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1年第15号–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1年第15号),本文件自21.1.26日起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
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1年第15号–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1年第15号),本文件自21.1.26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了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有效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有关银行在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期限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是指企业从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通过储备、生产、销售,最终实现资金回笼的运动过程所需要的时间。各银行要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和有关条件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二、流动资金贷款按期限分为临时贷款、短期贷款和中期贷款三类。贷款条件和程序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认真执行。
三、临时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一次性进货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和弥补其它支付性资金不足。
四、短期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含三个月含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
五、临时贷款与短期贷款仍按照现行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定和《贷款通则》进行管理。临时贷款和短期贷款统计在短期贷款项目中。
六、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不含一年含三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经常占用。对生产经营正常,生产规模较大,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归还贷款本息有保证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均可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对用于国家专项储备的贷款可根据储备时间确定贷款期限。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要坚持银行和企业各方自愿的原则。
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标准。对国家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企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七、各商业银行要从严掌握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一般应控制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分行。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统计在中长期贷款项目中。各商业银行要单独设立“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二级项目进行专项统计,按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八、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可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可以收回再贷。对现有到期流动资金贷款,可根据企业申请和贷款条件,将经常占用部分转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贷款发放数量应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中关于中长期贷款比例掌握。
九、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要求掌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防止出现人为缩短贷款期限,导致贷款逾期而加息、罚息的现象。同时,也要做好贷款使用的跟踪、检查,对企业挤占、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取有力措施加以制止,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十、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条为了准确、及时了解建设银行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的情况,加强案件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侵害建设银行资金(含有价证券)和涉及建设银行枪支的下列(含未遂,下同)案件,要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上报。
一、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金融票据、信用卡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案件。
二、盗窃案件: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
三、抢劫案件:抢劫银行资金和运钞车的(不论是否造成资金损失或人员伤亡)案件。
四、涉枪案件:守库、押运用枪支被抢、被盗、丢失的;利用配发枪支犯罪活动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亡的案件。
第三条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以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的为准。未遂案件的认定标准为:虽未得逞,但已构成事实,或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下列情况列入案件报告内容: 1.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情况; 2.成功堵截、制止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为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事迹; 3.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发案行保卫部门对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要立即报告上级行,其中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要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至一级分行。
第六条一级分行保卫处接到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报案后,使用《建设银行保卫部门案件报告表》(见附表一)一案一报,于24小时内报告总行保卫部。
第七条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一级分行保卫部门要在案件基本事实审理清楚和结案后,向总行保卫部报告案件综合情况和结案报告。
第八条案件综合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单位、发案部位、内外涉案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现过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涉案资金数额、资金流向及用资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单、票据的流失和追收情况,堵截、查处和防范措施等基本情况,结案报告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涉案人员处理结果。
第九条发生涉案金融1亿元以上的诈骗案、1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一级分行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要向总行进行专题汇报。
第十条一级分行保卫处每月汇总本行系统发生的案件,于每月3日前将上一月发生的案件情况分别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诈骗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二)、《中国建设银行盗窃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三)、《中国建设银行抢劫案件统计表》(见附表四)、《中国建设银行涉枪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五)电传报送总行保卫部。当月未发生案件的行,在上报的报表中说明。
第十一条一级分行每年1月5日前,向总行保卫部报送上年度《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统计年报表》。年内没有发生案件的行,在报表上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发生案件的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凡发案不报,而贻误案件查处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下发的有关制度规定、统计报表停止执行。
附表略。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统一法制,防止动物防疫执法中的矛盾,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1985年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进行了修订,这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对进一步实行依法治国,保障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97年1月1日,新《刑法》正式开始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新《刑法》,自觉以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工作中取得更大的成绩。现就深入学习《刑法》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刑法》,做好工商行政执法工作 《刑法》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不仅对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有着积极的影响。新《刑法》突出了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保护,专章设立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对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与工商行政执法工作也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新《刑法》,领会新《刑法》中的有关法律规范的精神,做好工商行政执法工作。
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经济领域的违法活动 多年来,工商行政执法工作的丰富经验,对修订《刑法》起到了积极作用。围绕贯彻新《刑法》,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经济领域的违法活动,对构成犯罪的经济违法分子,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行政执法角度,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对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三、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新《刑法》的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学习贯彻新《刑法》,加强行政执法实践的过程中,要敢于实践,勇于探索,努力拓展工商行政执法领域。同时注重调查研究,总结和规范工商行政执法行为,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法律观念,加强队伍作风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杜绝以情代法,以罚代刑,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一、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实行按日清算制度。总行财会部将根据国际业务部每天提供的“一级分行美元平盘折算人民币汇总表”及表中起息日通过电子汇划系统向一级分行清算资金,并保证收付款项于起息日到达对方帐户。
二、总行和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均撤销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专户或在本级营业部开立的存放专户,改为与人民币备付金共用一个帐户。
三、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并入电子汇划系统清算后,与人民币往来资金一同调度,其相互占用资金反映在每日联行汇差资金相互占用中,形成的活期存款的利息计算和透支罚息仍按照原每日联行汇差资金相互占用计罚息办法执行,即正常相互占用按活期上存资金利率计息;透支三天以内的在临时借款上限利率基础上上浮.36个百分点罚息,三天以上的上浮2.88个百分点罚息,并按季结息。
四、各级行的国际业务、资金计划、财会、清算中心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确保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清算的及时准确。
五、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并入电子汇划系统清算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各级行要抓紧研究、做好准备,如在此期间遇有问题请于1月1日前报告总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14〕5号),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213年第635号),本文件自213.3.1日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9章总则 *9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8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8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9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9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全面、系统地反映民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状况,更好地为制定民政工作方针、政策提供数字依据,我部修订了《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新的统计年报制度从1997年起施行,有效期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民综发〔1993〕17号)同时废止。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另行印发。对新的统计年报制度、指标解释及计算机程序,我部将专门组织培训。
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 填报说明 一、为系统反映民政事业发展状况了解民政工作方针和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为研究制定民政工作方针和政策提供依据,制定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自然灾害统计按《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执行。
二、本报表制度发至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填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次年2月底以前,将本辖区的计算机汇总软盘及打印表各一份报送我部。省级以下(不含省级)的民政部门的报送期限和份数,由省级民政部门自行规定。
四、同一单位挂几块牌子的,只能按其中一个主要内容填报。
五、报表所涉及金额指标的计量单位一律保留1位小数;其他指标一律取整数。
六、统计年报汇总后必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
七、本报表制度由民政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优抚安置工作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表号:民统1表 制表机关:民政部 批准文号:民计发〔1997〕26号地区编码: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计量单位:人、户、万元(见右侧附表)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注销多种准驾记录驾驶证有关问题》(鄂公交明发[1997]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的通知》(公发[1991]2号)和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公通字[1995]69号)中规定的注销驾驶证,是指注销包括驾驶证上登记的全部内容,包括驾驶证上签注的全部准驾车型记录,收缴驾驶证。
此复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根据电力企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部组织有关单位对申报1996年度一流火力发电厂的企业进行了审核和检查。根据审核、检查结果,经研究,部决定命名山东辛店发电厂和沈阳沈海热电有限公司(沈阳沈海热电厂)为“一流火力发电厂”,并颁发奖牌和荣誉证书。
辛店发电厂和沈海热电有限公司要珍视这一荣誉,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科学管理,转换经营机制,尤其要规范减人增效,在人员分离分流方面切实作到真分离、真减人,进一步提高用人效率。真正达到一流电厂的用人标准。努力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铁岭发电厂近两年来在创一流过程中,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工作,完善经营管理机制,建立了具有竞争机制、激励功能的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从而使新投运的国产300MW机组在较短时间内实现了稳定满发,使全厂的安全文明生产水平、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都上了新台阶。通过检查和审核,认为铁岭发电厂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一流火力发电厂的标准,但由于该厂在执行新厂新办法方面走了弯路,1997年才开始实行与电厂分离的检修管理体制,需要在新体制的基础上加强管理,鉴于此,对铁岭发电厂延长一年的考核期,届时委托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再进行一次复核,报部批准后命名。
贵溪发电厂不断巩固和发展达标成果,以加强企业管理为主线,在提高企业整体素质上下功夫,努力创建一流火力发电厂。通过“三改”和减人增效,建立了具有竞争、激励机制的用人制度。坚持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并取得突出成绩。
耒阳发电厂通过加强内部管理,使电厂的面貌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尤其在锅炉烧低挥发分劣质无烟煤方面探索出了一条有效途径,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大大提高。
为此,对在创一流火力发电厂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贵溪发电厂和耒阳发电厂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各网、省局和有关电力公司提出如下要求: 1.要切实加强对创一流工作的组织领导,以党的十五大会议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宁波会议精神,坚决实行新厂新办法,老厂新机制,实行新的检修管理体制,做好企业的减人增效工作,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2.近期一些已达标的发电厂的管理水平有所降低,各主管单位要有清醒的认识,要加强对达标和创一流工作的检查和指导,防止企业管理滑坡,国家电力公司在必要的时候将组织抽查,对不合格的企业将取消达标或一流企业的称号。
对命名为一流火力发电厂单位的物质奖励,由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稽核工作规范,保障全行依法、合规、稳健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银行实行内部稽核监督制度。各级营业机构、业务管理机构、境外机构、全资附属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我方派出人员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及其有关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按照本规定接受稽核监督、检查、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总行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境外分行(以下简称一级分行)、市地级分(支)行(以下简称二级分行)依据本规定设立内部稽核监督机构。各级稽核监督机构依据本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本行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及其稽核人员依照本规定履行稽核职责受法律保护,本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五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和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稽核监督管理体制 第六条总行设立稽核监督委员会。稽核监督委员会受法定代表人直接领导,向法定代表人负责。主管稽核监督工作的副行长任稽核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总行稽核监督局局长任副主任委员(兼执行委员),总行办公室、人事部、监察室总经理(主任)、各稽核监督分局局长任执行委员,一级分行总稽核任委员。执行委员参与组织和处理稽核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稽核监督委员会的执行机构为稽核监督局。
第七条总行根据稽核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稽核监督分局。稽核监督分局是总行稽核监督局的派出机构,主要在指定区域内履行稽核监督职责。
第八条一级分行、二级分行设总稽核。总稽核列席同级行党组(党委)的工作会议。
第九条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分别设立稽核监督处和稽核监督科。
第十条一级分行、二级分行行长应主管稽核工作。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向上级行、本级行双重负责,主要对上一级行负责。
第三章稽核监督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的任务是:在法定代表人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对工商银行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及其有关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实施稽核监督,预防、揭露、纠正、查处经营管理中的违章、违规、违纪行为,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保障工商银行依法、合规、稳健经营。
第十二条稽核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法规和金融监管要求,研究、制定全行稽核工作方针和稽核工作计划; (二)研究、审议重要的稽核工作制度、规定; (三)审定和发布重要的稽核命令和通知; (四)研究、审议重大违章、违规、违纪事件的处理意见; (五)根据法定代表人指令,制止和纠正重大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六)研究、审议或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稽核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定代表人或稽核监督委员会的要求,统一领导、组织全行稽核力量,实施稽核监督; (二)拟定全行稽核工作计划和稽核方案,起草重要的稽核工作制度、规定; (三)对全行重要业务与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四)对一级分行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稽核; (五)对总行直属营业机构、主要业务管理机构、海外分行(含代表处)、全资附属公司及总行控股、参股公司的我方派出人员等被稽核对象的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稽核; (六)根据法定代表人或稽核监督委员会的指令,稽查重大违章、违规、违纪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制止和纠正重大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七)组织推广全行统一的稽核应用软件; (八)组织、指导稽核干部培训; (九)法定代表人和稽核监督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总稽核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法定代表人负责,依据本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 (二)根据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或本级行行长的要求,领导、组织全辖稽核力量,实施稽核监督; (三)审核并签报稽核工作计划、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 (四)审签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 (五)审核有关辖内违章、违规、违纪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本级行行长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稽核监督处、科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或本级行行长、总稽核的要求,具体领导、组织全辖稽核力量,实施稽核监督; (二)拟定稽核工作计划、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 (三)根据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或本级行行长、总稽核的指令,对同级及辖属营业机构、主要业务管理机构、全资附属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稽核检查; (四)对辖内违章、违规、违纪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制止和纠正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五)组织辖内稽核干部培训; (六)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本级行行长和总稽核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被稽核对象的下列事项实施稽核监督: (一)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三)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情况; (四)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境外机构执行所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各项业务经营状况; (八)内部经济案件防范、查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稽核的其他事项; (十)法定代表人指令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按规定对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实施任期或离任稽核。
第十八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可直接对本级及辖属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可组织下级稽核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被稽核对象进行专项稽核。上级稽核监督机构可对辖属稽核监督机构的稽核事项及稽核行为进行再稽核。
第四章稽核监督权限 第十九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可根据稽核工作需要,采取必要的方式对被稽核对象的各类稽核项目实施稽核检查,被稽核对象不得以任何借口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有权要求被稽核对象报送有关的业务计划、资料、报表和文件;有权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相关的其他单位、部门或个人的相关报表、账目、资料。被稽核对象不得拒绝、拖延、隐瞒、伪造。
第二十一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就稽核过程中涉及的有关事项,有权向本行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质询、取证;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不得推诿、搪塞、谎报。
第二十二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实施稽核检查时,根据工作需要,有权依法采用必要的方式获取有关资料,被稽核对象不得隐匿、转移、伪造、涂改、毁弃。
第二十三条对被稽核对象正在进行的违章、违规、违纪行为,总稽核有权做出强令制止的决定,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及本级行行长。被稽核对象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抵制。
