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律师手记】无罪的逻辑:高利转贷罪无罪判例解析
【法律条文】《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法律条文】
《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 [高利转贷案]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罪名详解】
高利转贷罪,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编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追诉标准,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系目的犯,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理论难点】
1、何为“套取”?
根据《刑法》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之一。但何为“套取”?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另有观点认为,“套”在字典中解释为“以计骗取”之意,套取就是施以某种计谋骗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
刘宪权教授认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了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是否为“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理由和贷款条件是虚假的。
2、何为“高利”?
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他人。对于何为“高利”?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较大比例转贷给他人。在确定高利标准时,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简言之,高利指的是高利贷。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转贷他人,具体高出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后一种观点。
3、何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本罪系目的犯,必须要具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方构成本罪。反之,即便行为人将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但并非出于转贷牟利之目的,例如无息转借给他人,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构成存在两个行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转贷牟利的目的应该在套取信贷资金之时便产生还是可在套取信贷资金之后再产生?如果取得信贷资金之时并无转贷牟利之目的,一段时间之后才产生了转贷牟利的目的并转贷他人,是否仍构成本罪?
对此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转贷的目的如产生于套取信贷资金之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且符合贷款条件,但获取贷款后为牟利而将贷款转手出贷,则属于事后故意,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实际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套取信贷资金前就产生了转贷牟利的目的,自然可以构成本罪;如果在套取信贷资金后才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是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证明了其获取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
4、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是否构成本罪?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部分贷款或者贷款余额转贷给人牟取利益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性?
理论上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何。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项目所需的资金量有明确的人士,故意借机多报致使贷款金额超过实际资金需求量,而又将多余资金转贷他人牟利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贷款时如实申报资金量,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变化,实际使用资金的金额少于贷款额,行为人将多余资金转贷他人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款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产生了转贷牟利的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高利转贷行为。只要行为人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并将贷款余额用于高利转贷,达成犯罪程度的,均可按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典型无罪判例】
一、禾丰公司、吴俊和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利转贷罪一案(案号: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81号 )
检察院指控:(高利转贷部分):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禾丰公司法人吴俊和于建行某支行签定贷款两千万元的合同,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010年7月26日,禾丰公司购买东方公司镇北粮库、圣大粮油公司、腾龙公司的玉米,并同该三家单位签定合同,由这三家公司出据库存商品权属证明,提供给担保公司质押,担保公司出具相应材料,省建行将一千万元贷款于2010年8月3日分别汇入东方公司镇北粮库四百万元、圣大公司二百万元、腾龙公司四百万元,后吴某丙提议将建行汇到东方公司镇北粮库的四百万元贷款支出现金,高利抬给他人,获利平分。取得吴俊和同意后,与吴某丙事先拿出的50万元共计450万以四分利转贷给长岭县人刘某丙,偿还后,吴某丙和吴俊和各获利人民币90万元。
