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更新版:刚刚!颠覆非标和通道格局: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禁止资管和银行作为委托人、严格资金流向!
更新版:刚刚!颠覆非标和通道格局: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禁止资管和银行作为委托人、严格资金流向!本文纲要一、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二、答记者问三、办法全文原创声明:本文解读部分为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和副院长孙海波、刘诚燃;谢绝其他媒
更新版:刚刚!颠覆非标和通道格局: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禁止资管和银行作为委托人、严格资金流向!
本文纲要 一、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二、答记者问 三、办法全文 原创声明:本文解读部分为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和副院长孙海波、刘诚燃;谢绝其他媒体、公众号、网站转载、摘抄。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要点: 本办法实行后,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委托贷款能否用于归还关联方和股东借款 这个问题其实主要涉及的是房地产或者项目资本金融资的一种变相措施。现实中很多银行走擦边球,先由股东借款或者关联方借款来为项目资本金融资,属于过桥性质。然后再向金融机构募集资金规划过桥资金。因为房地产监管非常严格,所以通过委托贷款这样操作相对风险更加低一些。
这个问题如果在新规严格执行之后,商业逻辑上就不存在了。因为如果禁止了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也禁止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那么意味着此类用于归还关联方或者股东借款的委托资金来源面临枯竭,如果是真正的民间资金,也大可不必如此周折,可以直接参与项目公司补充项目资本金。如果是为了规避类似项目资本金不到位的问题,通过这种规划过桥资金来迂回,相对而言笔者认为合规性强一些,因为毕竟受托行没有如此多的义务做背景审查。
2、委托贷款的来源和定位 委托贷款的最早来源是1996年《贷款通则》 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同时《贷款通则》中其他的相关规定也要适用。但由于时隔22年,整个银行的业务形态发生了非常多的变化,在风控措施、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等方面急需更新。但总体上委托贷款定位在银行表外业务,属于民间借贷性质,这个定位不会变化。
3、永续委贷新规能否操作 新规并没有涉及委托贷款的情况,这更多是后续强监管对擦边球银行的严厉整治的内容。
(1)永续委贷的义务模式 永续委贷为近年来业界常用的一种业务模式,借款人多为大型房地产企业,具体模式为银行通过投资SPV并由SPV管理人作为委托方通过银行向其授信客户发放委托贷款。
该业务期限的永续性决定了借款人通常将此类委贷纳入所有者权益而非负债核算,因此业界将此类业务称之为“名债实股”。
(2)永续委贷的核心要素 委贷期限为:借款人宣布清算日或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本金到期日;赋予借款人单方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利率跳升机制。如果香港上市公司需与借款人合并报表,设置合适的利率上限有助于将永续委贷计入权益工具,避免被认定为利率过高逼迫发行人不得不赎回,从而被认定为金融负债。
(3)永续委贷期限的合规性分析 《贷款通则》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因此自营贷款不具备成为“永续贷”的条件;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委托贷款应具有明确的期限,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取消委托贷款期限限制的批复》(银办函【21】29号)同意取消对委托贷款委托期限的限制,委托贷款的期限可由委托人确定,为永续委贷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新规之后,笔者认为永续委贷如果被认定为股权,那么显然违反了委托贷款资金用途规定,如果认定为债权,应该和融资人的认定一致,不能融资人认为为股权,从委托贷款和委托人角度都认定为债权。笔者认为后续操作空间不大。
4、信贷政策适用性 新规也没有涉及的内容,也就是商业银行表内贷款其实面临诸多监管约束,那么委托贷款时候,委贷行是否应该需要参考表内贷款的风控模式审查资金流向。
所以所谓“信贷政策”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属于风险管理,第二类属于宏观调控政策范畴。对于第一类不应该要求参考表内信贷,对于第二类其实是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落实到银行表内贷款政策提现,应该需要一定程度上参照。
委托贷款更多是一个账户管理和服务的概念,至于具体风控标准,应该是委托人自主确定。
5、资金来源不得是银行授信资金 这点其实实际操作中控制有一些难点,因为稍微大一点的企业,自己内部资金运作比较复杂。此前比较简单粗暴的做法是,如果委托人同时是受托银行的授信客户那么就不能再帮这家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本次正式稿删除了原来征求意见稿表述:“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也就是可以对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后续新增授信。但实际上授信客户此前或者后续的信贷资金一般都有特定用途,银行有义务防止资金挪用。
6、有限合伙企业的适用性 很多人认为有限合伙制基金,从法律角度是一个独立企业法人,资金来源属于自有资金,从而做委托贷款是不是仍然可以行得通。
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从一行三会的立法意图看,不会仅仅一个法律形式就可以豁免,从实质上看有限合伙制基金仍然是募集他人资金,管理人代为管理运作属于“受托资金”范畴,同样不符合委托贷款的要求。而且这里和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没有关系。因为委托方需要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如果仅仅是一个壳性质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便不是正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样无法证明资金来源合理性,LP募集资金无法自圆其说。
7、信托贷款的适用性 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发放信托贷款肯定不受该规则限制,也就是这里新规虽然最后加了一句话:“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但我们一般看到的信托贷款不属于“委托贷款”业务。
但如果信托产品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则属于本次规则禁止的范围。
除了以上7点,本次办法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信息: 1、禁止了具备贷款资质的机构作为委托人,所以银行作为委托人的模式彻底被封堵。此前不少业务模式是银行不同分行作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发放委托贷款,或者不同银行之间通过委托贷款发放资金。
2、禁止了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作为委托方,所以任何资产管理产品募集的资金都不能再发放委托贷款。这等于封堵了当前很多资管产品非标投资的重要渠道。比如私募基金的非标投资很多通过委托贷款途径发放,通过银行做委贷和明股实债比在抵质押等部分风控措施上,部分登记机构接受程度更高。