第二十四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认为被稽核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相抵触时,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停止执行,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及本级行行长。
第二十五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有权向辖区内被稽核单位派驻稽核监督员,对被稽核单位实施日常稽核监督。
第二十六条稽核监督机构查明被稽核单位因违章、违规、违纪造成严重后果或存在重大经营隐患时,有权建议法定代表人对被稽核单位实行应急接管。
第二十七条稽核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独立行使稽核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除稽核组组长及总稽核外,任何人不得直接修改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上述稽核文件由总稽核签发,并报送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
第五章稽核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九条稽核监督机构根据设立的稽核事项,可采取现场稽核或非现场稽核方式对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
第三十条稽核监督机构实施稽核检查前,应组成稽核组,指定稽核组组长,拟定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批准实施。稽核组组长及主稽核人与被稽核单位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实施稽核前,可以不向被稽核单位预先发送稽核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稽核组进驻被稽核单位后,应由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汇报有关情况,并按稽核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稽核组可以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稽核人员实施现场稽核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出示稽核证和稽核通知书; (二)检查现钞、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时,必须出示稽核单位开具的专门介绍信并执行有关的制度规定; (三)稽核过程中发现经济案件,应及时向本级行长和总稽核报告,并将有关案卷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稽核终结后,起草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或稽核处罚通知书。稽核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可以向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人员核验。
第三十五条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经总稽核签批后,被稽核对象必须按载明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被稽核对象如对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上载明事项有异议,可在有关栏目内签署意见或另附说明材料,并于1日内向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的复议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复议期间被稽核对象应服从原决定。
第三十七条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稽核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应报送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稽核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原稽核事项进行后续稽核。
第六章稽核干部的任用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稽核干部应具有较高思想和政治素质,遵守法纪,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不循私情。其基本业务条件是: (一)科级以下稽核干部应从事银行业务工作5年以上,熟悉银行业务; (二)处级稽核干部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银行业务工作5年以上,在同级或下一级业务岗位任职2年以上; (三)总稽核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银行业务工作5年以上,在同级或下级业务岗位任职3年以上;新任总稽核年龄不超过55周岁(含)。
第四十条稽核监督分局副处级以上干部由总行稽核监督局推荐,总行人事部考察,报总行党组任免;一级分行总稽核由一级分行党组(党委)推荐,总行人事部考察,征求总行稽核监督局意见后,报总行党组任免;一级分行稽核监督处正、副处长由分行人事处考察,征求总行人事部、稽核监督局意见后,报分行党组(党委)任免;二级分行总稽核由本级行党组(党委)推荐,一级分行人事处考察,征求稽核监督处意见后,报一级分行党组(党委)任免。二级分行稽核监督科正、副科长由二级分行人事科考察,征求一级分行人事处、稽核监督处意见后,由二级分行党组(党委)任免。正副总经理级、正副处级、正副科级的稽核员享受同级实职工资福利待遇。海外机构稽核负责人由总行人事部考察,报总行党组任免,其稽核人员的资格、条件及配备应符合当地金融管理当局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为保障稽核监督工作的需要,稽核干部占辖内在职干部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稽核干部的比例不低于1.5%)。各级稽核干部数量应视稽核对象的机构数量相应配备,并与业务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各级稽核监督机构的干部职数可以多配。领导职务干部与非领导职务干部职数之和一般按在职稽核人员的5%掌握。
第七章处罚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被稽核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或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经济处罚; (三)收缴违章、违规、违纪所得; (四)建议撤换责任人员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建议取消部分业务经营权、财务分配权; (六)给予其他必要的处理或处罚。
以上处理或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四条被稽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妨碍稽核人员正当行使公务,故意推诿、搪塞、拖延,不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报表、账册、资料; (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自查,未填写检查问卷或在自查报告、检查问卷中提供不真实的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稽核人员就有关业务问题进行调查、质询或提供不实证明。
第四十五条被稽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撤换责任人员: (一)拒绝稽核检查;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计划统计等业务资料; (三)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稽核结论; (四)同一稽核事项屡查屡犯; (五)直接或强迫稽核人员修改稽核结论,强迫稽核人员对稽核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
第四十六条被稽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换责任人员,并予以行政处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凭证、账目报表; (二)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
第四十七条被稽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违章、违规、违纪所得,建议撤换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被稽核单位部分业务经营权: (一)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经营管理禁令》; (二)经营管理混乱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十八条因稽核人员玩忽职守,对重大问题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现重大问题故意隐瞒不报,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有关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一级分行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稽核程序》、《中国工商银行稽核工作范围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银行贷款担保方式有:贷款保证担保、贷款抵押担保和贷款质押担保。
第三条贷款担保遵循平等、公平、互利、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的加罚息,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质权和收回贷款本息所需其他费用。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本、外币贷款。
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管理 第六条贷款保证担保系指保证人同农业银行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或承担责任的贷款担保方式。
农业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方式应采用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贷款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在已有贷款中,无半年以上逾期贷款,或因客观原因造成半年以上逾期但已落实了还款计划。
(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经营状况良好;累计担保总额不超过其资产总额。
(三)保证人财产属本人所有,易变现、能保值。
(四)其他经济组织作为贷款保证人,应有合法、可支配的财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第八条以下单位和部门不能作为贷款保证人: (一)各级国家机关。
(二)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有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四)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偿债能力的主管部门和行政性公司。
第九条贷款保证担保必须由借款人、农业银行和保证人按照农业银行统一合同文本共同签订《贷款保证担保合同》。
第十条借款人的一个保证人不能提供足额保证的,可由多个保证人提供。
第十一条借款人发生贷款债务转移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另觅保证人,借款人、农业银行和保证人应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二条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被宣告撤销、破产、关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更换经农业银行同意的保证人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借款人不更换或拒绝提供的,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而要求展期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展期批准后,借款人、农业银行和保证人应按照农业银行统一合同文本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
第十四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除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外,还应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农业银行可在保证期间内以借款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在农业银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的借款人申请短期贷款时,可采用*6额保证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6额保证担保指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和确定的*6借款额度内,就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6额保证担保的额度以保证人的偿债能力为基础,*6不超过保证人资产总额的8%。农业银行采用*6额保证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三章贷款抵押担保管理 第十七条贷款抵押担保系指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以借款人或第三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农业银行有权依法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担保方式。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农业银行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八条以下财产可作为贷款抵押物: (一)抵押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 (三)抵押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以下财产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以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已被抵押的财产。
(五)依法被扣押、查封和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抵押物现值根据不同种类财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变现程度,由农业银行与抵押人共同协商估价。对估价有争议的财产可以委托有资格评估机构估价。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借款人的信贷评估结果确定的贷款期限、抵押物种类及变现程度逐笔确定贷款抵押率。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8%。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经农业银行审核同意后,农业银行应和借款人、抵押人按照农业银行统一合同文本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其抵押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下抵押物的登记部门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其他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生产设备抵押的,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人以国有资产抵押的,需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同意书。
(六)以其他抵押物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采取贷款抵押担保方式的,应要求抵押人就抵押物办理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农业银行为该保险标的*9受益人。抵押人不办理保险的,农业银行有权不接受抵押并拒绝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应通知农业银行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农业银行或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物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农业银行和抵押人商定的现值时,农业银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提前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农业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农业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并重新签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又未同农业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或申请展期未经批准的;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死亡、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被解散、宣布破产或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的,农业银行有权另行追偿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抵押财产,农业银行有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对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可采用*6额抵押担保方式。贷款*6额抵押担保指抵押人以抵押物对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和规定的*6借款额度内连续贷款所作的抵押担保。
第三十一条贷款*6额抵押担保的合同期限由抵押人、农业银行和借款人根据贷款期限协商确定。采用*6额抵押担保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章贷款质押担保管理 第三十二条贷款质押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可转让的权利移交农业银行占有,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时,农业银行有权将上述动产或权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贷款担保方式。
借款人和第三人为出质人,农业银行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和质权。
第三十三条农业银行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物应具备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的特征。可以作为贷款质押担保的质物有: (一)出质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动产; (二)出质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 (三)出质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 (四)出质人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五)出质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有效权利。
第三十四条农业银行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出质人和农业银行应按照农业银行统一合同文本签订《贷款质押担保合同》。
第三十五条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一般不得超过质物现值的9%。
第三十六条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贷款到期的,农业银行可按期兑现或提存,并与借款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存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出质人与农业银行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农业银行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质物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在保证转让价款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经农业银行同意,出质人与农业银行经协商可以转让。
第四十条质物有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农业银行贷款安全时,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农业银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农业银行有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农业银行贷款本息的,农业银行有权另行追偿。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按本办法办理贷款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所需的公证、鉴证、登记、保险、估价、仓储、保管和运输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 *9条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减少银行不良资产,规范和简化呆、坏帐核销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核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和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而形成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呆、坏帐损失。
第三条呆、坏帐核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操作规范、程序简便、审批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呆、坏帐准备金可调剂使用,坏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坏帐损失的,可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各银行分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的,可由各银行总行调剂。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需调剂的,按照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销呆、坏帐: (一)企业未按国家有关法规实施破产的; (二)兼并企业未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还款的; (三)试点城市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到位,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不落实的; (四)以产定人、减员增效企业未实施减员增效和职工再就业方案的; (五)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六)企业以其它方式逃避、悬空银行债务的。
第六条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实行由分行上报,总行统一批准的办法。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有关企业所在的非试点城市(以下简称有关城市)分行应核销贷款损失,由各债权银行城市分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驻该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分行,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可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由省级分行上报各自的总行审批,总行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国家政策性银行未设分支机构的,由其试点城市、有关城市代办行报财政部驻该城市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直接报各政策性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及财政部驻该城市(或省级)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省级分行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2天。
第八条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帐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会制度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帐务处理手续。
第九条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以及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建立贷款呆、坏帐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全国计划》过程中的财务处理、实施变现、有无弄虚作假现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银行总行应对本行呆、坏帐的核销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和总结,并将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每季度向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实施《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情况。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布的有关呆、坏帐核销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局,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我部制定了《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9条为治理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推动规模经营,促进我国抽纱制品的出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现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抽纱制品。
海关编号为:58421、584291、584292、584299、5843、5811、58191、58192、58199、58111、58112、58113、58114、58119、61431.1、61432.1、61433.1、61439.1、1、1、1、632311、632321、63、63、632511、632521、632531、633112、633122、633192、63、63、63、63、63、63、63、634921、634931、63、65591.其中属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仍按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手绣、手编和机绣抽纱制品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的申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出口企业按前三年抽纱出口金额大小排序,达到全国出口总金额5%-7%的前若干家企业,为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每年的具体比例由外经贸部确定。
(二)对有商标注册、图案注册,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出口企业可适度放宽经营资格条件。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核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述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应加入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轻工工艺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加入或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入会,入会后方可凭出口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余企业需出口抽纱制品,可通过上述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出口。代理双方应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关系和代理费用等事宜,并报轻工工艺商会备案。
(五)外经贸部授权轻工工艺商会通过海关出口统计等参数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及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和评估。根据审核情况,外经贸部将按本规定第三条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负责发放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经营企业名单和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收。
