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1月1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今年1月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威力已经逐渐显现。近期我们接连收到客户反映,银行已经不再为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管计划以及私募基金的债权投资办理委托贷款,这给上述机构的债权性投资带来不小的困境。国浩邹菁律师团队邹菁、应晓晨、马源三位律师从律师的角度提
今年1月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威力已经逐渐显现。近期我们接连收到客户反映,银行已经不再为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管计划以及私募基金的债权投资办理委托贷款,这给上述机构的债权性投资带来不小的困境。国浩邹菁律师团队邹菁、应晓晨、马源三位律师从律师的角度提出替代委托贷款实现债权投资的几种设想,与业界同仁共同思考如何避免资管计划等契约型基金业务受到此次商业银行委贷范围限缩的不良影响。215年1月1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以“准确定位、回归本源、限制范围、避免套利、问题导向、严格设限、加强管理、规范发展”为核心意见,并在第十一条明确提出,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以“筹集的他人资金”对外发放委托贷款。按此规定,大致有三类私募投资基金可能今后将无法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一是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发起设立的资管计划;二是有限合伙基金;三是契约型私募基金。这三类私募投资机构原有债权投资通常采用银行委托贷款的模式。一旦征求意见稿生效执行,债权型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势必需要寻求新的出路,以突破委贷受限的困境。
从此次征求意见稿出台的背景与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封堵银行借助资管计划等来规避有关部门对银行贷款监管的行为。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存在大量的银行理财资金通过借道资管计划,由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非银机构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将贷款投放给银行指定的借款人,而这些借款人本身就是银行的客户。因此,此类操作中银行承担了贷款的实质风险,加大了银行的系统风险,从而成为此次征求意见稿的监控重点。然而覆巢之下,安有完卵,由于当前市场上债权投资仍然是资产管理机构资金运用的主要方式,诸如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其本身并没有贷款发放资格,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一直是此类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债权投资的主要手段,在“银行不得接受以筹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的规定下,债权型资管计划、私募基金显然将遭受“误伤”。
笔者了解到,从去年年底开始,已有多家商业银行提高了委托贷款委托人的门槛,对通过募集而获得资金的债权型私募基金委托人的净资产、资金来源说明等作出诸多要求。显然征求意见稿在出台之前,其影响力在银行体系内部已酝酿多时。那么,在征求意见稿正式生效执行后,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债权型资管计划以及私募基金在无法继续通过银行委托贷款这一渠道的情况下,又当如何寻求新的出路以突破困境呢笔者从律师的角度在此提出如下几条方案,抛砖引玉,以供读者探讨。
(1)借道信托贷款。信托公司享有发放信托贷款的资格,并不会受到此次《银行委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影响。因而委托贷款的通道业务受阻后,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管计划以及私募基金仍然可以通过嵌套一层信托计划,认购单一信托计划并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将募集的资金向融资方发放。但是与银行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相比,信托贷款的通道费用相对较高,并且毫无疑问的是,在银行委贷大门关闭的情况下,信托的通道费用必将有所升高。
(2)夹层融资。在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管计划以及私募基金无法直接向融资方发放委托贷款的情况下,采用房地产行业融资常用的夹层融资方式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替代方案。即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基金管理人用资管计划或基金的少部分投资款受让持有融资方的部分股权,再将剩余投资款通过向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注入融资方。但是此种方式下,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融资方的股东之一,无疑会受到融资方的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的影响和牵连。
(3)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的方式是指投资资金全部用于认购融资方的增资,在融资期间完全成为融资方的股东,并通过安排对赌条款、签署原股东回购协议、设置减资安排等方式,在融资期届满时实现股权投资的溢价回购或退出。此种变债权投资为股权投资的方式,绕开了债权型投资基金缺乏放贷人资格的天然缺陷,但融资企业本身的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税收成本,仍然需要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或私募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在实际投资前予以充分考虑。
(4)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融资方通过将其自身的收益权以类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转让予资管计划或私募基金,并同时约定满足一定期限或条件的情况下,由融资方以约定价格向投资方实现溢价回购的融资安排。这种融资安排下,无需借助通道,无需发放贷款,亦无需变更股权,手续非常简便。但在收益权转让融资的方式下,由于投资方无法享有抵押等较有力的担保,融资方是否拥有以自有资产实现溢价回购的能力对于投资的顺利开展至关重要。总体而言,采用收益权转让并回购较采用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风险更大。
上述四个方案中,第一个方案其实类同于银行贷款,可以直接与融资方的征信系统挂钩,其他三个方案都无法从征信上对于融资方进行约束。与此同时,如涉及到需要办理抵押、质押时,股权投资的方案显然无法安排,而夹层融资及收益权转让则需要绕道办理,能否办理成功不确定性因素较大。
目前征求意见稿仍处于广泛收集意见阶段,但基本雏形已定,在生效执行后将逐步展现它的监管威力。总体而言,明确禁止募集他人的资金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对券商、基金子公司以及私募基金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目的在于降低银行风险的同时,促使这些资产管理公司回归权益投资的市场本位,引导不同的资产管理机构实现市场的差异化竞争。券商、基金子公司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应尽早寻找到合适的替代委贷实现债权投资的方式,避免资管计划等契约型基金业务受到此次商业银行委贷范围限缩的不良影响。
邹菁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法学硕士应晓晨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硕士 马源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附件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共同提出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九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十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和测算,并加强对下列情况的审查: (一)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
(二)委托人的委托资金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三)委托人涉及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
(二)银行授信资金。
(三)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四)筹集的他人资金。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质价相符”、“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和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委托贷款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委托人垫付应纳税金。
(五)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六)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以自营贷款置换委托贷款代委托人承担风险。
(七)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形式担保。
(八)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
(九)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银监会客户风险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代为承担风险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6日后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按照法不溯往原则,自然到期结清。
【新规解读】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前言 小编:本周五,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银行委托贷款严格管理,明确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不承担信用风险,对资金来源及用途做出具体限制,禁止将银行授信资金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
有分析评论认为,这项举措意味着近两年兴盛的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委托贷款模式将被截断,而影子银行系统化监管将在215年继续。同时,还有观点认为该征求意见稿虽堵住了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公司放贷通道,重创银行委贷业务,但信托公司的单一信托贷款仍具有可操作性,信托业借此将迎来一次政策机遇。
以下附上征求意见稿全文及国浩律师事务所基金团队周蒙俊律师对本次征求意见稿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
