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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质押监管账户被查封,能否以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博法律师说1.担保物权本身不能排斥法院执行行为,仅是具有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款并非一般债权,受偿顺位更优于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博法律师说

1.担保物权本身不能排斥法院执行行为,仅是具有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款并非一般债权,受偿顺位更优于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7日,A银行(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贰拾亿元正的综合授信额度。

同日,A银行(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为“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24-39层及其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874,236,814元”;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的份额为“100%”;未有其他共有人,如因陈述不实或重大遗漏,导致抵押无效、抵押不足值等情形,致使主债权人权利受损害的,抵押人愿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1月8日,A银行(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附件《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名称、数量、质量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入、物业费收入等)”

同日,B公司(甲方、借款人)、A银行(乙方、贷款人)、郭某某和岳某某(丙方、担保人)、C公司(丁方、物业方)、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戊方、担保人)签订《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开立资金专用监管专户,通过该账户进行资金收付、结算、代收代付等资金运用和贷款本息的偿还。甲方同意以该账户作为经营性物业租金收入的监控账户,所有承租户的租金收入须通过下述丁方资金监管账户全部划归该账户,支出项目也通过该账户办理。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对经营性物业租金收入、支出款项进行封闭式监管。

同日,B公司(甲方、借款人)、A银行(乙方、贷款人)、郭某某和岳某某(丙方、担保人)、C公司(丁方、物业方)、北京某控股有限公司(戊方、担保人)签订《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补充协议》约定:

一、甲方和丁方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两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关联关系。丁方是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甲方授权丁方代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租金。

二、监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甲方同意在乙方开立资金专用监管专户,通过该账户进行资金收付、结算、代收代付等资金运用和贷款本息的偿还。甲方同意以该账户作为经营性物业租金收入的监控账户,所有承租户的租金收入须通过下述丁方资金监管账户全部划归该账户,支出项目也通过该账户办理。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对经营性物业租金收入、支出款项进行封闭式监管。

丁方同意在乙方开立资金专用监管专户,通过该账户进行代收收入的资金收付、结算、代收代付等资金运用。丁方同意以该账户作为经营性物业租金收入的监控账户,所有承租户的租金收入须全部划归该账户,并在甲方每季度偿还乙方贷款本息前10个工作日将“丁方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划转至“甲方资金监管账户”中,用于归还甲方当期的贷款本息。丁方支出项目也通过该账户办理。丁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对经营性物业租金收入、支出款项进行封闭式监管。丁方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C公司;账号:×××;开户行:A银行。

2015年5月20日,就B公司与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后D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4日,三中院在执行D公司与B公司一案中,冻结C公司在A银行×××账号内存款31469975元。

2016年5月9日,三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D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A银行向三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三中院受理后裁定驳回A银行的异议请求。

在案件审理中,C公司认可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内的存款系代B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和租金。A银行亦认可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是C公司代B公司收取的(案涉)5号楼的所有收入。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个:一是A银行对C公司账户是否享有质权;二是如果A银行对C公司账户享有质权,其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斥法院的执行行为。

一、关于A银行对C公司账户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

A银行虽然对C公司账户进行了质押登记,但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质押合同,在此情况下A银行对C公司账户是否享有质权,各方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对C公司账户是享有质权的,这主要有如下依据:

第一,B公司(借款人)、A银行(贷款人)、郭某某和岳某某(担保人)、C公司(物业方)、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协议载明本《补充协议》的签署系“为确保B公司与A银行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京德综字20121127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若有)的履行”,而B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主债权合同,相关担保合同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本《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应收账款的质押事宜,系对《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补充;

第二,从《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C公司案涉账户作为质押的功能与性质比较明确,其实质就是担保A银行主债权的实现,故C公司与A银行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关于用C公司案涉账户内收入进行质押一事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

第三,《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附件《质押标的清单》载明的“质押标的名称、数量、质量”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入、物业费收入等)”,而C公司案涉账户内的款项性质即为经营性物业租金收入,该款项属于质押标的的性质;

第四,C公司案涉账户已一并与B公司的账户作为质押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综上,C公司与A银行之间虽不存在书面质押合同,但双方就C公司案涉账户进行质押一事均存在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该账户已进行了质押登记,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关系,A银行对C公司案涉账户内的收入享有质权。

二、关于A银行对C公司账户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斥法院执行行为的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对C公司账户享有的质权不足以排斥法院执行行为。

首先,担保物权本身不能排斥法院执行行为,仅是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A银行虽对C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享有质押权,但是担保物权(质押权)本质上不能排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担保权人仅在对被执行财产分配时,仅与一般债权相比,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D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是建设工程款,并非一般债权,受偿顺位更优于担保物权。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斥法院执行行为的标准,核心是判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债权之间谁更具有优先性,如果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比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债权)更具有优先性,则可以认定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足以排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行为,反之,如果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债权)相较不具有优先性,则应认定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足以排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行为。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D公司对被执行人B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实施中拖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按照该批复确定的原则,申请执行人D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民事权利性质属于建筑工程款性质,与异议人A银行依据的担保物权相比较,更具有优先受偿权。故A银行对C公司账户享有的担保物权不仅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且受偿顺位也劣后于D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

综上,A银行关于立即停止对C公司案涉账户内存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根据D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后,B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D公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查封冻结C公司在A银行×××账号内存款,A银行就此向法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A银行的质权于2013年设立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故一审法院判决A银行对B公司案涉质押财产享有质权正确,应予维持。

D公司与A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同一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产生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A银行于本案中主张的质权成立,但对于×××账户内的存款仅存在执行顺序如何确定,执行方案如何制定,不存在A银行享有的质权能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担保物权本身不能排斥法院执行行为,仅与一般债权相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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