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解读
2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及各方职责,对委托贷款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进行了限定,并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风
2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及各方职责,对委托贷款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进行了限定,并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与监督管理提出了进一步要求。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近年来发展迅速,但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制度规范,《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全面而系统的规范。本文将对《办法》的核心内容进行解读,并分析其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以及资管行业带来的影响。
根据《办法》,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办法》的规定;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同样适用《办法》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三条,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商业银行(受托人)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但是,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1、受托人地位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代理手续费。
为此,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1)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2)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3)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4)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5)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6)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7)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8)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2、委托人标准 根据《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不得作为委托方。这意味着银行无法再作为委托贷款业务的委托人。
同时,商业银行需制定相关业务制度,明确委托人的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及相关业务流程和风控措施。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并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进行必要审核。同时,《办法》还对资金来源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于下述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2)银行的授信资金;(3)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4)其他债务性资金;(5)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办法》将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排除在外,对于受托管理投资人财产的私募基金、资管计划而言,其募集资金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这将对私募基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进行非标债权投资的模式带来极大影响。
另外,委托人自有资金可进行委托贷款业务,而对于来源银行的授信资金,商业银行不得发放委托贷款。为此,《办法》明确规定,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除对资金来源作出限制,《办法》也对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作出了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资金不得用于:(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2)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3)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4)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5)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上述规定与前不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保监会近日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体现了金融监管部门“去通道、去嵌套”的监管导向,防止资金脱实向虚,要求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办法》明确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2)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违反《办法》规定的不利后果进行了明确:(1)商业银行违反《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如严重违法《办法》规定,银监会可根据《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2)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如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办法》的出台弥补了委托贷款业务领域的监管短板,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的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另一方面,《办法》也强化了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还对资管产品、私募基金参与委托贷款业务设置了明显的限制。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未规定“过渡期”。为此,商业银行此后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均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调整委托贷款业务模式,加强合规性管理,以获得稳健、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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