第四条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协调抽纱制品的出口经营秩序,重点加强出口市场、价格、客户和商标使用、图案注册等方面的协调,具体抽纱制品出口协调办法由轻工工艺商会制定并报外经贸 第五条对违反本规定,低价劣质出口、违章转让、倒卖出口许可证和进行商标、图案侵权的各类出口企业,经查实后,按外经贸部颁布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暂停或取消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相关文件: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发出通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6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6人民法院核准”。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进一步明确今后本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现通知如下: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9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14年第648号),本文件自214.3.1日起废止。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切实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有关落户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对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服务态度,简化办事程序和手续,方便群众,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凡过去有关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落户问题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14〕138号),本文件自214.7.14日起废止。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界定湖南正达新产业开发公司经济性质的请示》(湘工商企字〔1997〕1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的经济性质,应由该企业原登记主管机关依法重新核定。
二、经审查,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但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并依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有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重新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经审查,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为虚假,出资人没有出资,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不必再对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核定。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局,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我部制定了《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法规》。现将该法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法规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法规 *9条为治理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推动规模经营,促进我国抽纱制品的出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商品范围为现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抽纱制品。海关编号为: 58421、584291、584292、584299、5843、 5811、58191、58192、58199、58111、 58112、58113、58114、58119、61431.1、 61432.1、61433.1、61439.1、1、1、 1、632311、632321、63、63、 632511、632521、632531、633112、633122、 633192、63、63、63、63、 63、63、63、634921、634931、 63、65591。其中属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仍按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手绣、手编和机绣抽纱制品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的申领按以下法规办理: (一)出口企业按前三年抽纱出口金额大小排序,达到全国出口总金额5%-7%的前若干家企业,为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每年的具体比例由外经贸部确定。
(二)对有商标注册、图案注册,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出口企业可适度放宽经营资格条件。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核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有关法规办理。
(四)上述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应加入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轻工工艺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加入或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入会,入会后方可凭出口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余企业需出口抽纱制品,可通过上述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出口。代理双方应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关系和代理费用等事宜,并报轻工工艺商会备案。
(五)外经贸部授权轻工工艺商会通过海关出口统计等参数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及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和评估。根据审核情况,外经贸部将按本法规第三条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负责发放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经营企业名单和许可证管理有关法规核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收。
第四条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协调抽纱制品的出口经营秩序,重点加强出口市场、价格、客户和商标使用、图案注册等方面的协调,具体抽纱制品出口协调办法由轻工工艺商会制定并报外经贸第五条对违反本法规,低价劣质出口、违章转让、倒卖出口许可证和进行商标、图案侵权的各类出口企业,经查实后,按外经贸部颁布的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暂停或取消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理。
对违反本法规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本法规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法规》作如下补充法规: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法规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法规执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将银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做法法规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三、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四、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要求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合同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法规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法规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五、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法规第四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六、银行按照本法规第四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七、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法规第四条要求的。
八、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九、出口单位因故需要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经外汇局批准的,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十、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到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法规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十一、各银行应当在原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的做法基础上,增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用于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出口货款的核销,并于1997年1月15日之前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交当地外汇局备案。
十二、各银行应当按照本法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对违反本法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三、本法规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补充法规如下: 一、出口单位应当凭银行出具的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后方有效。
二、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本补充法规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条为规范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三条法规条件的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第三条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1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三、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年进出口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单为依据所统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第四条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6限额由外汇局核定,不得转让。其核定限额的时间为每年*9季度。该限额一般按照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
第五条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6限额为本企业上年进出口总额的15%。该帐户的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限额,超出*6限额部分必须办理结汇。
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6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企业按照法规办理。
第六条一个企业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同币种的帐户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无对外支付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
第七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一定金额在同一银行作定期存款,但须报外汇局批准并纳入其外汇结算帐户*6限额管理。
第八条外汇结算帐户*6限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对于非美元币种帐户的限额,按照核定日“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九条在核定的限额之内,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收汇后保留外汇的金额与时机。
第十条企业如果需要将外汇收入保留现汇并进入外汇结算帐户,必须在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银行办理出口收汇业务,如果将外汇收入结汇,可以在任何银行办理出口收汇业务。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核定限额及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须到外汇局领取并填写“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以下简称“核定限额申请表”)(见附表1)及“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见附表2),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对照外经贸部提供的企业年进出口总额情况进行审核,核定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限额,在“核定限额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出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
企业按照法规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后,外汇局应当将核定的*6限额记入企业“外汇帐户使用证”相应栏目中。
第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其收入为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其支出为经常项目用汇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用汇。
第十四条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撤销,帐户管理、年检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均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各银行须按照本操作规程严格监督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收支范围及余额。
第十六条各分局须于每月初1个工作日内根据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及所辖地区审批外汇帐户情况填写“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帐户情况汇总表”(附表3)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操作规程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狠抓制度落实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目前,大多数地区和部门都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办法,积极认真地组织实施,对于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疏通“出口”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了了解与掌握全国辞职辞退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利加强辞职辞退工作的宏观指导,促进规范管理,现就报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情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每年三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开展辞职辞退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人事部考核培训司,同时填报《国家公务员辞职情况统计表》、《辞退国家公务员情况统计表》。
二、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办理情况应随时备案。在任免机关批准辞职或做出辞退处理决定的十五日内,该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将《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和辞职批复、《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批复抄送人事部考核培训司备案。
三、各级人事部门应切实发挥综合管理的职能作用,督促、检查辞职辞退制度的落实,加强辞职、辞退的备案管理,及时掌握工作信息,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使辞职辞退工作进一步深入健康发展。
附件:1.《辞退国家公务员情况统计表》(略) 2.《国家公务员辞职情况统计表》(略)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于1997年9月在哈尔滨召开了继电保护工作会议,对继电保护管理年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决定加强科学管理,依靠科技进步,进一步提高电力系统继电保护运行水平,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经研究,确定“九五”期间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工作目标如下: 1.全国及各网、省局220kV及以上系统继电保护正确动作率均应达到96.5%及以上;50%的网、省局应能达到并保持在98.5%及以上(全国母线保护正确动作率争取达到95%)。
2.进一步减少220kV及以上系统继电保护不正确动作责任中“运行部门(含继电保护和运行值班人员)”和“原因不明”的次数及其比例,应达到本网*4水平,并向“零”目标迈进。全国继电保护拒动次数占全部不正确动作总数的比例不大于8%。
3.杜绝因运行部门人员责任造成的主网稳定破坏、系统瓦解、大面积停电事故;杜绝首都、直辖市、省会城市电网因运行部门人员责任造成的大面积停电事故,杜绝运行部门人员责任的大型发电机、变压器设备损坏(特大)事故。
4.500(330)kV系统的继电保护、微机保护、变压器保护、发电机(变压器组)保护和故障录波装置等运行水平要在保持本网*4水平基础上进一步提高。
5.各网、省局应建立继电保护运行信息管理系统,并投入应用。
请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解目标,制定细则,并贯彻落实部颁《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试行),加强全过程管理,团结协作,继续做好有关工作,确保“九五”期间工作目标顺利实现。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山东省、北京市、天津市、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日,在吉林、辽宁等省陆续发生刘天武署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外劳务输出管理处”名义并私刻印章授权或委托一些公司、个人招收赴韩劳务事。
我部根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外劳务输出管理处”这一机构,也没有刘天武此人。此行为纯属个别不法分子假借名义、内外勾结进行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
各省(市)政府务必对此事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加大对以劳务名义进行诈骗的打击力度,对有关当事人严肃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强对外派劳务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外派劳务的有关规定,严禁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招收劳务,以免无辜群众受骗上当;同时,结合本省(市)实际,通过省(市)级新闻媒体多做宣传工作,让有关群众加深认识,以免上当受骗。
特此函达,有关情况请告外经贸部(合作司)。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9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日以前犯罪,1997年1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日以前犯罪,1997年1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9款的规定,报经*6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日以前犯罪,1997年1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贷款决策水平,确保中长期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长期贷款系指一般用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性质的投资项目,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系指农业银行对中长期贷款项目的选项、评估、审查、审批和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后评价以及贷款收回全过程的程序化和规范化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本、外币中长期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管理。
第二章贷款项目申请、受理、选项与申报 第五条借款人投资项目需要申请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时,应向所在地农业银行开户行直接提出贷款项目申请。
第六条开户行对所受理的贷款项目,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借款人是否具备《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并重点审核借款人及贷款项目下列资料及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是否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纠正情况;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文件)、环保评价报告及有权机关审查以上报告、同意予以立项的正式批复文件; (五)涉及土地征用、供水、供电、供气等要有有权机关的批文或协议; (六)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到位方案及落实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项目前期准备情况。
第七条各级行对受理的所辖审批权限内的贷款项目,要逐项排队、比较,精心筛选,择优确定。应在坚持贷款项目效益性的前提下把选择贷款项目与有利于树立农业银行良好市场形象;有利于增加结算业务量和促进以贷引存;有利于盘活不良贷款和培植优良客户群体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八条对受理的超权限的贷款项目申请,开户行要将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有关资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和正式申报文件逐级报送有权审批行审批。
第三章贷款项目的评审和贷款发放 第九条各级行对权限内的贷款项目要及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组织评估。
第十条对贷款项目评估报告,信贷部门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行长审批。行长也可授权副行长或信贷部门负责人审批。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发放中长期贷款,一律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采用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项目建设期管理 第十二条贷款项目建设期管理,系指农业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建设合同、技术合同和商务合同的签定;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施工、设备采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其以上价款支付和结算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贷款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参与项目的合同管理。
(一)对项目各项建设合同中的工程范围、质量及标准、工程变更和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审查,避免因合同内容不完善影响建设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 (二)协助借款人就项目各项技术合同标的先进性、合理性、适用性进行审查; (三)参与项目主要商务合同的谈判。
第十四条参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
(一)督促并参与借款人组织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及施工管理。
(二)监督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设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及价款有无漏项、更改或增减等;监督项目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参与主要设备及设施的采购管理。
(一)监督借款人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做好各项物资的采购工作;监督借款人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先进、适用、价格合理的设备。
(二)督促借款人就技术、设备、资金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参与贷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管理。
(一)审核借款人编制的竣工决算报告,重点核实工程实际价款的真实性; (二)参与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督促借款人认真做好投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参与项目财务管理。
(一)核查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督促其他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二)因项目超概算需要增加贷款的,要及时上报项目审批行审批;超概算额度超过原概算5%以上的项目,要求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有权单位重新下达概算调整的批复文件。
(三)要监督项目资金按资金使用计划和建设工作量拨付使用,防止挤占挪用。
第五章贷款项目营运期管理 第十八条贷款项目营运期管理系指贷款项目投产后至贷款收回前的信贷管理。
第十九条对项目投产后各项投入物的管理。
(一)各项投入物的供应渠道是否稳定; (二)各项投入物在时间、价格、数量、质量、品种、规格上是否与计划相符; (三)各项投入物的变化对项目产出效益的影响。
第二十条对项目投产后产出物的管理。
(一)督促借款人组织有效生产和经营活动; (二)项目产出物是否达到了设计的生产规模和质量标准; (三)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的设备和技术是否适当,对产出物的变化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建立借款人财务风险预警制度,重点监测以下财务指标: (一)流动性指标 流动资产1.流动比率=----×1%流动负债流动资产-存货2.速动比率=-------×1%流动负债(二)资产营运效率指标应收账款1.平均应收账款周转率=----------年销售总额/365天(年)销售成本2.存货周转率=-------×1%(月)平均存货(三)盈利指标(年)利润总额1.销售利润率=---------×1%(年)销售收入总额税后利润2.资本收益率=----×1%资本总额税后利润3.资产收益率=----×1%资产总额 第二十二条建立借款人非财务指标风险预警制度,重点监测以下方面: (一)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银企关系变动情况; (三)担保人变动情况; (四)营销市场变动情况。
第六章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借款人经济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并达到设计能力1年或竣工投产2年仍未达产的贷款项目,原贷款项目审批行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后评价办法》及时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并撰写书面报告报审批行行长和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经济档案管理。开户行要按借款人建立贷款项目经济档案,完整记录贷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和生产经营财务状况。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信贷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将贷款项目有关数据资料录入电脑数据库,并上网传输。
