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贷款]银行信贷法律知识浅析丨存单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及防范
银行信贷法律知识浅析丨存单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及防范存单作为质押物出质,只需要改变占有和登记核押即可,方便快捷且无价格评估问题,因此与一般动产或不动产的抵押相比,其风险较低,深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青睐。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银行作为质权人未遵守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即便占有存单也难以防止出质人将存单挂失取出而质权丧失;如果银行作为出具存单的一方,即核押方,内控管理不当,核押时
银行信贷法律知识浅析丨存单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及防范 存单作为质押物出质,只需要改变占有和登记核押即可,方便快捷且无价格评估问题,因此与一般动产或不动产的抵押相比,其风险较低,深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青睐。
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银行作为质权人未遵守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即便占有存单也难以防止出质人将存单挂失取出而质权丧失;如果银行作为出具存单的一方,即核押方,内控管理不当,核押时未认真审核存单,兑付存单时审查合同过失等情况下,银行均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而受到损失。
一、存单质押贷款的基本概念及法律依据 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贷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的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从贷款银行取得一定金额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信用业务。随着银行金融业务创新,他行存单质押授信业务也在商业银行中逐渐开展。
银行开展存单质押贷款的主要依据有: (一)《担保法》 第75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77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1条:“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12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三)《物权法》 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 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225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五)银监会26年12月28日实施《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和27年7月3日实施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二、存单质押基本法律问题解析 通过以上规定,对存单质押的基本法律问题解析如下: (一)存单的真实性原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
存单作为合同凭证,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真实性才合法,形式要件即存单凭证的真实性,指存单(版面)和盖在存单上印鉴的真实性;实质要件即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持有人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记载款项的真实性。
也即,存单等凭证是实践性合同,不因存单的出具而生效,持有人必须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才生效。虚假存单因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属合同标的虚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存单上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二)存单质押本质上是权利质押 存单质押首先应当符合质押贷款的基本特征: 1 主债权合法有效; 2 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有书面的质押合同或者在主合同中有质押条款; 3 出质人对质押物享有处分权; 4 出质人必须将质押物移交与债权人占有。质押行为以质物的占有转移,即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为其生效要件。
这实际上就是质押行为的公示,公示质押行为可以说是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约定的提供质押之义务的核心内容,即以一定的方式将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质权人只有能够控制出质人行使已出质的权利,才能真正产生转移占有的法律后果,并确实保障自己的利益。
《担保法》由于混淆了合同的生效要件与物权的设立、变动要件,故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对此予以纠正,明确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三)“核押”对贷款银行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皆增设了银行因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即为签发银行是否“核押”。
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
金融机构对存单的核押,开出存单的银行要对存单的真实性等情况作出保证。如果存单已经金融机构核押,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该存单无论存在什么情形,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质权人可以此主张权利要求兑付。
经过核押以后,一般还需要各方当事人签订一个协议,特别是需要存单的所有权人和开出存单的金融机构作出承诺,没有质权人的同意不能随便将存单挂失和取款。
经过这些程序之后,贷款质押才算真正完成。这样,质押存单既不能通过挂失方式提前支取,也不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在已经质押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存单的流通性得到限制,质权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障。
经过核押的存单,哪怕是虚假的存单,应该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开出存单的银行则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三、存单质押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存单本身瑕疵及银行未能办理登记止付手续或核押 由于存单本身的性质,其兑付方式与丧失补救措施具有不同于票据及其他权利凭证的特性,因此,存单质押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存单本身的瑕疵以及存单真实合法但银行未能办理登记止付手续或核押而使质押流于虚空。
譬如,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存单来获得不需出示存单即可支取存款的权利。存单的挂失没有严格的法定确权期间以及法定公开程序的要求,即使存单已转移占有,存款人,即存单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取得存款。
又如,存单的兑付方式使得存款人不必持有存单就有可能取得存款,其只需证明自己在储蓄机构存款行为的真实性且存款尚在储蓄机构,后者在确认取款人的真实身份后,就应当对其支付存款,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存款人在质押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提取存单的情况。
若存单本身系变造、伪造的假存单,而贷款银行并未核实及发现漏洞而予放款,那么当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可能无力偿还本息,此时因存单的瑕疵而使得银行不能如愿实现质权;或者存单本身系有效合法,但银行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工作失误而未将用于质押的存单进行登记止付处理,此时出质人仍可办理挂失并提走质押款项。
另外,存单被有关机关冻结的法律风险。
如果当事人通过虚假存单、虚开存单质押融资,即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犯罪线索,则很有可能对相关存单进行冻结,刑事犯罪侦查、起诉、审理整个程序时间下来比较长,即使存单质押真实有效,也无法在债权到期前通过兑付存单清偿。
存单还有可能被司法机关冻结,主要是指法院因存款人涉及经济纠纷,就有可能通过保全措施给予存款人压力,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采取冻结的措施给存款人压力,即使质押合法有效,也无法在债权到期前通过兑付存单清偿。
因此,银行在开展存单质押业务时,一定要对贷款人的资信、守法程度、诚信程度进行综合审查,还要对存单进行认真的比对核实,涉及他行存单时,核押仍是必须的程序。
(二)存单质押合同中未能约定逾期处置条款的风险 我国《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能否直接行使质权的问题规定不清,只是原则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虽占有质物,但不能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行使质权,而应首先向出质人主张权利,协议以质物折价,如协议不成,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质权的实现问题。
因此,银行因在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兑付方式处分抵押物”。这样约定等于出质人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质权人的抵销权,即质权人在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即存款行要求兑付存单项下的款项以清偿债权。(具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某银行与某住房中心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见《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雷继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庭推纪要》) (三)利用存单质押虚增信贷规模引发的违规风险 开办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初衷是使企业或个人既能取得急用资金周转,又能避免定期存单提前支取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实际上,中小商业银行几乎所有的存单质押贷款的定期存单均为当天或几天前存入,是单纯为存单质押贷款而转存的定期存单,因果关系颠倒,虚增存贷款的可能性较大。
常见模式有: 1 简单模式 即A行发放的贷款全部或部分转存定期存单,以此存单作质押发放存单质押贷款。采取此模式的大多是新设机构业务拓展初期,用此模式来迅速扩大业务量; 2 循环模式 即A行发放的贷款,经划转B行后回到A行相关个人储蓄账户转存个人定期存单,以此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发放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存单质押贷款资金继续转存个人定期存单,再发放存单质押贷款,视自身需要确定重复操作次数; 3 合作模式 即A行发放的贷款,经划转B行后回到A行转存定期存单,以此存单作质押发放存单质押贷款。上述存单质押贷款资金划转C行转存定期存单,继续发放存单质押贷款。此模式类同于简单模式在几家行的连续操作。违规发放存单质押贷款用于虚增存贷款的行为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四)涉嫌洗钱等犯罪的非法存款引发的风险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如果质押的存款属于洗钱犯罪,会被依法没收,贷款银行的利益将受到巨大损失。因此,银行的办理存单质押业务时,一定要对贷款人资信、行业背景和资金开源进行审查,防止存款为非法收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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