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展期]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和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开发银行文号:开行发[1999]244号发布日期:1999-7-7执行日期:1999-7-7生效日期:19-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债权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贷款展期系指借款人不能按借
发文单位:国家开发银行 文号:开行发[1999]244号 发布日期:1999-7-7 执行日期:1999-7-7 生效日期:19-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债权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贷款展期系指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贷款,由借款人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有条件延长借款期限。
第三条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系指因国家政策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而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贷款的,经开发银行同意,有条件地调整借款合同中的分期还款计划。
第四条贷款展期和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必须严格遵循“从严控制、规范程序、逐项审批、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人民币、外汇贷款。
第二章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申请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 (一)因国家税收、利率、汇率等政策调整,企业财务负担加重,执行原借款合同确有困难的。
(二)项目产品有市场,但发生暂时性支付困难,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
(三)项目因工程建设原因,不能按期达产,企业执行原借款合同确有困难的。
(四)确因不可抗力的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企业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
第七条申请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借款人,必须具备基本的还款能力,并且通过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有利于解决企业暂时性财务困难,促进还贷能力的提高。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项目其他配套资金不落实,影响借款人还本付息、能力的。
(三)借款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变更设计等,导致负债增加,影响还本付息能力的。
(四)借款人故意转移资金,逃避偿还贷款的。
(五)产品无市场、经营严重亏损或已经停业清理的。
(六)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
第九条3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流动资金贷款、设备储备贷款,原则上不予办理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
第三章申请、审批及合同签订 第十条凡需办理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6日前向开发银行正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借款人书面申请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债权债务情况及历年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情况; (二)申请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理由; (三)贷款展期期限、新的还款计划及测算依据; (四)经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借款人上年度财务报告及报表和最近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担保人就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出具的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借款人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申请由开发银行各分行(无分行省区为总行有关信贷局、国际金融局,下同)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各分行应在15日内对贷款展期及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总行有关信贷局(外汇贷款时为国际金融局)。
第十四条总行有关信贷局、国际金融局应根据分行的初查意见,遵循从严掌握、实事求是的原则,逐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15日内提出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正式处理报告应按项目逐项明确填写处理意见,并详细陈述理由、依据。同意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应附新的分年还款计划、测算依据和重新落实的担保文件。
第十六条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处理报告由总行有关信贷局、国际金融局报总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十七条总行有关信贷局、国际金融局在行领导审批后5日内,行文通知分行有关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批复意见。其中: 同意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由分行负责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展期合同或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的签订手续; 不同意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由分行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
第十八条办理贷款展期合同或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时,必须通知原担保人在贷款展期合同或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上有效签章,保证其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重新提供担保的,应按照开发银行有关规定重新审核担保条件并落实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在担保未重新正式落实前,不得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和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
第二十条在签订贷款展期合同或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前,借款人必须清偿其所欠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第四章相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只能办理一次。
凡办理过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的,不再办理贷款展期。
第二十二条短期贷款(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贷款期限1~5年)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贷款期限5年以上,不含5年)的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第二十四条贷款展期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贷款展期或调整分期还款计划未获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
第五章提前还款 第二十六条提前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资金充裕,主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二是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开发银行强制性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对于借款人资金充裕,主动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从严控制,专项报批”的原则处理。借款人应提前3日向开发银行分行提交提前还款意向书,分行收到意向书后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总行信贷局审核后报总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八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含分次还款期限)到期前,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分行可依照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责令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或限期归还已提用贷款的本息;对尚未提用的贷款应及时中止提款;对暂时难以清偿的贷款本息,按不良贷款管理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借款人主动提前偿还贷款的,利率按实际贷款年限及其对应的利率档次执行,并经双方协商由借款人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对于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按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年限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贷款展期合同、分期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格式文本由总行法律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开发银行原有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之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总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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