第七章贷款展期、偿还及保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项目贷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3天,向开户行提出展期书面申请,并出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担保的书面证明。开户行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原贷款审批人审批。对经批准同意展期的,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并同时办理必要的担保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长期贷款展期要严格执行《贷款管理制度》对展期的有关规定,即每笔贷款只准展期1次,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且担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责任时,农业银行有权以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银行可按规定加罚息,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采用其他保全措施。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农业银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 (二)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拒绝接受农业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四)未征得农业银行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租赁、合资、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委托管理和申请破产等重大变更,或未还清贷款之前以贷款项目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农业银行要求的新担保人; (六)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人权益; (七)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八)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展期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外借款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现汇履约担保、1年期以上延期付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项目和远期信用证项目管理,比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不断提高贷款项目评估质量和项目决策水平,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在竣工投产并达到设计能力1年后或竣工投产2年仍未达产的,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后评价并撰写出后评价报告。
第三条项目后评价人员要从农业银行利益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后评价。后评价报告要反映贷款项目的建设实施情况、投产后经营管理情况和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在贷款项目后评价工作中,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机密的文件、资料、数据,未征得委托单位和提供资料单位的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章后评价资格和内容 第五条农业银行贷款项目后评价一般由原贷款项目审批行信贷部门组织。
第六条中长期贷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外币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项目应有具备中级经济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担任后评价负责人或参与评价工作;人民币5万元、外汇1万美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后评价负责人应由具备高级经济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农业银行贷款项目后评价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实施后评价; (二)项目生产经营后评价; (三)项目管理水平和资信后评价; (四)项目财务效益后评价; (五)贷款风险后评价; (六)项目前景预测及评价结论。
第三章项目建设实施后评价 第八条项目建设实施后评价要说明项目名称、建设性质、评估、审批和贷款单位、工期、投资等建设实施的基本情况,并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概况表》(见附表2)。
第九条将项目建设实施中的投资额、工期、建设规模、设计能力、达产能力、设计方案和资金来源等和项目评估报告中相应的内容进行比较,计算差异,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并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超概算原因分析表》(见附表3)和《项目投资来源变动表》(见附表4)。
第十条说明农业银行对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对控制投资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及被有关部门采纳的情况和实际效果。说明农业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建设期管理工作的主要经验和教训。
第四章项目生产经营后评价 第十一条设备及工艺技术后评价。说明项目选用工艺技术的实际效果、生产设备的技术性能指标和运行状况等,是否同评估报告中工艺技术及设备评估的有关结论相吻合,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
第十二条市场营销后评价。将项目生产所用主要原材料的价格、品种、质量、数量和产品实际销售情况同评估报告中市场营销评估的有关结论进行比较,说明是否存在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
第十三条农业银行参与项目生产经营管理后评价。
第五章项目管理水平和资信后评价 第十四条项目管理水平后评价。对项目建设实施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管理工作的实际效果同评估报告中项目管理水平的有关结论进行比较分析,说明有无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资信后评价。对评估报告中项目单位资信状况、法人品格、职工素质等同评估报告中相应内容的结论进行比较分析,说明有无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
第十六条环保措施后评价。指出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哪些环保治理措施,是否得到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认可,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达到国家环保部门允许的排放要求。
第十七条贷款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现象,付息是否正常。
第六章项目财务效益后评价 第十八条对项目生产经营期的生产成本、利润、内部报酬率、贷款偿还期等财务指标的实际值同评估值进行比较分析,说明是否存在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并编制《成本分析表》(见附表5、6)、《损益分析表》(见附表7)、《贷款偿还期计算分析表》(见附表8)和《财务现金流量分析表》(见附表9)。
第十九条对按总行要求进行了国民经济评价的贷款项目,要进行贷款项目国民经济后评价,分析实际情况与评估预测数据的差异及原因。
第七章贷款风险后评价 第二十条贷款风险后评价包括贷款的流动性后评价和安全性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贷款流动性后评价是将贷款项目存贷比率指标的实际值同评估值进行比较,说明有无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贷款安全性后评价是指对贷款风险的保全措施的后评价,包括保证贷款担保后评价、抵押物或质物价值后评价。
(一)保证贷款风险后评价。主要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实际值同评估值进行比较,说明有无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防范措施。
(二)抵押贷款风险后评价。主要检查抵押物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抵押物损坏、转移抵押物或重复抵押情况发生。将抵押率实际值同评估值进行比较,说明有无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防范措施。
(三)质押贷款风险后评价。主要检查质物的合法性、有效性、变现能力及质押效力的延续状况,将质押率实际值同评估值进行比较,说明有无差异及产生差异的原因,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八章总结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说明项目建设实施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主要经验和教训。详细说明以下内容: (一)贷款决策的经验和教训,项目评估工作的成功与失误之处; (二)贷款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 (三)提高项目经济效益,确保贷款安全、加快贷款回收的措施和建议; (四)预测项目发展前景; (五)编制《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见附表1)及《项目财务效益指标对照表》(见附表1)。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项目后评价报告形式如下: (一)名称:××××贷款项目后评价报告; (二)封面:后评价报告名称编号、后评价部门、后评价日期; (三)扉页:参加后评价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称等; (四)目录:按上述后评价内容的章节排列; (五)正文:同上; (六)附件:表格、文件等; (七)封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条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法规。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法规。
第五条除本法规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法规的,按照法规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法规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法规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法规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赁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6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6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法规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境内机构违反本法规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法规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法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本法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法规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公安厅(局): 现将《邮电局(所)安全防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邮电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邮电局(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计划,有重点、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监督检查,以推动邮电局(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落实。
1997年9月24日 邮电局(所)安全防范规定 *9章总则 *9条为加强邮电局(所)安全防范工作,维护邮电局(所)安全的环境、良好的秩序和用户的利益,保障邮件、票款和职工的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邮电局(所)安全防范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与技防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保障邮件、票款和职工的安全。
第三条各级邮电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9责任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各级领导要为基层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各级邮电保卫部门(专、兼职保卫干部)和有关业务部门,协助责任人具体组织落实本规定。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对局(所)安全防范工作负有部署、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章安全防范管理 第五条县以上邮电局必须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根据守卫金库、票库、磁卡(包括IC卡等各类电话卡,下同)库和运钞的实际需要,配足守卫押运人员。
第六条基层单位应将安全防范工作纳入职工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检查、同考核。要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安全防范技能训练。
第七条单位安全防范责任人应组织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定期研究、布置、检查安全防范工作,对发现的各种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第八条各邮电营业场所、金库、票库、磁卡库、运钞车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制定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并组织职工进行演练。
第九条营业安全管理 (一)营业期间,备用金和收入的大宗现金必须及时放入保险柜,不得置于桌面。
(二)营业期间,柜台边门必须,严禁非工作人员入内;工作人员出入边门时要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出入,并随即;严禁将钥匙乱丢扔或插在门锁上。
(三)实行午休制的营业网点,午休时要将现金、有价证券、印鉴等存入保险柜或金库,开启报警系统,并设专人守护。
(四)当日营业款应及时送存银行,过夜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五)局(所)每天营业前后,应有两人以上负责接送款。交接款必须在室内进行,严禁在营业厅外交接现金。
(六)营业前后,营业网点治安保卫人员要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日志。
(七)在营业厅外办理有价证券、有奖储蓄等业务,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条库房安全管理 (一)库房包括金库、邮票库和磁卡库。
(二)库房必须实行双人管理、同进同出同操作制度。库门钥匙分别由两人管理,严禁交叉或横传使用,非工作时间应将钥匙分别存入保险柜,备用钥匙按出纳制度规定封存。
(三)严格控制无关人员进入库房。经领导批准进入库房的本单位非管库人员,必须登记出入时间和入库事项;上级主管部门检查时,必须有单位领导陪同并认真登记。
非特别紧急情况,夜间任何人不得入库检查。
(四)库房内所有票款、有价证券、磁卡等必须放入专用柜内,不得搭架散放。
第十一条库房守卫 (一)库房必须实行双人值班守卫制;值班守卫人员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进行与守卫任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二)严禁任何无关人员进入守库室。要认真做好出入库登记和交接班登记。
(三)正确使用防暴、通信、报警、监控、消防等设施;遇有紧急情况按照预案处置。
第十二条取送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 (一)1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双人取送;1万至1万元人民币,使用机动车取送,同行人员除司机外,不少于两人;1万至1万元人民币,必须使用运钞车,并由两名押运人员护送。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要增加护卫车和押运人员。
(二)执行押运任务前,押运员、业务员、司机等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全面检查车况,加足油料,检查车窗、车门装置、通信设备、报警装置、消防器材等情况。
2.清点现金、有价证券箱(包)数量,检查封箱(包)质量,发现件数不符或封存不合格,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3.检查随身携带的防卫器械及必备的证件等。
(三)运钞时间、路线要适时变动;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运钞的时间、路线及运钞的数量。
(四)运钞车在执行运钞任务时,中途不准随意停留或兼办其他事情,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或携带其他物品,不准无故改变行车路线;押运人员不准酒后上岗,不准在车内吸烟。
(五)长途运送大宗现金、有价证券必须增派护卫车;途中需要就餐时,应避开繁华或治安复杂的地区,实行轮流就餐。
(六)运钞途中发生故障或其他事故,不能即刻修复或及时处理的,押运人员要加强警戒,并及时与附近公安机关或邮电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七)运钞途中遇歹徒抢劫时,要迅速发出报警信号,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押运人员要正确果断地使用防暴器械。
(八)接款单位在运钞车到达前,要对单位周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可疑情况要迅速通知运钞车改变路线,暂不要到达指定地点,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九)接送款单位有院落的,运钞车要开进院内,关好大门方可装卸款;无院落的,运钞车应停放在营业厅门口,押运员要在车旁警戒,交接装卸款后,运钞车应迅速驶离现场。
(十)押运人员全力负责安全护送,不得参与搬运票款。
(十一)建立押运款登记制度,执行押运任务后,应及时认真填写押运日志。
(十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为运钞车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守库、押运人员及运钞车辆管理 (一)应选派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素质好的人员担任守库和押运任务。
(二)守库、押运人员应在35岁以下,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和邮电保卫部门审查、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加强对押运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组织审查、考核,不适宜者应立即调离。
(四)运钞车应实行统一管理,做到专车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安全防范设施标准 第十四条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设施 (一)邮政储蓄柜台的高度不低于1.1m,宽度不小于.6m。柜台上方安装金属或其他材料的坚固护栏,其高度不低于1.5m。日均现金收付量在5万元以上或治安情况复杂地区的邮政储蓄营业柜台上方应安装防弹玻璃。
(二)邮政储蓄业务之外实行低柜台、开放式服务的营业厅,应安装电视监控,配备专职人员守卫巡视,以维护营业场所安全的环境和良好的秩序。
(三)营业柜台通勤门,应采用金属防护门,并加装自动控制锁,保证从外面无法用手开锁。
(四)营业场所的大门应安装坚固的防盗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栏,其间隙小于4×1cm。
(五)安装性能可靠的防盗、防抢报警设备,并与就近公安机关安装联防警铃,有条件的应与11报警服务台联网。
(六)日均现金收付量在5万元以上或治安情况复杂地区的邮电局(所),应安装电视监控设备,并在营业大厅配备专职人员守卫巡视。
(七)日过夜现金在5万元以上的支局(所),应建固定金库或安装移动式金库。
(八)营业柜台内应配备实用有效的防卫器械。
(九)有条件的营业场所宜设室内卫生间。
第十五条现金库房标准 (一)现金库房应设在邮电局楼内或院内较安全的位置,其外墙不得临街,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其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和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库房布局:库房与守卫室应采用全封闭整体结构,一般建筑面积应在3平方米以上,有条件的还应设点钞室。
(三)建筑要求: 1.库房六面墙体均应采用双层钢筋混凝土整体浇筑,其厚度不少于37cm。应安装专用库房防盗门,并与墙体牢固连接。
2.库房通风口下沿距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5cm,通风口的边长或直径不得大于2cm,呈双拐内高外低状,里外安装金属篱杆或篱网。
(四)守库室临院内可设窗户,安装金属防护栏杆;门应坚固,设门镜或可视门铃;必须配报警设备和通信设备,有条件的应与11服务台报警联网。守库室内应设卫生间。
(五)库房内应设有防潮、灭火设备;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装置;库房内外安装报警设备和电视监控设备。
(六)金库、邮票库、磁卡库建设,由保卫部门负责监审;完工后,经公安机关会同保卫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运钞车安全标准 (一)车辆性能良好,具有防盗、防抢性能,运送1万元以上大宗票款的应配备具有防弹功能的车辆。
(二)放置现金的保险箱必须固定在车体上。
(三)配备通信、报警、消防设备。
第十七条报警设备的基本要求 (一)所选用的报警、监控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系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报警系统应具有防破坏功能;人工触发的报警装置应有防止误动作的措施。
(三)报警控制台(中心)应具有以下功能: 1.可同时控制电视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 2.有声、光显示,并能准确指示报警的位置; 3.可对报警现场监听复核或现场监视; 4.识别功能,应在接收报警信号的同时,立即识别报警的部位、性质(抢劫、盗窃、火灾、故障等),并在屏幕上显示处置预案; 5.记录功能,记录报警的时间、部位、性质、处置的方法等,并可打印输出; 6.具有自检和故障报警功能。
(四)报警系统应有不间断电源和连续工作24小时以上的备用电源。
第十八条监控系统的基本要求 (一)监控系统既是技术安全防范手段,也是业务管理的措施,应能实施多级控制。
(二)可实施报警与监控联动。一旦发生盗窃、抢劫案件,接报警信号后能自动启动摄、录像机,同时能将报警信号和图像迅速传递到监控中心。
(三)系统设计时应考虑到以后扩容方便和实现系统的网络的能力;选用的系统设备应具技术先进性、运行可靠性。
(四)监控系统应具有的基本功能:视频实时监控、视频切换或多画面分割(4、8)、录像回放、云台控制、报警联动、实时及报警时自动录像、图像处理、远程监(遥)控、远程报警、视频传输等。
(五)系统应能连续工作,且操作直观简便,维护方便。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章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三章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等。
第十八条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由外汇局按年度进行核定。
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
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
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三条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
第四章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二十八条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章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八条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帐户管理,适用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9、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的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条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条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法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十条境内机构①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①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②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②“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9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法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法规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法规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法规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法规,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法规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法规》同时废止。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筹借的,以外国贷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注①“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中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法规。
第七条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②,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③ 注②“连续盈利”中的“盈利”含义为该法人的人民币、外汇合并表表明为盈利。
注③“国家鼓励行业”以公布的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为依据。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法规,于每季初1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④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注④增加“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章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⑤ 注⑤远期信用证期限起算为从银行承兑日到付款日,9天以内(含9天)的远期信用证视为银行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不得为未经批准的中资企业办理进口项下的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⑥申请: 注⑥“外汇局”为所在地外汇局。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法规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⑦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⑦“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三章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⑧等。
注⑧同⑥ 第十八条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由外汇局按年度⑨进行核定。
注⑨同⑧ 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
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
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⑩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注⑩同⑥ 第二十三条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⑾,占用其短贷指标。
注⑾同⑤ 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
第四章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二十八条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章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法规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法规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法规,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八条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法规,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的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法规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法规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法规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法规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帐户管理,适用外汇帐户管理法规。
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法规。