法院查明:2010年8月,吴俊和由担保公司担保与省建行签订2000万元担保贷款合同,而实际到账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因为圣大公司、腾龙公司、东方公司与禾丰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提供标的物权属证明,并经担保公司实际监管确认后,建行将100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圣大公司、腾龙公司、东方公司用于禾丰公司购销玉米。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禾丰公司与圣大公司、腾龙公司因玉米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购粮款共计600万元由圣大、腾龙公司原路返回,禾丰公司实际使用担保贷款400万元。因为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购粮款400万元仍在东方公司账户。禾丰公司另外使用建行二笔担保贷款共计600万元,禾丰公司实际使用建行贷款总和还是1000万元,偿还70万元,贷款余额为930万元。
东方公司账户上的400万元购买玉米款,吴某丙以长岭县人刘某丙购买一块土地,以年利4分,借期一年转贷给刘某丙,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刘某丙给其出具借据的复印件。
法院认为:关于吴俊和及辩护人提出的吴俊和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该笔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问题。
经查,2010年8月,吴俊和由担保公司担保与省建行签订2000万元贷款合同,而实际到账贷款金额1000万元,并将1000万元贷款分别汇入圣大、腾龙、东方公司用于吴俊和收购玉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禾丰公司与圣大、腾龙公司自愿解除合同,购粮款由圣大、腾龙公司原路返回,禾丰公司实际使用担保贷款400万元。
因为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购粮款400万元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禾丰公司另外使用建行担保贷款两笔600万元,贷款总和还是1000万元,偿还70万元,贷款余额为930万元。
按照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玉米购销合同,购粮款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吴俊和对该笔款项无控制权和支配权,从东方公司提取这笔款无需经吴俊和同意,如果吴俊和能够控制此笔款,吴某丙在提取这笔款时应当由吴俊和出具相应的手续或者签字,而事实上并非如此。
吴某丙从东方公司提款后,具体用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笔录中,称其与吴俊和合伙、借贷、共同投资、暗股关系,经吴俊和同意高利转贷给刘某丙,用于刘某丙买长岭县人陈某某的一块地,吴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而实际购买长岭县人陈某某地的人并非刘某丙而是吴某丙,买地一事与刘某丙无关。
在刘某丙出具的借据中,上款系注明:用于购买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但是卷宗里没有刘某丙与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实际交易的任何相关手续和具体办理人员的证据材料,与吴某丙购买的地块又不是同一地块。所以,吴某丙的证言极不稳定,相互矛盾,有关具体买地的知情人,亦是本罪的关键证人张文德(下落不明)没出具证据材料,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吴某丙的证言和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吴俊和与吴某丙多年来在玉米收购方面有多笔往来,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吴某丙给吴俊和出具过欠据和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和欠据中涉及到东方公司贷款偿还以及欠据中涉及315万元的问题,这只能说明在结算中双方割帐时出现的结果,如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是间接证据,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结算协议和欠据不能认定吴俊和高利转贷的事实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此罪套取、转贷牟利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吴俊和在省建行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严格按照贷款的用途购销玉米,其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亦没有将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购粮款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此笔款项如何使用与其无关。吴俊和及辩护人提出吴俊和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该笔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吴俊和(高利转贷)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是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无罪宣告的判例,说理充分,十分具有代表性。
按照检察院的指控,本案吴俊和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基础事实是:禾丰公司从建行处取得1000万元贷款用于收购粮库、玉米;建行将贷款直接付至粮库出售方东方公司;吴某丙提议将付至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支出现金,高利带给他人,获利平分;取得吴俊和同意后,将该400万元以四分利率贷给刘某丙,偿还后,吴俊和、吴某丙各获利90万元。然则,上述事实在证据方面缺乏支撑。本案之所以判决无罪,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禾丰公司(吴俊和)取得建行1000万元贷款的手续齐全,并无虚假或违规情况,贷款由银行直接汇至交易相对方账户用于支付转让款/货款,贷款使用亦符合合同约定。可见,禾丰公司(吴俊和)没有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其次,付至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贷款,系禾丰公司支付的粮库转让款。款项到达东方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禾丰公司(吴俊和)对此不再拥有支配权及控制权。之后该款如何使用,系东方公司或其他人的行为;
