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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人]法理分析:债务人犯骗取贷款罪,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担保人不免责

基本案情: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亿元,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查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公司会计,采取篡改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数据,虚增企业资产、利润的手段作虚假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采取使用虚假的审计报告通过银行贷款客户的评级系统,达到A级客户标准等手段,于2009年6月29日在银行骗取上述贷款1亿元。且在贷款发放后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亿元,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查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公司会计,采取篡改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数据,虚增企业资产、利润的手段作虚假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采取使用虚假的审计报告通过银行贷款客户的评级系统,达到A级客户标准等手段,于2009年6月29日在银行骗取上述贷款1亿元。且在贷款发放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甲公司固定资产建设,私自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其名下其他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

现银行起诉乙公司,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法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债务人伪造材料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合同是否因此无效,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乙公司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本院认为,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银行享有撤销权。因银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乙公司认为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甲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银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相关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债务人伪造材料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上一篇文章笔者写到过最高院的一个案例,他的观点是债务人骗取贷款,其行为实际上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形式来达到其“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因此否定了主合同的效力。而本篇文章观点是,债务人骗取贷款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欺诈,此时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同一个法院对同样的一个事情做出两个观点。

笔者更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债权人享有撤销权。首先,骗取贷款罪债务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要的犯罪是在贷款时伪造了相关文件,使得债权人高估其还款能力进而放贷。其应当理解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债务人单方隐瞒了实际情况,使得债权人陷入一种错误的真实,债权人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签订了合同,其完全符合欺诈的要件。而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其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合谋做出的行为,即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共同合谋做出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才能否定无效,如果只是存在单方的欺诈行为,不应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因为这样会损害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如在金融借款中,经常存在担保人,如果贸然的否定了主合同的的效力,就会导致担保人免责。而仔细剖析来看。债务人只是伪造了相关文件,虚构了其还款能力,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债务人还是向偿还贷款的,而担保人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其基于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了解而独立做出的。对于担保人来说,债务人实际上是获得了贷款的,其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也是独立判断的,其借款的真实情况和对债务人的独立了解而与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应当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而此时仅仅是由于债务的伪造相关文件的行为,就导致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因此应当在债务人单方存在骗取贷款行为的时候,按照欺诈的方式进行解决,而不能径行否定合同效力。

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也存在这合谋,欺骗了担保人,因此笔者一直强调: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很难免除担保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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