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贷款展期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分析(汪兴平)
一、问题的提出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及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因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按期还款,借款人希望能够对贷款予以展期,而贷款展期,通常会伴随着原来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或其他物权担保对展期的贷款是否仍有担保约束力的问题,金融机构面临着展期是否必须经担保人同意,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展期,担保人是不是就不必承担责任了,担保人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到底什么样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及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因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按期还款,借款人希望能够对贷款予以展期,而贷款展期,通常会伴随着原来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或其他物权担保对展期的贷款是否仍有担保约束力的问题,金融机构面临着展期是否必须经担保人同意,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展期,担保人是不是就不必承担责任了,担保人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到底什么样的展期要其同意,什么样的展期无须其同意,担保合同能不能约定展期无须其同意。解决办法一种是贷款人或担保人既不采取强制措施收贷或追偿,也不展期,仍按贷款逾期自然延续,贷款逾期虽不影响担保对逾期贷款的追偿效力,但这种被动的方式即使保住了担保的继续有效,但对于借款人来说,由于逾期而导致的罚息,加重了其财务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借款人可能会因贷款逾期而纳入失信名单或影响其信用评级,对于贷款人或担保人来说,该笔贷款可能会影响业务经理,甚至整个分、支行或担保公司的业务考核,因此,被动逾期只能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另一种解决办法就是在贷款展期的同时,根据展期合同签订相应的展期担保协议,需要办理展期担保手续的,如抵押担保或其他物权担保,则重新办理抵押及其他物权担保的展期登记手续,虽然麻烦一点,但展期之担保措施的法律保障可得以保全。但如果担保的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保全了,新的物权担保登记手续则无法办理,此时,贷款是否能够展期呢,原来的担保措施对于展期的贷款是否仍有约束力则值得探讨国联系的金融公司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对此应有正确的认识,从而较好把握相关法律风险。
二、 相关案例摘要 1、 案例一、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15)黔高民申字第1号) 28年,信用社与桂花水泥厂签订《社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桂花水泥厂所有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机器设备为双龙水泥厂提供社团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但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与双龙水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双龙水泥厂与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依据《担保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后信用社与双龙水泥厂重新签订社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为依附于新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抵押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信用社应当重新办理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方能成立。
说明:依此案法官观点,贷款展期属合同的实质变更,原合同即原债权债务消灭,新合同即新债权债务产生,相应的旧抵押权消灭,新抵押权未成立。新债权虽产生,但该债权为破产债权,无担保物权保障。
2、 案例二、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利与王德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一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14)民申字第629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9年7月23日至29年1月3日期间的债权,《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抵押人清源公司没有续签合同。法院认为,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9年1月3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虽然清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洛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清源公司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工行洛江支行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清源公司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德瑞、王德利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9年1月3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说明:本案法官的思路是贷款展期是对原贷款合同的补充,补充合同只是对原贷款的到期时间予以延长而不变更其他的合同内容,因延长期限未经当事人同意,故只是该相应期限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其他的原合同内容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说理不足的是抵押担保物权的继续有效,因为其不仅事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还事关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贷款展期后,展期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如何解释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3、 案例三、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15)民二终字第75号) 法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于21年3月15日分别与昌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蒋会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于213年3月12日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亿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13年3月15日至215年3月15日。而农村信用社在215年之前即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尽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前的213年3月12日,在中亿公司未参与亦未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中亿公司仍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昌海公司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利息、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案例四、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7)民二终字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9第1期发布) 法院认为:金霞公司在21年12月29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时,对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4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而仍然进行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参照这一解释,本案中金霞公司在明知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约定4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然对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21年12月29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4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最高额5238万元的抵押担保,故金霞公司对该笔贷款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 法律分析 贷款展期是否对于担保人有约束力,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贷款展期是一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展期后,新的债权债务产生,原债权债务消灭,因此,贷款展期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1988年1月9日)”即反映了该观点“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批复后宣布失效,其理解被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替代,由此观之,本文案例一的贵州高院的判决似乎有些不妥,但是,我们需注意案例一中有一个与一般展期的借款合同所不同的细节,就是抵押人与贷款人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此时相当于原抵押合同已终结,相应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合同发生效力,但抵押权未办理登记而致使未能有效设立。此时,如果新的抵押合同与旧的抵押权登记同时都发生效力,则原抵押合同的效力就存在是否消灭的问题(不过对于展期的保证也有类似的问题,主债务是展期债务还是原债务,如果展期债务是主债务,则原担保债务这一从债务依附于谁)假设本案抵押权人未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依本文下述分析的第二种观点,则抵押权在原抵押合同的范围内仍是有效的;二是认为贷款展期为原贷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只要不加重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也只是对加重负担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来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仍应承担,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规定的只是贷款合同的展期对保证人的约束力,但其原理对以其他方式进行担保的担保人也是适用的(参考案例四)。其核心要点是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加重第三人责任的,加重部分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仍享有原合同的权利,相应的,在未明确免除其责任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原合同的义务。由是,对于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展期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作如下解读: 1、 展期合同是由原合同+展期合同组成的一个完整合同群,原合同并不因展期而失效,只是因展期而变更部分合同的内容,变更部分对担保人并无不利的,变更部分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变更部分对担保人不利的,变更部分对担保人无约束力,该部分对担保人视作展期合同对原合同未作变更。
2、 通常而言,贷款展期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包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担保物权的物权时效期间)均应适用原担保合同,其计算时点不受展期合同的影响。
3、 展期合同中的展期贷款金额、利率、违约金等内容通常是不会发生变动的,而是延续原合同的规定,即使发生变动,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其实际责任一般也不会超过原合同的相应逾期责任,因此,展期合同的这些规定对担保人一般是有效的,如果展期合同的上述要素调整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该加重部分对担保人不适用。
4、 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而贷款展期的,如果该担保有物权反担保的,展期时,担保公司要么干脆不签订反担保协议,此时,原反担保协议及反担保手续仍具有效力,要么重新签订反担保协议和办理反担保手续(谨慎起见,应如此,因此上述案例并不是法定指导案例),绝不可只签订新的物权反担保协议而不办理相应的物权担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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