第三,检察院指控付至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贷款由吴某丙贷给刘某丙,用途是向陈某某购买土地,然则,根据陈某某及吴某丙自己的证言,购买陈某某土地的实际上是吴某丙。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上注明“用于购买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但是卷宗里却没有刘某丙与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实际交易的任何相关手续和具体办理人员的证据材料。加之借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关于刘某丙是否借款以及借款用途一事严重存疑;
第四,吴某丙从东方公司提款后,关于该款的具体用途,其在多份笔录中称与吴俊和是合伙、借贷、共同投资、暗股关系,其证言极不稳定且前后矛盾,不具有可采性。同时,吴某丙关于吴俊和与吴某丙存在多年的玉米收购合作关系,双方有多笔往来,进行过多次结算。在结算协议书和欠据中涉及到东方公司贷款偿还以及欠据中涉及的315万元,不能排除是吴俊和与吴某丙的其他往来款,无法得出系高利转贷违法所得的唯一结论。
二、赵明高利转贷罪一案(案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刑初397号)
检察院指控:赵明于2014年8月22日从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以年利率8.515%取得了消费贷款35万元,其于同年8月27日将35万元出借给侯某,并收取月利率为3%的利息,借款期至2016年8月,违法所得19.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赵明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赵明以房屋为抵押在乌鲁木齐市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同日发放贷款35万元,转入赵明卡中,8月25日通过梁某POS机刷卡35万元,转账至赵明商行卡中。2014年8月27日,转账39.1万元至鲍某商行卡。当日,鲍某又将该款转入39.1万元至侯某商业银行卡中。后赵明按月还款至案发。另,2013年至案发时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总额达300多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明对其住宅进行了装修。
主要证据:
1、赵明的供述和辩解:我贷的款有两笔,一笔是兴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是35万元,贷款期限是10年,每个月的还款金额是5000元左右。2012年至今平均年收入在20万元,平均一个月1.7-1.8万元左右,我自己给别人放款有收入,平均每个月收入达到3-4万元左右。我放的资金主要是侯某,侯某是新疆雅致家具新疆总代理,从2012年底至2016年8月30日,侯某当时需要资金,他找到我,让我帮他提供短期借贷资金。我从兴业银行贷款35万元,出借给侯某,从2014年8月至12月份,贷款给侯某,利率是同息的3%,一共收取的利息是4.2万元。
我借给侯某的借贷资金主要是我本人的个人存款,个人的银行贷款,还有我从别人处借的资金,我同学鲍某的个人资金,我姐赵某的个人资金,我朋友吴某某的个人资金。侯某支付的利息我的归我,其他人的侯某打给我,我再打给他们,他们出借的借贷资金利息由侯某打给我,我再打给他们以他们出借的借贷资金的利息归他们。其中鲍某、赵某、吴某某是没有利某的,吴某某有,我从侯某处拿月息3%,支付给她的是月息2%,中间有月息1%的利某,是她主动给我的。我跟侯某和鲍某之间还有装修关系。侯某给我联系买家具的地方,这样可以省去运费,最后装修的钱还可以多退少补。
2、证人侯某的证言:2012年我们公司(新疆雅致家具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办理商业贷款业务的时候认识赵明,他是负责我们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我们公司从2012年至今都在乌鲁木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抵押是我个人名下的房产之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都是到期支付的贷款,明年到期还款。
我和他一直有资金往来,我记得从2013年开始,因为我们公司流动资金有缺口,当时我和他在一起,他知道我需要资金他说可以帮我找资金。之后,我和他建立了这种私人借贷的关系,从2013年至今,我和他有几十次以上的资金往来,我问他借钱主要是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借款的期限和利息都是我们两每次约定好的,几年下来,赵明借给我的资金最多的时候有300多万元,我支付给赵明的利息收益大概有100万元以上,刚开始借钱的时候写过借条,后面熟悉了就没有写过借条。赵明给我借钱一般是通过他本人的银行卡、鲍某、宋某等人的银行卡转给我的银行卡或者我媳妇宋某的银行卡,个别也有现金借款。
2016年8月,我一次性给他归还了200元。2014年8月,赵明借给我50万元,(其他中包括39.1万元的银行转账和10万元的现金)借款期限是4个月,共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夏天,赵明说要装修他在君悦南湖小区的18楼的房子,我给他介绍人做的装修。
其它略。
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频繁,有赵明及其他人员给侯某的借款及侯某给多人的还款及利息往来,至案发,双方往来资金达300万元以上。侯某称39.1万元的借款与赵明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6万元,其证言与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赵明辩解称该贷款后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有证人侯某、鲍某的证言,及房屋的装修照片予以证实。
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赵明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因此,该判决虽被撤销,但检察院随后撤回起诉,当事人仍在实质上取得了无罪结果。是故,该判决仍值研习。
本案中,赵明将从银行取得的35万元贷款转贷给侯某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借款期限是多少?收取了多少利息?由于没有借条,在案证据并不充分。检察院指控借期近两年(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违法所得19.24万元,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相反,赵明及侯某均供述借期为4个月,利息6万元。两人的口供相互印证,具有可采性。银行流水方面,因为赵明与侯某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双方往来资金达300万元。即便在2014年8月2016年8月期间侯某支付给赵明的款项超过6万元,也无法证明系该35万元贷款的利息。因此,法院从存疑事项有利于的角度,认定转贷利息为6万元,未达到1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其它无罪判例】