【解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下设机构应该可以规避。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共同提出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九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解读】:对资金来源并未要求必须是自有资金,留有一定空间。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十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和测算,并加强对下列情况的审查: (一)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
(二)委托人的委托资金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三)委托人涉及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解读】:防范以非自有资金(借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规范委贷资金来源是这次的重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
(二)银行授信资金。
(三)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四)筹集的他人资金。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解读】:该条第四款“筹集的他人资金”中所提到的“筹集”到底是什么概念仅仅是为了防止资金来源不规范(比如拖拉机贷款)还是把所有的募集方式都禁掉了还是银监会故意留出解释的空间这条目前业内最为关注,影响也可能最广。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质价相符”、“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解读】:该条绕过的难度不大。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解读】:要求必须是三方合同而不再是两两签署,部分银行的合同模板须调整。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解读】: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问题。登记机构是否能认可委托人为权利人,可能会影响委托贷款中的物保设置。同时,以委托人为权利人是否可能导致纠纷发生时诉讼主体的确认存在问题,以及是否可能与目前的司法实践存在冲突,须重点关注。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和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委托贷款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九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委托人垫付应纳税金。
(五)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六)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以自营贷款置换委托贷款代委托人承担风险 。
(七)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形式担保。
(八)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
(九)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解读】:向银行借新还旧的举措将存在障碍。以后银行贷款用途存在要注明不得用于归还委托贷款的可能性。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在已获得委托贷款的同时再去举借开发贷可能会存在问题。
第二十二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
【解读】:已有银行贷款时再借委托贷款的,保险起见可换一家银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解读】:如果本条意为“担保合同由委托人和借款人签署,但是需要用银行的版本”,那该规定似乎不太合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银监会客户风险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代为承担风险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6日后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按照法不溯往原则,自然到期结清。
【解读】:不影响存量委贷。
各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近年来,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充分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资产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项目风险有所暴露等问题。为规范资产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合规经营、稳健发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会[2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15]5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 (一)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性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二)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有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二、规范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 (三)资产公司要严格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价值判断,收购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四)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五)资产公司要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全面了解和收集与收购标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认定为不良资产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发生的基础合同及协议、贸易背景证明、双方企业会计报表、各交易方银行账户流水等资金收付凭证、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资产性质证明等;同时,要对收购标的、债权转让人、债务人、担保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收集相关征信信息、舆情信息以及是否涉及民间借贷等方面的资料。资产公司应确保尽职调查的独立性,不能单独依赖于资产出让方、债务方等交易相关方提供的材料。
三、严格落实风险管理责任,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 (六)增强责任意识。资产公司是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要建立内部预警机制,完善预警指标体系和风险处置预案,建立风险责任制和内部问责机制,强化内部问责,按半年频度向银监会报送问责情况。发生风险案件的,要严格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办发[213]255号)做好问责工作。
(七)健全风险管控机制,严格落实风险管理要求。资产公司应加强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确保制度执行到位。定期开展风险排查,摸清薄弱环节,加强监督约束。
(八)落实资产分类,防范信用风险。资产公司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以信用风险为主要特征的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
(九)切实化解内生不良资产。资产公司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化解风险,避免风险外溢,确保能自担责任、自负盈亏、自我消化风险。不得采取不合理的展期、重组、内部转让、借新还旧等方式掩盖风险。项目风险及化解情况应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报送银监会。
(十)强化合规经营意识。资产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经济金融和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各项监管规章制度和监管政策,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进入禁止性领域。
(八)做实资产分类,防范信用风险。资产公司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以信用风险为主要特征的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
(九)切实化解内生不良资产。资产公司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化解风险,避免风险外溢,确保能自担责任、自负盈亏、自我消化风险。不得采取不合理的展期、重组、内部转让、借新还旧等方式掩盖风险。项目风险及化解情况应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报送银监会。
(十)强化合规经营意识。资产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经济金融和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各项监管规章制度和监管政策,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进入禁止性领域。
四、加强风险为本的监管,严守风险底线 (十一)持续加强对资产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资产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二)各银监局应加强对辖内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监管,做好日常风险监测,督促资产公司建立并及时更新风险项目台帐,及时发现风险苗头和风险隐患,做好风险提示,重大风险应急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对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适用本通知规定,请有关银监局将本通知以适当方式印送辖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16年3月17日
站长声明:本文《[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5年1月1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源于网络采集,文章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管理员删除-https://www.dkgfj.cn/54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