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发布日期:1993-9-21执行日期:1993-9-21生效日期:19-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障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日期:1993-9-21 执行日期:1993-9-21 生效日期:19-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障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银行贷款管理的基本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担保限于抵押和保证方式。
贷款的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农业银行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农业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贷款的保证担保,是指第三人向农业银行保证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以抵押和保证担保方式发放的各种贷款。
第四条农业银行发放贷款,原则上适用抵押或保证担保方式。
第五条担保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信贷政策和银行有关规章制度,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抵押财产,是指抵押人(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为保证按期清偿贷款、并经农业银行认可的财产。
抵押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实用性和变现性。
抵押物的有效使用期须长于借款期限。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于的经营管理权。
第七条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可封存的原材料、产品; (五)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六)金银及其制品; (七)存单、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和依法可转让的权利。
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财产和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福利设施和水库、农田水利设施; (三)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未经海关许可的海关监管物; (七)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以贷款购置固定资产的,可以该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
依法获准建筑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自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抵押权,但该项贷款必须用于该建筑物的建造。
抵押人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签订了购买合同并预付价款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与预付款金额价值相当的抵押权。
第十一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须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抵押人以其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但该项贷款用于共同经营的除外;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三条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借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并送交农业银行。
第十四条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时,该财产价值必须大于各项抵押债权之和,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及其有关材料书面报送农业银行。
第十五条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应向农业银行提交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或建筑物转让证。
第十六条抵押人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抵押财产估价和抵押率 第十七条抵押财产现额根据不同种类财产的现行市场价格结合帐面净值及变现情况,由农业银行与抵押人共同估价。对估价有争议的财产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估价,依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房地产的现值,应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估价。
无形资产的现值,应由有关专业机构估价。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和定期存单按票面金额作价。
第十八条抵押率,指抵押贷款本息之和与抵押财产作价现额之比。
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经营情况、抵押财产折旧率、贷款期限、投资风险以及价格波动等因素,分类逐笔确定贷款的抵押率。
第十九条抵押贷款额度根据抵押率确定。但抵押贷款本息最高不得超过抵押财产作价现额的9%。
第四章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抵押贷款申请经农业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适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制式合同文本。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三人以其财产为借款人贷款设定抵押权的,须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抵押借款合同应载明下列抵押条款: (一)抵押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净值、处所、有效使用期及完好程度,产权或使用权属状况以及设定抵押状况; (二)抵押财产的估价与抵押率。
(三)抵押财产的占管方式和保管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及补救措施; (四)保险受益事项; (五)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抵押财产处分方式; (七)抵押贷款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上列各项在借款合同制式文本中未载明的内容,可由借贷双方签订补充条款。抵押借款合同未尽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抵押贷款中有关抵押财产产权证明文件(原件)、抵押财产清册、抵押财产所有权代表机构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以及抵押财产登记等文件资料,是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分立或合并后,原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十四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农业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出租财产设定抵押的,或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的,或以可转让的权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五章抵押财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以金银及其制品、外币和不予挂失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设置抵押权可免于登记外,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 (一)以房屋和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 (二)以地面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登记; (三)以船舶、车辆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交通管理机构登记; (四)以记名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政府指定的机构或有权机关登记。
第二十六条抵押财产登记应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变更或终止,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抵押财产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抵押财产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占管,但该抵押财产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原件应交农业银行保管;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抵押财产,由农业银行占管;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八项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抵押人对自己占管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农业银行的检查。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受查封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财产,保证抵押财产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三十条农业银行对自己保管的抵押财产,应妥善保管。如因农业银行过错造成抵押财产的毁损、灭失,由农业银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财产,农业银行应要求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保险单交由农业银行保管。在抵押期间,农业银行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借款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抵押人与农业银行共同协商处理方案,并保证在抵押期内抵押财产价值不变。
第三十三条抵押财产依法继承或遗赠,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出租、出售、赠与、转移,必须经农业银行书面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和变更登记。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抵押财产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协议即告终止。农业银行应将占管的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和财产保险单等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农业银行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被解散、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农业银行处分抵押财产的方式: (一)公开拍卖、售卖; (二)转让; (三)兑现; (四)接受。
按上款方式不能处分抵押财产的或抵押贷款当事人发生纠纷且不能协商解决的,农业银行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农业银行处分抵押财产时,如抵押财产属海关监管物,须先同海关协商,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处分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抵押财产的拍卖由拍卖机构或省、市(地)、县政府指定的机构承担或申请县以上政府组成临时机构拍卖。
第四十一条农业银行申请拍卖,应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拍卖机构受理后,如借款人已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农业银行或抵押人可申请中止拍卖。
第四十二条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财产应纳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三条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设定抵押的先后确定。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不足清偿贷款本息和加息的,农业银行有权另行追偿。
第四十五条抵押人因处分抵押财产出现关停、倒闭或破产时,农业银行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八章保证担保 第四十六条贷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第四十七条借款人申请保证担保贷款,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有关证明保证人偿债能力的资料及资产负债材料送农业银行审查。对上款提供的有关证明偿债能力的资料及资产负债材料,农业银行认为必要时,应经有权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对其真实性进行鉴证。
第四十八条保证担保贷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农业银行、借款人和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适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制式文本。合同中应具有以下有关保证内容的条款: (一)保证人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保证人资信状况; (三)保证金额及保证期限; (四)代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五)代借款人承担加息等违约责任; (六)其他保证条款。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须经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各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也可另行向农业银行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具备前条所列的保证条款。
第五十条保证人为两个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贷款金额、期限等主要事项变更,须经保证人书面认可。
第五十二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应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如被保证的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借款人应当返回贷款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农业银行可依照约定从其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及加息,或以借款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按本办法办理抵押和保证担保贷款所需的公证、鉴证、登记、保险、估价、仓贮保管、运输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信用社发放担保贷款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办法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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