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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消费贷款]人贷款申请表中作为贷款人配偶的“联系人”的责任认定

【案情】2012年7月9日,张某向某银行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拟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8.7万元,并将妻子陈某作为亲属联系人。后经银行审核同意,双方于2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案情】2012年7月9日,张某向某银行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拟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8.7万元,并将妻子陈某作为亲属联系人。后经银行审核同意,双方于2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某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17日,银行以张某及妻子陈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5万元。审理中陈某辩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明确载明联系人不承担贷款责任,其作为张某贷款的联系人,仅起到联系义务,且未在申请表中签字,更未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张某借款的事实自己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已经离婚,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就陈某既作为贷款申请的联系人又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如何认定其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附则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张某向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载明联系人不承担贷款的相关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联系人,依照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载明的联系人不承担贷款相关责任,仅表明陈某作为“联系人”不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否认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陈某作为借款人张某的配偶,承不承担还款责任应主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裁判。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性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是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公司等申请贷款前,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主要内容包括填写说明、借款人信息、联系人信息、贷款事项、账户管理授权信息、告知、授权及声明等,经贷款机构审核同意后双方将签订正式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由此可见,借款人提交申请的行为是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要约行为。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贷款联系人的主要“义务”。申请表中的联系人的主要义务是在贷款机构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时帮助联系借款人,并不承担贷款责任,在实际操作中联系人的信息均是借款人填写,而很多情况下,联系人并不知其已成为“联系人”,银行也并不审核联系人的相关信息,故此“义务”既非法定也非约定义务,对联系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借款人张某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联系人一栏中,张某在亲属联系人处填写了作为其配偶的陈某,且仅有姓名、联系电话,并无其他相关信息可填,进一步印证借款人填写的“联系人”只负责“联系”。

3.应正确区分“联系人”与“配偶”角色。本案中,被告陈某在金融借贷关系中扮演着两个“角色”:一个是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亲属联系人”;另一个是作为借款人张某的“配偶”。作为借款人张某的“亲属联系人”不承担责任是双方的明确约定,但是并不表明其作为张某的“配偶”在借贷关系中不承担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银行以陈某作为借款人张某的配偶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至于陈某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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