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与XX银行贷款担保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浙江省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理人,对于本案,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XX公司主张权利,因此,XX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被免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基础事实。1、23年5月29日,借款人邱XX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621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条款有:第4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3年5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浙江省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理人,对于本案,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XX公司主张权利,因此,XX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被免除,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基础事实。
1、23年5月29日,借款人邱XX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621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条款有: 第4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3年5月29日起至26年5月29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划付贷款之日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12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第27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37条:其他约定事项连续贰个月或累计肆个月出现逾期即终止贷款合同。
2、同年5月28日,XX公司向XX支行出具《确认函》,同意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贷款发放后的前三期,借款人邱XX即连续逾期,分文未还。
4、24年1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邱XX及邱XX所购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镇江市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按合同约定已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剩余债权本息共计.94元。
二、本案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亦提前届满。
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也提前届满。
《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7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该约定表明:本案中保证期间的截止时间取决于借贷条款履行期间的具体届满时间。换句话讲,如果借贷条款履行期间提前届满的,则保证期间亦提前届满。
同时该条又约定:“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期间,顾名思义,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外,不管是早于或者晚于这个期间,保证人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既然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就是进一步明确了如果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也相应的提前起算及提前到期。
《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借贷条款”部分涉及到履行期间的约定主要有两条,首先是第4条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3年5月29日起至26年5月29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划付贷款之日至贷款期限届满日为准”;其次是第12条约定的“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以上约定表明,如果出现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的一项或多项事件时,并且乙方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利的话,则借款合同第27条所指的“借贷条款履行期间”的届满时间也会相应的提前。
2、本案存在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界满。
根据本案事实,因借款人邱XX逾期还贷,依据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3)杭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原告于24年1月2日即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邱XX及镇江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的债权范围并不是至24年1月2日止已经逾期的债权本息,而是全部剩余债权本息(包括按合同约定到期及未到期的)。根据上城区法院(24)上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的记载:上城区法院于24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4年2月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原告索要的全部剩余借款本息人民币.94元。
尽管形式上原告没有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即发送《提前还款函》的方式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邱XX偿还所欠的全部剩余债权这一事实已明确表明本案所涉贷款已经提前到期,其具体到期日即为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即24年1月2日(否则,原告申请对全部剩余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即失去了最基本的依据);依据上述事实,则本案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6年1月2日;而本案原告对XX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在此之后的26年11月24日。
三、本案还存在贷款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从合同终止之日起算,保证期间更是早已界满。
《合同法》第45条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91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来讲,《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7条约定:“连续贰个月或累计肆个月出现逾期即终止贷款合同。”该条款显然属于上述《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并且上述约定与借款合同第12条所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该约定也并不是对借款合同第12条的修正。
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之约定,借款人应于放款之后的次月即23年6月29日起开始按月还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明,借款人邱XX自贷款开始后的头三个月就一直未能还款。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终止情形于借款人连续贰个月逾期还贷时即23年7月3日起就已成就,本案所涉的这份《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3年7月3日即已提前终止。
借款合同提前终止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借款人丧失按照合同约定的原贷款期限按期还款的权利,而需要在合同终止时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债务,相应的,对于保证人来讲,在合同终止时即需对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以债务还没有到合同约定的清偿期,保证期间还未开始等作为抗辩,换句话讲,对于本案全部剩余债权来讲,在合同终止的同时,保证期间即开始起算,如此,本案中的保证期间至25年6月29日即已届满。
四、除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另从连带责任保证的一般原则出发,也应从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或者贷款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含义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对外承担责任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地位。
在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贷款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来讲,即意味着其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原告所讲的仍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来计算保证期间的话,即意味着债权人在一段时间内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法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含义及一般原理,并且原告的该种讲法更是与《借款合同》第27条所约定的“……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相矛盾。
综上,无论是以贷款提前到期情况下的保证期间来衡量,还是依据贷款合同提前终止情况下的保证期间来衡量,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XX公司对本案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律师:陆新华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工行贷款 信用贷款案例 无担保小额贷款
站长声明:本文《[贷款担保]与XX银行贷款担保纠纷案一审代理词》源于网络采集,文章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管理员删除-https://www.dkgfj.cn/5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