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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转载 | 资管产品禁止通过商业银行发委贷,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中核金控CNFC218年1月6日,银监会正式法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

  文章来源:中核金控CNFC  218年1月6日,银监会正式法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参照215年1月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发文的委贷办法最重磅要求是禁止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作为委托贷款的发放来源,即资管产品禁止通过商业银行发委贷。
  直接导致,一是目前商业银行主流的、低成本的券商/基金子公司通道非标业务全面被禁止;二是券商、基金子、期货、私募基金等作为管理人,受托管理的资产全面禁止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贷;三是信托等具有贷款资格的受办法第七条规范,也不可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贷。
  ▼影响分析:  一、对商业银行类贷款类非标投资影响较大,投放模式需要重大调整,具体方法另行探讨;  二、对券商/基金子公司通道类业务产生致命影响,会大幅萎缩,但考虑到市场提前预期加之通道类业务费率极低,对券商/基金子公司的利润贡献影响应该不大<股:短期利空>,体现监管部门要求其发展主动资产管理的决心;  三、信托公司利好;  四、私募基金产品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被禁止;  五、合伙制私募基金是否会被视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不确定,笔者倾向于不属于,因为此时的委托人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所以不受本款规定影响,即私募合伙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具有委托人资格。
  《办法》还进一步强调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要求,未再提委托贷款参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笔者认为,委贷新规是监管部门进一步去通道、去杠杆的配套举措,需要仔细研读执行,合理应对。
  以下是对照意见稿,对正式发文文件的重点条目逐条解读,欢迎进一步探讨(:15)。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解读:该定义与215年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保持一致)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解读:上述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意见稿发布后根据征求意见补充新增内容)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解读:较意见稿对商业银行增加了“及时改进”要求,强调了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的动态优化管理责任,提高了商业银行管理的自主性、灵活性)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删除意见稿中“共同提出委托贷款业务申请”要求)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解读:正式文件新增要求,进一步收缩了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租赁公司、小贷公司、消费金融等经营贷款业务机构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贷被禁止,各类“助力贷”、“联合贷”等不再具有生存空间,期望通过委贷实现征信制约愿望落空。)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解读:本条强调了商业银行审查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及合理性的责任,对在银行<是否限定本行字面理解凡是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均需要测算>有授信的委托人,从严要求,防止有些机构<特别是资信良好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等>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牟利,增加实际融资人的融资成本,防范信用风险聚集传导。较意见稿有调整,删除意见稿中极难落实的要求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涉及民间融资和或有负债的审查责任。)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解读:禁止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作为委托贷款的发放来源,这是正式稿中新增的最重磅要求!会导致:1、目前商业银行主流的、低成本的券商/基金子公司通道非标业务<见下图>全面被禁止;2、券商、基金子、期货、私募基金等作为管理人,受托管理的资产全面禁止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贷;3、信托等具有贷款资格的受本办法第七条规范,也不可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贷。影响分析:1、对商业银行类贷款类非标投资影响较大,投放模式需要重大调整;2、对券商/基金子公司通道类业务产生致命影响,会大幅萎缩,但考虑到市场提前预期加之通道类业务费率极低,对券商/基金子公司的利润贡献影响应该不大<股:短期利空>,体现监管部门要求其发展主动资产管理的决心;3、信托公司利好;4、私募基金产品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被禁止;5、合伙制私募基金是否会被视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不确定,笔者倾向于不属于,因为此时的委托人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所以不受本款规定影响,即私募合伙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具有委托人资格。)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解读:本条是对委贷的投向规定,基本沿袭了对商业银行委贷的一贯要求<比照自营贷款管理>,与意见稿基本内容一致,影响不大。)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解读:强调委托人付费,禁向融资人收费,期望降低融资人融资成本实际可能会增加融资人财务成本转嫁,反而不能进行增值税抵扣<银行中收可抵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解读:增加禁止理财资金要求,删除代委托人垫付应纳税金要求,核心是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解读:删除意见稿中“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要求,提高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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