知,及时防范、化解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法律风险,做好贷款保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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