一、陈某某转贷牟利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黑讷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公安局认定:2015年11月12日,陈某某在讷河市农商银行(原北疆信用社)申请最高额循环抵押贷款50万元整。贷款方式:最高额个人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8.708‰,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按季还款。抵押物是陈某某和胡某某所有的在讷河市中心街东南的某门市楼,贷款用途收粮,授信金额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三年。2015年11月17日50万元贷款下来后,胡某某和杨某某约定将50万元贷款借给杨某某使用,月息3分、借款期限10个月。
胡某某并以斩头息的形式一次性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交给杨某某现金35万元,杨某某给胡某某出据了一张50万元的欠据。贷款到期前杨某某将其使用的借款本金按借款约定还给胡某某50万元本金。2016年11月5日陈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在讷河市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胡某某、陈某某将50万元贷款提现,胡某某将50万元现金借给杨某某,也是月息3分,杨某某分多次将15万元利息转给胡某某,贷款到期前杨某某将其使用的借款本金按借款约定还给胡某某50万元本金。
2017年10月27日陈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在讷河市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到陈某某的农商银行卡内,胡某某当日将这50万元转到胡某某的农行银行卡内,2017年10月29日胡某某扣除杨某某欠其的18300元,将剩余的481700元钱转到杨某某女儿马某某的银行卡里,借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分多次将150000元利息转给胡某某,贷款到期前杨某某将其使用的借款本金按借款约定还给胡某某50万元本金。这三笔贷款均已到期,且已还清,胡某某支付给银行利息共计:142294.84元,杨某某支付给胡某某利息共计450000元。
检察院认为:认定陈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且从其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供述中无法证实陈某某实际参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
陈某某无相关有罪供述;其他证人也无相关有罪陈述,根据现有证据,陈某某是否具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无法认定。故定罪证据单一,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综上,认定陈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的犯罪构成要件缺少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二、余某某高利转贷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渝酉检刑不诉[2016]25号)
公安局认定:2013年10月16日,余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以酉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酉阳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生产为借口,在重庆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随后将该贷款中的100万元以其公司员工伍某某的名义借给阳某某,期限3个月,并收取其15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超期,则按8分/月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并要求阳某某承诺在其酉阳县某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8月14日,余某某直接从阳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82.16万元,其获利82.16万元。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故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三、计某等人涉嫌高利转贷罪被监督撤销案
江苏省检察院还公布了一起法律监督案件,当事人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立案侦查,但随后处于长期“空挂”状态。经上级检察院介入及沐阳县检察院监督下,当地公安局很快撤销了案件。
基本案情:2009年,浙江乐清人吴某在沭阳成立公司,开发商业广场。因缺乏资金,吴某向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法人计某等人高息借款。后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争议,2016年12月,计某等人以吴某未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吴某于2017年12月15日到沭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计某等人从银行贷款后高息出借给自己,涉嫌高利转贷罪。当月26日,计某等人被立案侦查。
监督亮点:在经济犯罪撤案中,多会忽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最多六十日内经侦查,仍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
本案中侦查机关立案四个多月时间内,对计某等人仅有一次谈话,案件诸多细节未查清,形成“挂案”状态,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认为其在规定时间内仍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二日后,该案被撤案。
典型意义:积极贯彻保障民营经济刑事政策。该案系江苏省首例以《规定》第十八条监督撤案案件。沭阳县检察院通过该案,将监督撤案时间从立案后二年缩短到二个月,拓宽了监督渠道。计某等人均系当地知名民营企业家,在证据存疑情况下,如一直处于立案状态必将影响其信誉,对企业发展不利。
该案对办理类似案件有指导意义,也对保障民营经济起到了很好推动作用,也得到了有关人大代表的充分肯定。
待续
作者简介:
刘高 律师
芙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执业10年,曾先后就职于某市中院、某省高院及最高法院,深谙诉讼流程及审判思路。曾为湖南省国资委、株治集团、瑞慈医疗等政府机关及大型企业提供诉讼或非诉法律服务。对企业商事诉讼、金融犯罪辩护等有丰富经验及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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