第四十八条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9、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的法规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法规》、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法规》,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统计监测暂行法规》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①; 注①“融资性租赁”是指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的一种租赁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法规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法规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法规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外债登记 第六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法规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法规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9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注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法规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天以上远期信用证④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法规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第三章帐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帐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帐单或者入帐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第十八条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债务人应当于每年*9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办理外债专用帐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法规开立外债专用帐户,监督帐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帐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
第四章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条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法规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 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法规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法规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 (四)未按照法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法规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②“债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境内机构”概念一致。
注③“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借款人、贷款人、金额、币种、利率、期限、宽限期、其他费用、法律适用及担保条款。该中文本不需要合同双方签字。
远期信用证期限的起算由银行承兑日起算到付款日。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经济犯罪案件逐年增多,特别是金融、财税、商贸等领域中的大案、要案屡屡发生。经济犯罪活动的大量出现,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即将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对各种经济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增设了部分新罪名,为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就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作了调整,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扩大,任务加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承担起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迫切性和艰巨性,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领导,把打击经济犯罪作为保障经济建设,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重要任务,提上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切实加强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新刑法确定的管辖原则和具体罪名,特别是对新增管辖的涉税、金融、违反公司管理和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高度重视,认真地管起来,防止出现漏管和推诿不管的现象。各地公安机关应尽快落实办案部门,并逐步建立健全立案和办案责任制。
三、各地要特别重视并加强办案队伍的建设,要增加办案力量,要注意选调既懂法律和公安业务,又能掌握金融、财税、审计、商贸等相关知识的干部充实办案队伍,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执法严明的办案队伍。
四、加强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办案的水平和能力。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办案民警的法律、金融、财税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使广大民警尽快掌握打击经济犯罪的法律武器和专业知识。有条件的警察院校应开设有关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专业课程,立足长远,培养人才。
五、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以形成合力,加大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金融、财税、工商、海关、审计、技术监督等经济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合作,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建立必要的工作协作制度,共同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六、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插手经济纠纷,动用警力追款讨债,或在办案中以罚代刑,放纵犯罪。为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在办案程序上,凡属跨县、市的经济案件,应经地、市公安机关把关;凡属跨省、区、市的经济案件,应经省、区、市公安机关把关。对外地公安机关依法要求协助的,要无条件予以配合。各地要结合经济犯罪案件的实际,建立相应的办案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把依法办案和严格执法落到实处。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为推动博士后工作更好地为国有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前两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再扩大试点,逐步在有条件的企业增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一步开展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养和使用及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优势,逐步形成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和管理人才;为企业引进和培养高水平人才,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推动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面向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除应遵照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外,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联合招收,优势互补。要通过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共同培养和使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充分发挥设立流动站单位研究条件好、学术力量强、科研资料全和信息畅通,以及企业研究项目与实际结合紧密、资金雄厚、实地培养和锻炼条件好等优势,促进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之间的联合,进一步做到培养与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和使用中发现一批高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2.依托项目,保证质量。企业博士后工作必须要有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作依托,要根据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的需要,认真研究提出博士后研究项目,所选项目既要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也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以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3.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企业博士后工作既要有利于企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要有利于设立流动站单位学科发展、科研队伍建设和科研成果的转化。在合作中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合理地确定各有关方面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三、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应是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2.建有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具有一支研究水平较高的科技人员队伍和较好的研究开发条件; 3.能提出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研究项目,项目不仅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同时有利于培养和造就高层次的科技和管理人才; 4.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5.企业领导及所属部门对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高度重视、大力支持。
四、试点企业的审批及管理 按照“稳步发展,逐步扩大”的方针,试点工作优先在机械、冶金、电子通讯、石油化工、医药工程、航空航天、能源、交通等行业中开展。所有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企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今年,将集中进行一次企业博士后试点的申报和审批,审批及管理办法为: 1.申请试点的企业需填写《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报批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企业所在省市人事厅(局)或科技干部局和经贸委审核后,于11月25日前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人事部专家司)。
2.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试点的企业进行调查、论证,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商国家经贸委审批试点企业(即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企业博士后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4.国家经贸委将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给予支持。
5.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国家经贸委每2-3年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对工作成效不大的,将取消其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资格。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我国博士后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新举措,也是人事工作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请各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积极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广泛宣传并认真做好试点的申报和组织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推动本部门、本地区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开展。有关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本通知下发后,已开展试点的企业和个别城市,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有关部署,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附件:企业博士后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9章总则 *9条为了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推动我国博士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国家人事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决定,在以前试点的基础上,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试点。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并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企业博士后工作既指一些经济实力较强、技术水平先进、科研条件较好的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与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人发[1997]86号)的要求和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部门审批试点企业,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四条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统一指导和具体管理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可委托一些部委或省市的有关部门承担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某些具体工作。
第二章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 第五条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之间应积极主动地相互联系、沟通,根据双方各自学科专业和工作特点,建立长期或单项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管理等工作,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第三章研究项目与招收计划的确立 第七条试点企业须根据本企业的发展和人才需求,提出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和较好市场前景的博士后研究项目。为保证研究项目适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研究项目确立的过程中,试点企业可主动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系,交换对研究项目意见。试点企业需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由企业领导审定立项。
第八条试点企业每年须根据拟开展的博士后研究项目,制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核批后实施。
第九条试点企业可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送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委和省市管理博士后的部门,由其根据试点企业的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推荐。
第四章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条符合国家规定博士后招收条件的博士,如希望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可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或试点企业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允许设立流动站单位与试点企业联合招收在本单位获得博士学位的博士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应共同协商确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选。同时,应分别明确本单位的相关专家,组成共同的专家小组,指导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签订《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须将协议书报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博士后管理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与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招收人选确定后,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复核,并办理进站及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设立流动站单位除按规定报送《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表》等材料外,还应附送下列材料: (1)《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复印件); (2)《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本刊略); (3)《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复印件)。
第五章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遵守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享受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一切待遇,也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及其他方面进行中期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博士后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二年,主要在企业工作,也须有一定时间在设立流动站单位工作(具体方式和时间长短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确因研究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经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并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户口,根据工作需要由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落在试点企业所在地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所在地。
第六章经费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试点企业应提供充足的研究项目经费,经费由企业负责管理。如工作需要,经协商,也可以划出部分经费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如需使用设立流动站单位的仪器设备等,其费用从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试点企业应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博士后日常经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补贴和在流动站工作时的必要的福利开支以及设立流动站单位的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等(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明确)。试点企业应将该经费在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拨到设立流动站单位,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如博士后研究工作确需延长,试点企业还应提供延长期间的日常经费。
第二十条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补贴由设立流动站单位按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规定标准发放。博士后研究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试点企业应参照企业同岗位、同资历工作人员的收入和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进展、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表现等情况,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必要的收入补助。
第二十一条试点企业应为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住房等后勤保障。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子女随其流动等问题,应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协商解决。
第七章博士后工作期满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时,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结合与其签订的协议,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认真考评,考评的主要内容为: 1.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 2.研究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工作表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及组织管理的能力。
以上三个方面可根据研究项目、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等情况的差异有所侧重。
第二十三条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分配工作,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试点企业应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分配工作意见表》,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办理工作分配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设立流动站单位可根据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申请,按照国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受理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八章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 第二十五条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其权益归属。
1.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一般由试点企业提出研究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和日常经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在试点企业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如共同合作完成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有阶段性成果转让,则双方应预先明确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2.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为职务研究成果,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应有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和试点企业的有关要求对博士后研究成果中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试点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并报本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条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 (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 (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 (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工应用的方案; (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 (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保障的证明。
第九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
第十条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
第十一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二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 电视节目表。
第十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
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注: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13〕7号),本文件自213.4.8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1997年1月1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1997年9月3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月1日前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年1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1997年9月3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各口岸海关、卫生检疫局、商检局: 为加强进口酒类市场管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研究制定了《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考虑到当前进口酒类市场管理中的问题较多、经营单位较乱的情况,为贯彻《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首先把经营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好。
在清理整顿阶段,中央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审定后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地方进口酒类经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审定后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被取消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清盘工作时限为180天。
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进口酒类经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 *9章总则 *9条为加强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维护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酒类,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种进口预包装瓶装酒、进口桶装酒、进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国境内分装、加工后分装的发酵酒(葡萄酒、香槟酒、果酒等),蒸馏酒(威士忌、白兰地、干邑酒、伏特加、朗姆酒、谷物酒等)和配制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条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管理。
第四条对进口酒类在国内市场实行下列管理: (一)海关监管管理。
