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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知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垫资条款是否有效?

导读: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垫资施工是很常见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垫资是不正当竞争或者属于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垫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垫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交易惯例,是常见的现象,对于垫

导读: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垫资施工是很常见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垫资是不正当竞争或者属于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垫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垫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交易惯例,是常见的现象,对于垫资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
最早,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主体双方均为法人,承包人垫资进场施工,其性质被认定企业法人之间的违规拆借资金行为,这种行为,在当时视为是无效的借贷。当时的建设部等主管部门,也曾专门发布部门规章,禁止建设单位垫资施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垫资条款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认定为无效。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垫资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此后,司法实务中开始认定垫资属于有效的条款,但仍认定无效的也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意思,法律上原则地认可了垫资条款的效力,确立了建设工程中的垫资既不同于企业拆借资金,又不同于一般工程欠款。首先,明确规定了对垫资的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但约定的利息有限制,即在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这也是与借款的最大区别;其次,对垫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则承包人不能请求利息;最后,如果虽有垫资的行为,但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则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垫资条款的效力问题有一定的历史变迁,从最初的无效到目前原则上有法律效力的过程。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案情简介原告陈某军诉称:2005年5月中旬,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修建厂区路基。原告在修建路基期间被告并未出资,全是原告出资垫付修建的,其中737000.00元已另案处理,剩余垫付的885700.0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885700.0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被告医药公司答辩称: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席庭审。判决要点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路基回填和水泥路面铺设工程,并为该工程垫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给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垫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承建其他工程为被告所垫的资金15700.00元,因双方对该垫资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该垫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军垫付工程款885700.00元及垫资款的利息(利息以8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例评析该案中,被告医药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修建厂区路基,原告陈某军在修建路基期间,全额为被告医药公司垫付修建,垫付资金的余款885700.00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某军垫付资金的157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法院对该部分垫资不予支持利息;对于余款870000.00元的垫资,由于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若喜欢,点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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