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年利率]南昌:未收到合同为由拒还银行贷款,法院判决男子需还款
西湖法院网讯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李某以银行未向其交付已签字的借款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且交付合同文本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被告李某上述辩解未获采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6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李某以银行未向其交付已签字的借款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且交付合同文本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被告李某上述辩解未获采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6年6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某在合同上签名后,银行未当场在合同上盖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6月28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5万元,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3884.74元。为此,原告某银行诉至人民法院,诉请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名后,银行未当场在合同上盖章,且未向其交付已签字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未能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恶意提交合同已无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李某签名确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且原告事后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某银行事后因疏忽虽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李某,具有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
其一、借款合同是银行作为要约人向借款人发出要约并提供了包含各项权利义务条款的合同文本,借款人作为受要约人在合同中签字即代表其接受了银行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本案被告李某已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15万元,且事后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实际履行,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已成立并生效。
其二、原告某银行事后因疏忽虽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李某,具有过错。但交付合同文本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只是从合同义务。从对合同的重要性而言,从合同义务明显附属于主合同义务,不能以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来对抗履行主合同义务。
其三、从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角度看,在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仅因银行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李某就认定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显然是对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干预,也不利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信赖,有悖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不利于交易安全。
据此,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提醒】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法定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法律层面,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证据。而本案中,交付合同文本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合同履行中的从合同义务,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先后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仅仅以银行未向其交付已签字的借款合同为由拒绝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不能获取法院采信。从情理层面,从合同义务的目的,就是使合同目的更好的实现。银行因疏忽未履行交付合同文本的从合同义务,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显然也是存在过错的,虽不当然的导致违约责任或导致合同无效,但也不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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