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个人贷款]建行山东省分行被起诉不愿退还拍卖成交款 行长段红涛知道吗?
?日前,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建行山东省分行曾因拍卖合同纠纷被人上诉,要求退还拍卖价款及赔偿损失,但建行山东省分行拒绝退还,最终法院判定由建行山东省分行返还并赔偿损失。当时行长还是薛峰,不知现任行长段红涛是否知晓这起官司纠纷?建行山东省分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股权据吕先生上诉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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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建行山东省分行曾因拍卖合同纠纷被人上诉,要求退还拍卖价款及赔偿损失,但建行山东省分行拒绝退还,最终法院判定由建行山东省分行返还并赔偿损失。当时行长还是薛峰,不知现任行长段红涛是否知晓这起官司纠纷?
建行山东省分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股权
据吕先生上诉称,2011年1月19日,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通公司)参加建行山东省分行委托金秋拍卖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并与金秋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拍卖标的物为“1998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昌府支行)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昌府国资局)、聊城市东昌府区一轻工业总会(以下简称东昌府轻工总会)、山东聊城制药厂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建行东昌府支行的所有权利,以及拍卖成交后因不能确权或过户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行使权利而需向抵债义务人或者原债务人索赔或追索债权派生的权利”。
据了解,1998年12月20日,建行东昌府支行、东昌府国资局、东昌府轻工总会、山东聊城制药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1998年12月20日,山东聊城制药厂共欠建行东昌府支行本息4340915.47元,东昌府国资局将其持有的东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份经估价后用于归还山东聊城制药厂欠建行东昌府支行所有贷款本息。
鑫富通公司参加竞拍并拍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并与被告金秋拍卖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鑫富通公司依照约定向金秋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成交价款3426000元及拍卖佣金171300元。
拍卖无效也不退还买家拍卖价款
然而,聊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1998年12月20日建行东昌府支行、东昌府国资局、东昌府轻工总会、山东聊城制药厂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持有异议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2)聊商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协议书》无效。
为此,东昌府国资局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行东昌府支行以拍卖形式向鑫富通公司转让相关权利的行为无效。
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聊商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行东昌府支行以拍卖形式向鑫富通公司转让关于“建行东昌府支行、东昌府国资局、东昌府轻工总会、山东聊城制药厂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的行为无效,金秋拍卖公司与鑫富通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无效。
故吕先生上诉称,建行山东省分行、金秋拍卖公司应将拍卖成交价款、拍卖佣金及利息返还给鑫富通公司,并应向鑫富通公司承担因其过失导致拍卖行为无效致使鑫富通公司无法获得拍卖标的物的损失赔偿。
2015年3月13日,鑫富通公司与吕先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富通公司将建行山东省分行应返还的拍卖价款3426000元、金秋拍卖公司应返还的拍卖佣金171300元及利息,因此次拍卖无效产生的违约责任或致使鑫富通公司受到的损失赔偿转让给吕先生。
2015年3月17日,鑫富通公司向建行山东省分行、金秋拍卖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建行山东省分行、金秋拍卖公司。
后吕先生将建行山东省分行及拍卖公司上告至法庭,要求退还拍卖价款及损失。
建行山省分行不愿退还
对此,建行山东省分行辩称,首先吕先生不是适格的原告及诉讼主体。吕先生参加本案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其与案外人鑫富通公司、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1、《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实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由法律赋予鑫富通公司的返还请求权,是法定的权利。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标的只能是合同权利或义务,即本案中鑫富通公司仅能转让其签订的《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中享有的合同权利,但是上述协议在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鑫富通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已经消灭,转化为法定的追偿权,并非合同权利,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吕先生基于无效协议受让的所谓权利也是无效权利。
2、债权转让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内容仅仅是所谓的权利,而约定的损失赔偿或违约责任对转让的何种权利、数额多少等关键问题,《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各方至今也不清楚,因此该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关键性条款不明确。
综上,吕先生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并参加诉讼。
其次,我行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拍卖标的权利人是建行东昌府支行,(2014)聊商终字第2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也是建行东昌府支行以拍卖形式向被告鑫富通公司转让……项下权利的行为无效。在委托金秋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过程中,我行仅仅是建行东昌府支行的代理人,拍卖完成后签署《拍卖标的资料交接清单》也是建行东昌府支行作为交接人签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拍卖行为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建行聊城支行承担,而非作为代理人的我行承担。
第三,吕先生主张返还拍卖成交款和拍卖佣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1、吕先生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我行不应向其返还任何款项。即使有要求返还款项的权利,也是鑫富通公司主张,与吕先生无关。
2、拍卖过程中鑫富通公司与另一竞买人于某某恶意串通,因此鑫富通公司以仅高于拍卖保留价3425700元300元价格拍得拍卖标的,给我行造成了极大的损失,鑫富通公司及于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个角度讲拍卖行为也是无效,且应当赔偿我行因此产生的损失,我行对此保留追责的权利。
因此鑫富通公司基于以上的恶意行为,应当承担拍卖无效的责任和后果,无权向我行主张返还拍卖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及相应利息和损失。因此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的吕先生也没有向我行主张返还的权利。
最后,吕先生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依据。
他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失是指合同无效时,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本案中吕先生自鑫富通公司受让所谓债权时,拍卖标的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他对明知是无效的转让标的仍然签署协议受让,即使吕先生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建行山东省分行是否应退还成交价款?
而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拍卖行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建行山东省分行已收取了拍卖价款,金秋拍卖公司已收取了拍卖佣金,故建行山东省分行应将拍卖价款、金秋拍卖公司应将拍卖佣金返还给鑫富通公司。
上述拍卖价款、拍卖佣金的返还请求权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一种,可以依法转让。在鑫富通公司依法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吕先生后,吕先生即取得了上述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吕先生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另外,本案委托拍卖是建行山东省分行委托的,拍卖价款也是建行山东省分行收取的,建行山东省分行应将上述拍卖价款返还,故建行山东省分行系适格的被告。因金秋拍卖公司拍卖行为无效,其亦应返还收取的拍卖佣金,虽然其抗辩对拍卖无效并无责任,但基于无效返还的法律原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将收取的拍卖佣金予以返还亦符合法律规定,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故建行山东省分行、金秋拍卖公司关于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定建行山东省分行退还吕先生卖价款3426000元以及损失,而拍卖公司也要退还当时的佣金171300元。
现任行长段红涛知情吗?
当时该官司纠纷发生在行长薛峰在任期间,后在2017年,薛峰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审查,最终查出因贪污受贿40000多万获刑13年。
此后,接任薛峰的则是现任行长段红涛,不知他是否会重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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