(二)卫生监督管理,包括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卫生证书管理等)和国内生产、经营卫生监督管理。
(三)质量监督管理。
(四)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五)税收征管管理等。
第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流通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进口酒类口岸管理 第六条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进入我国境内的进口酒类(包括免税进口酒类)依法进行监督检验。
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酒类输出国(地区)产地卫生证明。
进口酒类(不包括免税进口酒类)应根据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加贴中文标签。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督检验。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签发卫生证书(正本、副本)。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七条海关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海关凭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并征税后验放。
第三章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 第八条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是指对进口酒类的批发、零售和储运等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从事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批发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批发销售网络。
(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的资格认定,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范围内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地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按照登记管辖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
企业经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进口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进口酒类零售业务,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可以是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可以是复印件)和卫生证书(正、副本),经销的进口酒类必须贴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文标签”和第四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
(二)不得伪造、变造进口酒类卫生监督检验合格标志、认证标志和中文标签等质量标志。
(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酒类。
(四)不得经销走私进口酒类。
(五)接受质量、卫生标准等有关业务的培训指导。
第十三条经销进口酒类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旅游饭店、酒店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指导建立和规范进口酒类配送中心、连锁经营和代理经营等,建立健全进口酒类流通网络。
第四章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酒验放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按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有返销比例条款的,应将其产品按合同规定比例返销境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检验机构依法对其返销境外的酒类按出口食品进行管理和检验。对因故不能反销需留在境内销售的进口酒,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酒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下发前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进口酒的销售,并凭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取得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许可。
第十六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进口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进口酒生产、加工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五章免税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八条口岸海关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对免税进口酒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免税进口酒类不得进入国内市场经销。国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口岸及其他任何地区从事免税进口酒类的购销业务。
第六章违法进口酒类的处理 第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海关依法对违法进口酒类进行罚处。
第二十一条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非法经销走私进口酒类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对依法没收的进口酒类,应依据第六条规定,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加贴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并补发卫生证书(正、副本)之后,拍卖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第七章进口酒类市场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商检、税务以及各口岸海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对本地区进口酒类市场实行统一的、有组织的联合检查,做好进口酒类生产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有权依法对进口酒类质量、卫生和价格等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询问,或向其主管部门投诉。受理询问和投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有功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将依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下发实行后,许多单位来电来函询问,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些单位愿意以干部身份接收,应如何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应如何计算。
为有利于国家公务员辞职和被辞退后的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考虑与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19号)、《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4号)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有关精神相协调,经研究,暂就该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辞职或被辞退后的身份按再就业后所在单位和岗位的情况确定。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
二、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上岗或即将上岗的普通话播音主持专职人员。
第三条本单位、记者及外聘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按本规定考核、审批。
第四条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应严格执行播音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聘用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
第五条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管理应本着科学化、规范化的原则,分级管理审批。
各级台逐步达到持证上岗。其中,省级及其以上台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持证上岗,省以下台及少数民族地区在三至五年内逐步实施。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六条政治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二)坚持党的新闻工作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勤奋; (四)有良好职业道德,遵守纪律,作风正派,联系群众。
第七条知识、能力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地(市)县台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 (三)了解国家基本法及与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具备较为准确的理解判断能力和业务实施能力。
第八条语言文字条件 (一)嗓音良好,并具备一定的言语表达能力; (二)掌握现代汉语,具备一定采编能力; (三)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播音员主持人上岗须具备良好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一定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第三章资格的考核与取得 第十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三台及全国各省厅(局)的资格考核和颁证工作。
第十一条中央三台及各省厅(局)应组成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单位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
第十二条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领导小组由7至9人组成,成员包括主管领导、有关专家及人事、宣传、播音等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播音、主持上岗人员的考核、资格审批、颁证工作。
第十四条资格审批内容: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和专业水平考试。
(一)政治考查:重点考查本人历史及现实政治表现,组织纪律性及职业道德。
(二)知识能力考核:重点考核专业知识水平,相关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
(三)重点测试普通话水平和言语表达能力。
第十五条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受理一次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申请人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者可推荐给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七条推荐材料: (一)本人申请报告; (二)人事部门政治考查证明; (三)专业考试成绩; (四)知识能力考核评价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审批通过者颁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已获播音专业中级以上任职资格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规定标准者,经认证可获取《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四章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核发换证时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考评结果; (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取得证书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在二年内不得申请上岗资格。
(一)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业务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 (三)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十三条凡受到刑事处罚者,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
第二十四条播音主持上岗成绩优异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记入业务档案作为晋升职称重要参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出各地的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事、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为配合火电厂全面实行新管理办法,部在广泛征求国家综合部门和部分网(省)局等单位的意见后,制定了《火电厂实行新管理办法若干设计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规定中的指标是火电厂实行新管理办法后建设标准的上限值。今后新建或扩建30万千瓦级和60万千瓦级机组的工程均不得突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有矛盾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火电厂实行新管理办法若干设计问题的规定 为配合火电厂全面实行新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及电力行业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现对在火电厂实行新管理办法后有关设计问题作如下规定:(见右侧附表)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保障金融单位资金和职工人身安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凡已建成11报警服务台的地方,要尽快落实联网报警工作;暂未建成的地方,金融单位也应立即将报警系统(或装置)与就近的公安机关联接。各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要加强对联网报警工作的领导,对购置联网报警的器材、设备以及施工、服务等要组织调查论证,择优选择,杜绝浪费。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
1997年9月21日 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 *9章总则 *9条为了保障金融单位资金和职工人身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单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及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性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金融单位对外办理储蓄、现金收付、会计结算、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营业所、室(厅、部),存放现金和重要凭证的金库、业务库、守库室及监控室等要害部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网报警设施;金融单位的运钞车、护卫车应当配有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条金融单位联网报警工作由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联网报警设施 第五条联网报警设施包括报警、接警、信号传输设备。信号传输方式分为无线、有线两种。
第六条安装在金融要害部位的报警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金库、业务库应当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设备; (二)守库室、监控室应当安装接警设备、入侵报警设备、人工触发的紧急报警设备、警报设备; (三)运钞车及其护卫车配备的通讯、报警设备应能及时准确地发出报警信号。
第七条金融营业场所的报警设备应当安装在隐蔽、安全并靠近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部位,报警设施应当便于操作和即时报警,并具有防误动措施。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接警设备应安装在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的11报警服务台或指挥中心。接警设备的警示信号应当易引起警觉、易分辩、易确认。
第九条金融单位原有的报警设施和经过改造后的报警设施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条联网报警设施应当具有防破坏、故障显示功能。
第三章联网报警管理 第十一条联网报警设施由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统一规划、统一安装、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联网报警设施的设计、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主管部门审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依照本规定对安装的联网报警设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金融要害部位受到不法侵害或治安灾害事故威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接警、处警。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制定金融要害部位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置预案。
金融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演练,保证要害部位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报警。
第十五条金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报警设施的各项管理制度,报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或专职保卫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联网报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金融单位联网报警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以保障联网报警设施正常运行,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督促限期整改;对因违反规定,在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时不能及时报警、接警和处警,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全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经营金银珠宝营销业务的商店、柜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院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努力建设我院高素质干部队伍,现将《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件〉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国科学院党组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 中共中国科学院党组关干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总结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努力建设我院高素质干部队伍,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目标 要努力把我院研究所领导班子建设成为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勇于改革、团结协调、联系群众、勤政廉洁、精干高效的领导集体。
到本世纪末,要形成研究所领导班子合理的年龄梯次配备,努力实现全院所级领导干部的平均年龄达到5岁左右,45岁以下干部的比例努力达到5%.通过调整,改善结构,优化组合,使研究所领导班子成为整体素质优良、成员优势互补的坚强领导集体。
二、领导干部选拔与考核任免 (一)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党管干部的原则; 2.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3.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4.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5.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6.依法办事的原则。
(二)选拔任用条件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较高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政治水平,能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同题。
2.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做出实绩。
3.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研究所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4.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专业知识、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5.能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密切连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敢于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6.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除上述基本条件外,对不同单位和不同任职岗位特定需要的素质和条件,由上级干部(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与单位党政领导商定提出。
(三)领导班子换届与届中考核工作程序 1.领导班子任期届满 ①离任审计:根据科发审字[1996]216号文件规定,对院属研究所(中心、台、站)所长(主任)、院管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解聘等应当实行离任审计。审计实行驻院审计局、分院内审机构分级负责、分工审计的原则,必要时由驻院审计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形成审计报告,送人事局备案。
②述职报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由所长依据任期目标代表领导班子作述职报告,班子其他成员根据需要分别作分管工作的述职报告。参加会议人员包括领导班子成员、所党委委员、副研以上科技人员、取代会代表、中层干部、青年科技骨干、离退休职工代表。
③民主测评和民主推荐:到会人员以无记名形式对本届领导班子成员进行民主测评,对下届领导班子组成人选进行民主推荐,测评推荐表由考核组当场收回,集中汇总。
④个别谈话.考核组自主地、有计划地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认真听取所内各方面人员的意见。
⑤考核组汇总情况:根据测评、推荐及谈话结果,结合该单位实际情况,提出考核建议,形成考核报告(京外分院地区要经分院党组),由院人事局统一上报院党组。
⑥党组审定:院党组集体研究,审定方案,形成任免决定。
⑦反馈意见,宣布班子:方案确定后,考核组领导要向新老班子成员反馈考核意见,提出希望与要求,宣布党组决定。新班子上任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制定出所长任期目标(一式十二份),上报院人事局统一发送院有关部门。
2.领导班子届中考核程序包括述职报告、民主测评、个别听取意见等内容.考核报告送党组审定后,由考核组采取适当方式反馈意见,促进领导班子改进工作。
3.领导班子个别调整 对增补或个别调整的干部,也要坚持民主推荐和组织考核程序,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由考核组提出建议,上报院党组审批。
(四)拓宽用人渠道合理配备班子 选配领导干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在坚持标准和工作程序的前提下,要根据科学院的特点,与院的缩构性调整相结合,体现分类管理,多种形式。除上述常规工作外,还可采取选任、招聘、调任的方式。既要注意发现和起用本单位产生的优秀干部,同时也要面向院内及社会广泛吸纳优秀人才。
对重点单位,根据研究所发展的需要,可向国内外公开招聘所长人选。研究所的行政副职也可面向社会招聘。
坚持领导干部交流与轮岗,为干部成长和锻炼提高创造条件。
因工作需要由院决定派进、调出的干部,个人和单位都要服从组织决定。
领导班子要形成“新老结合,中青为主”的结构。
三、教育培训 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必须把干部的选拔任用同学习培训、实践锻炼、监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
(一)加强学习和培训 1.坚持举办每年一期的所级领导干部上岗培训班,这是所领导的必修课,院里要进一步改进上岗培训班的教学内容和授课方式,使其更加系统化、规范化,联系实际,主要解决新上岗领导的实际需求,以管理科学、领导艺术,经验交流为主要内容。
2.有计划安排所级领导及近期准备提拔的后备干部的理论培训,努力做到在上岗前后的一年内进入中央(或地方)党校学习。
3.完善各单位的中心组学习制度,要求年初向上级组织(京区党委、分院党组)部门报送学习计划,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年底要有总结和通报。中心组学习情况要与领导班子考核、个人考核评优相结合,院要树立和宣传一批刻苦学习,联系思想实际,学以致用,做出成绩的先进典型。
4.由院有关部门共同配合,根据不同类型领导干部的需求,适时举办短期业务培训班(或专题讲座)。
5.根据需要举办局、所级(包括所长助理及后备干部、机关处长)管理干部脱产培训班和短期出国培训,提高领导干部的外语、计算机能力和管理水平。
(二)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建立上级、同级、下级相结合的指导、监督的管理机制。
1.院人事局、京区党委、分院党组要重视做好研究所党政领导班子的思想教育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了解领导干部的思想、工作及生活情况,要把此项工作作为干部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做好。
2.坚持领导干部谈话制度。院党组成员应结合日常工作和专题调研,经常同研究所党政一把手谈话,同时院党组还应委托院人事局、分院党组不定期地同研究所党政一把手和年轻干部谈话,沟通感情,交换意见。
3.新班子任命后,院人事局、分院党组要帮助领导班子建立正常的议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工作纪律。
4.坚持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制度,严格考评程序。
5.研究所党委(分院党组)要坚持党的民主生活会制度,并不断提高其质量。通过民主生活会,要着重抓好领导班子自身的思想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加强团结,严肃纪律,树立正气,增强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奖惩措施 要关心爱护领导干部成长,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解除领导干部部的后顾之忧。
(一)根据《关于对所级领导集体实行奖励的暂行条例》,对任期届满的领导班子,在考核的基础上评选出优秀领导集体和先进领导集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适当提高所级领导干部的领导职务津贴,其津贴标准与领导班子的工作绩效、研究所总体分配水平挂钩,原则上每月1至3元。
(三)所级领导成员,在一届任期内,经考核(届中、换届)胜任本职工作并作出贡献者原则上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四)对业务领导干部(包括从研究岗位上选拔的党务领导干部),特别是正处在业务上升期的年轻干部,一届任期内可累计有半年时间出国进修学习。业务领导干部离开所级领导岗位后,尚未到退休年龄者,正职视情况由院里给予一定课题启动费,副职由所里解决。对长期从事管理工作的党务干部,根据本人情况,亦应尽可能安排出国短期考察。
(五)院要主动关心所级领导的住房困难,原则上正职任满一届,副职任满一届以上,根据有关规定,协助安排所级领导的住房。
(六)院每年将有计划地组织局所级领导干部进行短期疗休养。
(七)对工作平庸或不胜任工作的干部要及时调整;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反党纪、政红的要严肃处理;对违法者,要依法处置。
五、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是我院干部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我院班子建设的质量和长远发展,要下大气力把此项工作做好,要保持后备干部队伍的数量和活力,以满足各级班子长远建设的需要。
院、所都要缩合班子换届、届中考核、日常管理工作,抓紧做好后备干部的考察遴选,建立起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优良的后备干部队伍。对后备干部人选要实行动态管理,保证质量,保持活力,源源不断地为领导班子输送优秀人才。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要层层抓起,研究所(分院)党政主要领导要把此项工作,作作为大事抓紧抓好.后备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应坚持以党政共管、党委为主的原则,并列入院对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及研究所绩效评价指标之一。新班子任命后,在一年内将后备干部名单(包括培养计划)上报院人事局(有分院的地区由分院党组统一上报)。院人事局,分院党组要督促检查,并通报情况。分院地区各单位在确定后备干部人选、任命所长助理时,要事先与分院党组沟通。
