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承诺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定是共同债务?法院说NO!
本报讯|王治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借款合同上又有妻子的“签名”,是否必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因原告既不能证明作为被告的夫妻俩有举债合意,也无法举证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
本报讯 | 王治国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借款合同上又有妻子的“签名”,是否必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因原告既不能证明作为被告的夫妻俩有举债合意,也无法举证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签名”最后被证明系伪造,法院因此判决作为被告的妻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记者获悉,本案一审判决已于近日生效。
作为被告之一的丈夫李某好赌,沉溺于赌博网站不能自拔。李某和妻子梁女士感情不和,婚后两人之间经济相互独立。2015年9月14日,李某与案外人某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
李某借款账单
★借款时间★
2015年9月14日
与某商业银行上海分行
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
★借款金额★
借款30万元
★还款方式★
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贷款期限★
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
蹊跷的是,当时正和李某闹离婚的梁女士居然与他一起“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拿到借款后,李某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后再未按约支付本息。2016年9月14日,原告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商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该笔债权。
经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2017年5月2日,金融信息公司将李某和梁女士起诉至上海浦东法院。
庭审中,金融信息公司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附属条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
金融信息公司认为,梁女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人的结婚证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因此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2016年8月后未再还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梁女士有还款义务。
梁女士则不这么看。她说,一直以来夫妻俩经济相互独立,李某不负担家庭支出。为此,梁女士已经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请求。
梁女士说,她对李某在外借款的情况毫不知情。她说,《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而且她还查到,2015年9月15日李某获得30万元贷款,几天内就将这笔款项全部花光。既然原告现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要她承担还款责任,就应当审查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签名系伪造夫妻俩无举债合意,法院判决妻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被告梁女士申请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梁女士提交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梁女士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写。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梁女士均无异议,但原告仍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立法本意来看,夫妻关系存续并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应当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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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来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梁女士”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难以证明被告梁女士对涉案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梁女士存在举债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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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没有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梁女士分享了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也能要求她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梁女士承担责任的依据仅为她与债务人、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的存续并不绝对导致双方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涉案贷款的使用情况来看,李某在收到贷款后,3天之内即使用完毕,其中20余万元分别转账给了不同的案外人,其余款项通过支付宝分笔转出。结合李某的个人借款历史以及相关生活经历,法院难以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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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女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应承担所有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浦东法院金融庭庭长王鑫认为,实践中,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导致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难度较大。本案判决虽然在今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前,但法院的审理理念与该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要遵循“共债共签”的原则,本案中《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作为配偶一方梁女士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这种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梁女士因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时,该债务已经不属于“共债共签”的情况,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
李某借款后三天内将借款花完,大部分金额系转账给第三人,结合李某的消费习惯,难以认定李某的借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在债权人不能证明梁女士作为配偶分享了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梁女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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