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控高利转贷嫌疑人获无罪
案情简要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明以房屋为抵押在乌鲁木齐市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同日发放贷款35万元,转入赵明卡中,8月25日通过梁某2POS机刷卡35万元,转账至赵明商行卡中。2014年8月27日转账39.1万元至鲍某商行卡,后8月27日鲍某又将该款转入39.1万元至侯某商业银行卡(62×××71)中。后赵明按月还款至案发。2013年至案发时赵明
案情简要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明以房屋为抵押在乌鲁木齐市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同日发放贷款35万元,转入赵明卡中,8月25日通过梁某2POS机刷卡35万元,转账至赵明商行卡中。2014年8月27日转账39.1万元至鲍某商行卡,后8月27日鲍某又将该款转入39.1万元至侯某商业银行卡(62×××71)中。后赵明按月还款至案发。2013年至案发时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总额达300多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明对其住宅进行了装修。
审理过程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6月2日,经过审理赵明被依法宣告无罪。
无罪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频繁,有赵明及其他人员给侯某的借款及侯某给多人的还款及利息往来,至案发,双方往来资金达300万元以上。侯某称39.1万元的借款与被告人赵明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6万元,其证言与被告人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明辩解称该贷款后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有证人侯某、鲍某的证言,及房屋的装修照片予以证实。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无罪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乌鲁木齐银行昆仑支行小企业部副经理。辩护人程嵘,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某1、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其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于2014年8月22日从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以年利率8.515%取得了消费贷款35万元,其于同年8月27日将35万元出借给侯某,并收取月利率为3%的利息,借款期至2016年8月,违法所得19.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我贷款是为了给房屋装修,贷款下来的钱,是给侯某的装修工程款,不是借款。其辩护人提出,赵明主观上没有高利转贷的目的,其贷款前后证实赵明装修房屋,公诉机关指控的39.1万元的还款部分无法证实,被告人获利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明以房屋为抵押在乌鲁木齐市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同日发放贷款35万元,转入赵明卡中,8月25日通过梁某2POS机刷卡35万元,转账至赵明商行卡中。2014年8月27日转账39.1万元至鲍某商行卡,后8月27日鲍某又将该款转入39.1万元至侯某商业银行卡(62×××71)中。后赵明按月还款至案发。另查明,2013年至案发时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总额达300多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明对其住宅进行了装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告人赵明的供述和辩解:我贷的款有两笔,一笔是兴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是35万元,贷款期限是10年,每个月的还款金额是5000元左右。2012年至今平均所收入在20万元,平均一个月1.7—1.8万元左右,我自己给别人放款有收入,平均每个月收入达到3-4万元左右。我放的资金主要是侯某,侯某是新疆雅致家具新疆总代理,从2012年底至2016年8月30日,侯某当时需要资金,他找到我,让我帮他提供短期借贷资金。我从兴业银行贷款35万元,出借给侯某,从2014年8月至12月份,贷款给侯某,利率是同息的3%,一共收取的利息是4.2万元。我借给侯某的借贷资金主要是我本人的个人存款,个人的银行贷款,还有我从别人处借的资金,我同学鲍某的个人资金,我姐赵某的个人资金,我朋友吴某某的个人资金。侯某支付的利息我的归我,其他人的侯某打给我,我再打给他们,他们出借的借贷资金利息由侯某打给我,我再打给他们以他们出借的借贷资金的利息归他们。其中鲍某、赵某、吴某某是没有利某的,吴某某有,我从侯某处拿月息3%,支付给她的是月息2%,中间有月息1%的利某,是她主动给我的。我跟侯某和鲍某之间还有装修关系。侯某给我联系买家具的地方,这样可以省去运费,最后装修的钱还可以多退少补。⒉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们公司(新疆雅致家具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办理商业贷款业务的时候认识赵明,他是负责我们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我们公司从2012年至今都在乌鲁木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抵押是我个人名下的房产之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都是到期支付的贷款,明年到期还款。我和他一直有资金往来,我记得从2013年开始,因为我们公司流动资金有缺口,当时我和他在一起,他知道我需要资金他说可以帮我找资金。之后,我和他建立了这种私人借贷的关系,从2013年至今,我和他有几十次以上的资金往来,我问他借钱主要是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借款的期限和利息都是我们两每次约定好的,几年下来,赵明借给我的资金最多的时候有300多万元,我支付给赵明的利息收益大概有100万元以上,刚开始借钱的时候写过借条,后面熟悉了就没有写过借条。赵明给我借钱一般是通过他本人的银行卡、鲍某、宋某等人的银行卡转给我的银行卡或者我媳妇宋某的银行卡,个别也有现金借款。2016年8月,我一次性给他归还了200元。2014年8月,赵明借给我50万元,(其他中包括39.1万元的银行转账和10万元的现金)借款期限是4个月,共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夏天,赵明说要装修他在君悦南湖小区的18楼的房子,我给他介绍人做的装修。⒊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鑫菱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赵明当时找到我让我帮他们单位刷卡套现一笔资金,让我给他帮个忙,金额是35万元,我当时就用公用POS机拿着信用卡将35万元转入个人农业银行卡后转给赵明个人银行卡了。⒋证人鲍某证言:证实我和赵明是同学,从小一起长大,我本人名下办了一张乌鲁木齐银行卡,这张卡由赵明持有并使用,2016年销卡了。这张卡是我让赵明帮我理财,就是给侯某放贷款收取利息。2014年到2016年我将自己的20万元存到这张卡上交给赵明,让他对外放款,月息2.5%。2016年他将本金归还给我。我和侯某没有资金往来。2014年7-8月,赵明让我装修房子,让我帮他设计,监督工程质量,装修款是赵明把钱打给我,然后付款给侯某的,装修款共计39.1万元,装修施工都是侯某的装修公司施工的,侯某负责购买包工包料,没有相应的票据。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们银行推出了信用贷款业务,我们到乌鲁木齐市银行营销过程中认识了赵明,2014年7月,赵明在我行申请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我就让他交了相关的资料,这笔贷款是抵押贷款,抵押物是他本人名下在桂林路裕欣小区的房产。经过我行审核赵明贷款条件后,于2014年8月22日,给赵明贷款35万元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这笔贷款直接打到赵明在我行的银行卡上(借款卡)中,贷款必须通过他的兴业银行卡使用POS机刷卡消费,贷款用途是个人消费贷款,当时他贷款的用途是装修房屋,这笔贷款期限是10年期,每个月还款3000元。到目前为止,赵明这笔贷款按期还款,未产生逾期。⒍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赵明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⒎常用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明的身份情况。⒏被告人赵明兴业银行流水、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梁某2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小额贷记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赵明银行帐号卡交易明细、侯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被告人赵明在兴业银行消费贷款通过POS将30万元转给赵明卡中。2014年8月27日将39.1万元通过鲍某转到侯某的卡中。⒐营业执照:证实乌鲁木齐市致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侯某,营业范围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⒑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赵明于2014年4月20日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618号君阅?南湖小区1单元18层1801号房,建筑面积175.99元。⒒照片、验收合格证明:证实1单元18层1801号房装修的情况及2015年4月17日装修验收。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频繁,有赵明及其他人员给侯某的借款及侯某给多人的还款及利息往来,至案发,双方往来资金达300万元以上。侯某称39.1万元的借款与被告人赵明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6万元,其证言与被告人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明辩解称该贷款后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有证人侯某、鲍某的证言,及房屋的装修照片予以证实。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犯高利转贷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勇琦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人民陪审员张桂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施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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