该条款结合一行三会正在起草的大资管新规,未来通过多层嵌套间接实现放款的路径也基本被堵,所以整个非标投资的路径所剩无几,也就通过信托贷款发放仍然可行,但根据银信合作新规,未来银行作为资金信托委托人大幅度受限。明股实债的投资也大幅度受限,主要是在结构化产品的设计上,严格限制杠杆率,且底层如果单一项目占比超过5%不得分级,开放式产品不能分级。此外资管产品投资非标需要严格期限匹配,大幅度限制了非标生存空间。
3、委托贷款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是业务操作模式不断创新,以规避监管。213年以来,存款类银行机构为规避信贷额度控制,绕道“银信合作”新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的工具。215年存贷比取消之后,又逐步演变为规避授信集中度和资本管理的工具。委托贷款创新操作模式与传统的委托贷款存在实质性差别,如在典型的“银证合作”委托贷款操作模式中,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仅仅作为一个资金通道,而商业银行则起到了主导作用,它不仅是资金的来源方,而且最终的资金使用方也是商业银行掌握的客户资源。《征求意见稿》曾要求委托人在商业银行授信要严加审查,原则上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但《办法》正式发布删除了该条,因为委托贷款在前,委托人(借款人)如果有新增授信符合三法一指引要求,银行仍然可以新增授信。
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定向委托关系弱化。传统委托贷款,在委托人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合约要素,并共同提出申请后,银行方才受理。但是目前制约贷款的因素增多、投资类市场回报率和存款收益偏低等因素并存,市场游资主动寻求更高的回报率市场。委托贷款因其较高收益、较低风险的功能为市场所接受,成为调剂企业资金余缺的重要手段。目前,大量出现有银行向资金宽裕企业推荐借款人的业务运营模式,从而使得委托人与借款人间定向委托关系有所弱化,银行中介作用更为突出。由此《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严禁八种行为:一是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二是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三是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是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五是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以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六是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形式担保。七是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八是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三是通过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进行监管套利。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集团企业融资渠道广泛,容易在银行获得低成本资金。当其资金充裕时,可能将从银行低成本信贷资金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小微企业,以获取利息差额收益。《办法》对资金的来源严加控制,严禁接受五种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是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是银行的授信资金。三是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是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不得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办法》做出了一定豁免,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四是部分委托贷款投向房地产和平台等限制性行业和领域。近年来,受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影响,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信贷投放趋于严格,房地产企业直接银行获取贷款的难度较大,转而通过委托贷款渠道融通资金,大量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形式流入了房地产业、产能过剩行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相背离,削弱了政策效果。《办法》对资金的用途也加以约束,要求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五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二是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是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是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本办法下发后,商业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资金发放委贷 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银行的授信资金 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 其他债务性资金 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一、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正式发布。
《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 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不得参与贷款决策, 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 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二、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按照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33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明确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办法》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三、《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作用 答: 一是弥补监管短板。
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
二是加强风险管理。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
三是服务实体经济。
《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三、办法全文 银监发[218]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18年1月5日 (此件发至有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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