(二)注重党政一把手人选的培养和选拔。建设好领导班子,关键是选好党政一把手,对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优秀年轻干部要压担子,委以重任,放在关键岗位上锻炼。
(三)选拔后备干部,不仅要考虑年龄优势,更要注重干部基本的德才素质和发展潜力,保证质量。
(四)选拔后备干部要三支队伍建设一起抓,广泛发现人才,着眼于一批人.要建立在群众推荐的基础上,而不能只是少数人内定.对后备干部人选,研究所每年要有考察材料或记录,院人事局、分院党组、要利用领导班子的届中和换届考核,考察后备干部,真正做到动态管理,备用结合。
(五)要切实落实后备干部的培养计划.要安排适当的岗位,在实践中锻炼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业务干部要有计划地选派出国,提高学术水平和国际交往能力.院、所要有计划地安排他们上岗前的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
分院党组要同时做好分院机关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要加强力度,落到实处,有关要求同研究所。
六、加强院属企业(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管理 根据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公司法》的规定,要进一步加强院属企业(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建设,规范对公司领导人的管理。
(一)根据《公司法》规定,结合我院直接投资创办的直属企业规范化管理的需要,对未建立董事会的公司将逐步建立公司董事会。
(二)院对所属独资公司或对受院委托代表院方股东出任参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党委书记进行管理。
(三)对新成立董事会的院管独资公司: 由主管院领导牵头,院高企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参加提出董事会组织机构及组成方案,提名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党委书记人选; 院人事局会同高企局等有关部门对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党委书记人选进行考核,形成考核意见,上报院党组; 院党组审批董事会组织机构及组成方案,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党委书记。
(四)对新成立董事会的院管参股公司;由主管院领导牵头,院高企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参加提名院方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党委书记人选;院人事局会同高企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院党组审批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党委书记人选,必要时同时审批董事人选.向参股公司股东会推荐院方人选,按《公司法》规定程序办。
(五)对原有院管集团公司及骨干企业的领导班子,院人事局会同高企局等有关部门,每二年要进行任期中考核,每四年要进行任期届满考核。
(六)本实施细则其他条款的精神和规定均适用于企业(集团公司)的班子建设和干部管理。.
七、纪律与监督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遵守工作纪律.(一)院党组每月召开一次专门会议,集体决定干部任免。
(二)提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有群众举报的,应在查清问题后决定任免.
(三)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纪律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同时根据中央(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的要求,对当事人予以处理。
(四)人事(组织)部门,要认真遵守(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守法纪,按章办事.对违反人事纪律的干部要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自199年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以来,各地按照我部要求,认真组织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发放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存在因保管不当,以致造成证书残缺、丢失等问题。为维护证书的严肃性,促进证书的规范化管理,本着为专业技术人员服务的精神,现将有关证书更换补发工作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不仅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重要标志,而且是单位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保证证书发放工作及时到位。我部从1997年开始,按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人员总数的1%下发备用证书,作为个人丢失补发、发证机关错填更换证书之用。此项工作由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负责,备用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二、个人丢失证书,当事人应及时向当地发证机关提交个人补发证书申请、单位证明、登报声明原证作废的原件,以及按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要求归入个人档案的《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等补发证书的依据。
各地发证机关要认真负责地受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补发申请。经严格查验,对情况属实,符合补发证书要求者,填写《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样式附后),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发证机关对个人丢失补发的证书要在其证书首页右上方加盖“补发”字样,以示区分。
三、对于在邮寄、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证书,由有关发证机关向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查实后,如数补发。
四、申请补发和更换证书工作随时进行。各地发证机关对备用证书要按不同专业实行专项管理,更换、补发证书要有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所有补发证书的全部原始材料要一人一册存档备查。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各地发证机构要将当年因丢失补发证书情况的书面报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复印件,以及错填、损坏更换的原证书,一并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备案。超出1%机动数额,经审核,我部将向有关发证机关及时补发。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认真做好证书的管理与补发工作。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
附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略)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第二百一十四条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标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账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9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前段时间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银行示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百五十六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海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账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億、陸、萬圆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时,中文大字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9.5,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万位、元位也是“”,但千位、角位不是“”时,中文大字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2.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7,.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而分位不是“”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9.2,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是连写分辨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月2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9章总则 *9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持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支。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票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票 *9节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9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前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9记载人,应当在票据用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的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的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提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银行汇票的出标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款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书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第六十七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项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商业汇票 第七十二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作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而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一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条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9百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9百零一条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9百零二条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9百零三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9百零四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9百零五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9百零六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的,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标票金额一致;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9百零七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9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9百零八条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9百零九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标、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9百一十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民用工业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9百一十一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9百一十二条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9百一十三条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支票 *9百一十四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9百一十五条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9百一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9百一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9百一十八条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9百一十九条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9百二十条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9百二十一条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9百二十二条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9百二十三条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9百二十四条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9百二十五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9百二十六条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9百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号码及发证机关。
*9百二十八条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在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9百二十九条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头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三章信用卡 *9百三十条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9百三十一条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9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9百三十三条申请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9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9百三十五条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9百三十六条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
*9百三十七条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9百三十八条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序,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9百三十九条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9百四十条信用卡公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9百四十一条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9百四十二条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9百四十三条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9百四十四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件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在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9百四十五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央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并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9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9百四十六条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9百四十七条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
*9百四十八条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9百四十九条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9百五十条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9百五十一条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9百五十二条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9百五十三条信用卡透支额,金卡*6不得超过1万元,普通卡*6不得超过5千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天。
*9百五十四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6透支额的*6利率档次计息。
*9百五十五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9百五十六条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
*9百五十七条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叵其代理银行办理。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9百五十八条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9百五十九条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账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9百六十条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账户2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的。
*9百六十一条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近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结算方式 *9节基本规定 *9百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9百六十三条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9百六十四条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生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9百六十五条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9百六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9百六十七条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汇兑 *9百六十八条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9百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9百七十条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9百七十一条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受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9百七十二条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9百七十三条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9百七十四条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9百七十五条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
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9百七十六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9百七十七条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9百七十八条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通知,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9百七十九条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9百八十条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托收承付 *9百八十一条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9百八十二条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9百八十三条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9百八十四条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9百八十五条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9百八十六条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
*9百八十七条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9百八十八条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9百八十九条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账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账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9百九十条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号码证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理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9百九十一条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不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随便坟期面值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9百九十二条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门,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1天,计算1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遇法定休假日应当照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2天,计算2天的赔偿金。余类推。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3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第3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赔偿金。
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账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三)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账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俟账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账户内扣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货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账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9百九十三条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无党派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的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9百九十四条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9百九十五条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9百九十六条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9百九十七条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不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5%罚款。
第四节委托收款 *9百九十八条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9百九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条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条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的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 (五)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条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按照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条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第五章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单位和人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上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二百零八条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机构为储户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或已有帐户而签发储蓄卡(或转帐卡)时,必须在储蓄个人帐户上登记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要求储户设置个人密码。对已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而未设置密码的帐户,应要求储户补设密码。
二、储蓄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应严格按照建总发〔1997〕第63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个人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2万元(含2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总额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储蓄机构应于月末结帐时逐一进行统计,并打印或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存款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储蓄机构留存,一份随当月报表送管辖行。管辖行汇总后,于每月1日前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汇总后报当地人民银行。
四、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异所支取的,应按照建总函〔1997〕第252号《关于防范利用通存通兑网络系统作案的紧急通知》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五、储蓄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取款凭证上登记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对一日一次性或一日内累计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的,储蓄机构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取款情况登记表》,并按第四条要求进行处理。
