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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热点抢鲜看〡《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亮点解读与适用!

热点抢鲜看〡《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亮点解读与适用!快,关注这个公众号,一起涨姿势~前言近日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消息,《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即银监发【218】2号文于218年1月5日制定出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要求委

  热点抢鲜看〡《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亮点解读与适用!
  快,关注这个公众号,一起涨姿势~  前言  近日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消息,《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即银监发【218】2号文于218年1月5日制定出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为此,笔者结合银监发【218】2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解读并站在委托人的角度提出适用的操作意见。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历史演变  我国商业委托贷款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世纪中叶至2年。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为分界点,一般将文件下发之前发放的委托贷款称为“老委贷”。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发放的委托贷款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世纪8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这一阶段委托贷款发展相对缓慢。第二阶段是2年至23年。《通知》发布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代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成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第三阶段是23年至今,委托贷款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一是企业、个人的投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委托贷款因其收益较高受到青睐。二是23年前后现金管理类业务开始进入中国并逐步被国内商业银行接受,现金管理类委托贷款发展很快。三是受信贷规模调控等因素影响,商业银行开始大力发展委托贷款,规避金融调控的限制。
  银监发【218】2号文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某些企业和银行在利益的驱动下,变相委托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一方面,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限制了放贷能力。另一方面,在委托贷款中借款人大多与委托人是关联公司,借款选择委托贷款进行融资往往可以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以逃避金融金融机构的审查。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按照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了银监发【218】2号文。
  银监发【218】2号文的亮点解读  银监发【218】2号文共有五章内容,共计33条规定,其中的主要亮点有:  一是明确了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1、关于业务定位。银监发【218】2号文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是:  在【218】2号文的征求意见稿中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自21年以来国务院、财政部连续发布了多个文件(详见国发【21】19号、财预【21】412号、财库【213】77号、国发【214】43号、财预【214】351号、财预【215】225号、国办函【216】88号、财预【216】152号、财预【216】154号、财预【216】155号、财预【217】77号),规范地方各级政府的举债融资机制,将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鉴于此,银监发【218】2号文一个非常大的亮点在于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政府部门从委托人的身份中剥离出去,对委托人的范围进行了修正。【218】2号文规定,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18】2号文规定,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不包括在委托贷款的范围当中。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同时,委托人要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还需要具备以下两个前提:一是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二是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2、关于各方当事人职责。银监发【218】2号文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同时,委托人应承担以下职责: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了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银监发【218】2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委托人在银行如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在实践中委托人往往涉及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其他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218】2号文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银行应审查委托人的债务关系,但可能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原因,商业银行难以掌握委托人实际的借贷担保实际情况,【218】2号文并未将该条予以采纳。
  银监发【218】2号文规定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具体包括: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需要说明的是,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三是规范了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银监发【218】2号文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该文规定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该项是在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规定);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银监发【218】2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严禁以下行为: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银监发【218】2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如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银监发【218】2号文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该文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人从新的会计准则角度如何按照银监发【218】2号文的规定进行会计业务处理  新准则下对于企业的委托贷款的会计处理应参照新准则指南的《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的科目说明,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委托贷款的本金,在资产负债表上应根据其借款期限,委托方分别在“其他流动资产”、“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
  按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应计利息,如果按合同、协议约定应分期付息且付息周期小于或等于一年的,应在“应收利息”项目中列示;属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应列示于与对应的委托贷款本金相同的项目中。委托贷款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收入,利息收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定义。对于一般非金融企业而言,在利润表上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项目列示;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在“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列示。
  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当对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本金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条件、减值情况等事项作出充分披露。
  2、具体的账务可以作如下处理:  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贷款的合同本金,会计处理如下:  (1)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时,  借:委托贷款-本金  贷:银行存款  笔者认为,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委托贷款作为一项金融资产应将其归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理由是对于金融资产分类,在新准则中有一个突出的亮点,那就是体现管理者的意图。如果某金融资产有固定到期日、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则可能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委托贷款,因为没有活跃市场,通常不会在到期之前中途转让,所以该种观点认为应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笔者认为,被归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金融资产应当具有活跃市场。没有活跃市场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即使其到期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并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也不能归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另一方面,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附录科目及账务处理,在关于“133贷款”科目核算说明中规定: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应将“133贷款”科目改为“133委托贷款”科目。这说明,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设置科目单独进行核算,而非转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
  (2)计提利息时  借:应收利息(应按贷款的合同本金和合同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  委托贷款-利息调整(差额,负数记入贷方)  贷:其他业务收入(按贷款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  (3)收到银行转来的贷款利息(已扣过相关税金)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说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7年7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7]8号)规定:对持有至到期的投资、贷款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务上确认,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前提下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前扣除。
  (4)如果某月未收到委托贷款利息,应将以前已确认的利息冲回  借:其他业务收入  贷:应收利息  (5)如果在以后再收到已冲减利息收入的利息时应冲减委托贷款本金  借:银行存款  贷:委托贷款-本金  (6)期满收回本金及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贷:委托贷款–本金  其他业务收入  (7)计提委托贷款的减值准备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贷款损失准备  同时,  借:委托贷款—已减值  贷:委托贷款-本金  委托贷款-利息调整  笔者认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根据财税[27]8号的规定会计与税法确认的利息收入无财税差异,不需要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企业发生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税法上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反之,企业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对于前述确认的减值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如形成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此时的账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所得税费用  在资产负债表日,  借:贷款损失准备  贷:利息收入  (8)收回已减值委托贷款时,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委托贷款金额)  贷款损失准备(按相关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贷:委托贷款-已减值(按相关贷款余额)  资产减值损失(差额)  (9)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呆账予以转销,  借:贷款损失准备  贷:委托贷款-已减值  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转销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减少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金额。
  (1)已确认并转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的,按原转销的已减值贷款余额,  借:委托贷款-已减值  贷:贷款损失准备  按实际收到的金额,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委托贷款-已减值(按原转销的已减值贷款余额)  资产减值损失(差额)  对【218】2号文的建议  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218】2号文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弥补监管短板,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但是仍有一些实践中的问题该文并未提及,例如:商业银行的委托手续费限额应如何确定;商业银行以自营贷款置换委托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文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商业银行能否为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在该文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是否按照法不溯往原则,自然到期结清。上述问题仍待金融监管部门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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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其他文章:  本文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文幸律师主笔  王文幸,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独立执业律师,业务领域主要涉及公司法律事务、金融借贷业务和房地产相关法律服务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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