六、各行要按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对本行的储蓄业务应用软件进行修改,增加和调整相应的功能,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七、各行要对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继续搞好优质服务。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7〕363号)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业务。
二、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万元(含1万元),必须按银发〔1996〕447号文要求,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
三、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下同),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帐支票。
四、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万元(含2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日前向其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下同)。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若系银行卡转帐,还要注明付款方户名及帐号。
五、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八、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于9月3日前,按上述规定对计算机处理系统作出相应的功能设置和调整。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就此项工作落实情况,于1月3日前专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监管,尤其要督促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依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包括调整计算机处理系统)。对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不按时备案报告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支付结算办法 *9章总则 *9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票据 *9节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9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9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帐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商业汇票 第七十二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9百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9百零一条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9百零二条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9百零三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9百零四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9百零五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帐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9百零六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9百零七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9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9百零八条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9百零九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9百一十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9百一十一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9百一十二条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9百一十三条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支票 *9百一十四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9百一十五条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9百一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9百一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9百一十八条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9百一十九条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9百二十条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9百二十一条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9百二十二条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9百二十三条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9百二十四条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9百二十五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9百二十六条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9百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帐。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9百二十八条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9百二十九条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三章信用卡 *9百三十条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9百三十一条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9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9百三十三条申请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9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9百三十五条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9百三十六条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9百三十七条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
*9百三十八条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9百三十九条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9百四十条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9百四十一条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9百四十二条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9百四十三条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9百四十四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件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9百四十五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9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9百四十六条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9百四十七条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9百四十八条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
*9百四十九条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9百五十条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9百五十一条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9百五十二条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9百五十三条信用卡透支额,金卡*6不得超过1万元,普通卡*6不得超过5千元。
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天。
*9百五十四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6透支额的*6利率档次计息。
*9百五十五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9百五十六条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帐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帐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帐存入。
*9百五十七条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9百五十八条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9百五十九条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帐户可以转帐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9百六十条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9百六十一条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结算方式 *9节基本规定 *9百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9百六十三条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9百六十四条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9百六十五条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9百六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帐号的,帐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9百六十七条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汇兑 *9百六十八条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9百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9百七十条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9百七十一条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必须记载其帐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9百七十二条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9百七十三条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9百七十四条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
*9百七十五条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并向其发出收帐通知。
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帐户的凭据。
*9百七十六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9百七十七条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9百七十八条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9百七十九条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9百八十条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托收承付 *9百八十一条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9百八十二条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9百八十三条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9百八十四条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9百八十五条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9百八十六条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仑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9百八十七条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9百八十八条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9百八十九条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帐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帐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9百九十条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9百九十一条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帐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9百九十二条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1天,计算1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遇法定休假日应当照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2天,计算2天的赔偿金。余类推。
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3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第3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赔偿金。
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付款人帐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三)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帐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俟帐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帐户内扣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贷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帐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9百九十三条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9百九十四条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9百九十五条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9百九十六条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9百九十七条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委托收款 *9百九十八条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9百九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条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条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 (五)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条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
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按照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条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第五章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
第二百零八条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
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帐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帐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9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百五十六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
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帐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圆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9.5,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万位、元位也是“”,但千位、角位不是“”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7,.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而分位不是“”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9.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辩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月2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略)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法规,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支付结算办法 *9章总则 *9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法规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法规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规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法规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法规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法规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法规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法规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法规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法规》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法规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法规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规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法规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票据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的各项政策,建立和完善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体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为财政、企业垫付临时不到位收购资金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垫付贷款管理原则。
垫付贷款指财政、企业由于应到位收购资金临时不能到位,而要求农业发展银行为其发放的收购贷款(以下简称垫付贷款)。农业发展银行安排发放垫付贷款,除坚持粮棉油收购贷款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清责任。核批垫付贷款计划和发放垫付贷款前,必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收购资金管理“约法三章”的有关规定,认真测算粮棉油收购资金需求,准确测算财政、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应到位收购资金,签订财政、企业和银行资金到位责任书,明确各方应承担的筹集、供应收购资金责任。
(二)先垫后还。农业发展银行为财政、企业发放的临时垫付贷款,以到期偿还和用于粮棉油收购为条件。财政、企业在申请垫付贷款时,要承诺归还垫付贷款的期限和资金来源,承担到期归还的责任。
(三)限额管理。财政部门和企业在应到位收购资金责任明确后、收购开始前,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垫付贷款申请。农业发展银行各支行在对垫付贷款申请审查后,由本行计划部门逐级汇总上报上级行,直至总行资金计划部门,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人民银行下达的垫付贷款计划,核批并下达垫付贷款规模。各级行必须在核批的垫付贷款规模内发放垫付贷款。
(四)单独核算。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在发放粮棉油收购垫付贷款时,要专户核算,单独反映,不得与正常粮棉油贷款相混淆。
二、垫付贷款使用的范围。
农业发展银行为财政、企业垫付资金只限于当年(期)应到位收购资金中,因先支后收和前清后收等原因造成的按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和收购进度一时不能到位的资金。其范围是: (一)财政应承担的(责任书中已明确)并落实归还资金来源和期限的临时不到位资金。
1.1992年3月底前政策性财务挂账。
2.1992年4月底至1994年底政策性财务挂账。
3.1995、1996年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
4.上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应补未补的各种款项。
5.其他应到位资金。
(二)企业应承担的(责任书中已明确)并落实归还资金来源和期限的临时不到位资金。
1.应收回的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
2.应收回的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或压缩各种应收应付账款净额的一定比例。
3.应收回的不合理其他资金占用。
4.应消化的企业自补性财务挂账。
包括:1992年3月前的企业自补财务挂账。
1992年4月至1994年底自补性财务挂账。
1995~1996年企业新增财务挂账。
三、垫付贷款计划的核批。
(一)垫付贷款计划编制。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对财政、企业提交的垫付贷款申请书,经审查核实后,逐级编报垫付贷款计划,直至总行资金计划部。
(二)垫付贷款计划核批。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人民银行下达的垫付贷款规模,依据各分行编报的垫付贷款计划,经过综合平衡后,核批各分行垫付贷款计划,并逐级下达到企业开户行。
(三)垫付贷款计划管理。垫付贷款计划与同期粮棉油收购贷款计划要分别管理,分别考核。如两个计划统一调度使用,要事先报经上级行批准,并要严格掌握。未经上级行批准,不得突破计划。
四、垫付贷款发放与收回。
(一)垫付贷款的发放 1.垫付贷款发放的条件。农业发展银行为财政、企业发放垫付贷款,除按照正常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提交粮棉油收购资金筹措责任书。
(2)提交经同级人民政府签注意见的垫付收购贷款申请书。《垫付申请书》必须说明:应到位资金总额;申请垫付贷款金额;归还垫付贷款期限;归还垫付贷款的资金来源。
(3)使用垫付贷款的收购企业必须将垫付贷款全部用于粮棉油收购,不得发生新的挤占挪用,财政部门不得发生新的欠拨欠补。否则,开户行有权停止对企业发放垫付贷款,直至正常收购贷款,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
2.垫付贷款发放的方式。农业发展银行为财政、企业发放垫付贷款,按正常收购贷款方式对收购企业发放垫付贷款。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应在借款用途中注明“为财政(或企业)垫付收购贷款”,其余手续与正常贷款相同。
3.垫付贷款期限的确定。垫付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
4.垫付贷款的利率。垫付贷款利率执行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
(二)垫付贷款的收回 1.归还垫付贷款的资金来源必须是申请借款时明确的垫付贷款对象。即财政消化的财务挂账和拨补到位的欠拨补款;企业收回不合理资金占用。企业调销回笼款不能作为归还垫付贷款的资金来源。
2.垫付贷款要按约定期限,到期收回。确实不能按期归还时,要在到期前向开户行提出展期申请。经开户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
3.向财政、企业发放的垫付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又不同意展期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扣收的方式。对为财政垫付的贷款,经核实后逐级报上级行,由上级行向财政部门提出扣款的要求,财政部门在下达返还款时,扣还农业发展银行为其垫付的贷款。
五、垫付贷款监测与考核。
(一)垫付贷款要单独核算。信贷部门要建立垫付贷款登记簿,记载垫付贷款的发放、收回和存量。会计部门单独设置粮棉油收购“为财政垫付收购贷款”和“为企业垫付收购贷款”核算账户,并依据垫付贷款借据,记入有关垫付贷款账户,以后,拟专门设置会计科目核算和反映,不得将垫付贷款记入正常贷款账户之中。
(二)垫付贷款要单独反映。信息电脑部门要把垫付贷款纳入信贷收支报表,单独反映垫付贷款的增减变化。资金计划部门要定期对垫付贷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在未纳入信贷收支月报之前,要定期(旺季旬报、淡季月报)逐级向上级行报告垫付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直至总行。
(三)垫付贷款要定期考核。按月考核垫付贷款的收回率、垫付贷款下降率和垫付贷款占收购贷款比例,并纳入信贷资产监测考核体系,一并进行监测考核,以提高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水平。
六、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七、各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垫付财政应到位收购资金申请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支行) 根据收购资金筹集到位责任书,我部门应负责筹集到位资金万元。由于原因,在收购期间,难以按要求到位,特向你行申请垫付贷款万元,分项申请垫付资金数额及分期归还计划如下表所示: 分项垫付资金数额及分期归还计划填报行:(略) 以上垫付贷款,保证到期归还,归还资金来源为相应项目的实有资金归位。若到期不能还垫付贷款,同意从上级财政部门返还款扣收。政府(盖章)负责人:财政部门(盖章)负责人:年月日 附件:二垫付企业应到位收购资金申请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分行、支行)根据收购资金筹集到位责任书,我部门应负责筹集到位资金万元。由于原因,在收购期间,难以按要求到位,特向你行申请垫付贷款万元,分项申请垫付资金数额及分期归还计划如下表所示: 分项垫付资金数额及分期归还计划(略) 以上垫付贷款,保证到期归还,归还资金来源为相应项目的实有资金归位。若到期不能还垫付贷款,同意接受相应的信贷管理措施。政府(盖章)粮食部门(盖章)棉麻企业(盖章)负责人:负责人:负责人: 年月日 附件:三垫付临时不到位粮棉油收购资金协议书甲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行)乙方: 根据粮棉油收购资金筹措责任制,乙方在季应到位收购资金万元。由于原因,在收购期间,乙方难以按收购进度及时到位。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按垫付贷款管理政策给予临时垫付贷款万元, 具体垫付资金使用及归还计划如下:(略) 为确保甲方按期收回垫付贷款和垫付资金的合理运用,双方必须遵守以下条款: 1.甲方根据垫付资金使用计划,按期提供垫付贷款。
2.甲方保证用于粮棉油收购所需的现金支付。
3.甲方对未到期垫付贷款按收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4.乙方保证将垫付资金及时足额用于粮棉油收购,不再发生新的挤占挪用,并按计划消化财务挂账和收回不合理资金占用。
5.乙方每旬向甲方报告一次垫付贷款的使用情况和归还情况。保证按计划归还垫付贷款,若不能按期归还,为财政垫付的,从上级财政部门返还款中扣还;为企业垫付贷款逾期不还,贷款从严掌握。
6.乙方接受甲方对垫付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以及相应采取的各项信贷措施。
甲方(公章)负责人:乙方(公章)负责人: 年月日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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