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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贷款]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的风险与监管——兼评网传《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曾刚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李重阳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全球经济与金融研究中心研究员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不仅面临与传统信贷业务相同的风险,也有其自身独特的业务风险。近日,网传银保监会下发《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针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

曾 刚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

李重阳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全球经济与金融研究中心研究员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不仅面临与传统信贷业务相同的风险,也有其自身独特的业务风险。近日,网传银保监会下发《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针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进行监管规范。《办法》涵盖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定义和范畴、参与资质、发放余额、授信和风控、数据与模型、联合贷款及其额度、催收合作等多方面内容,对整个业务链条作出了比较详细的政策约定。
一互联网贷款的风险
互联网贷款并不改变信贷的本质,它依然是货币持有者将约定数额的资金借出并要求借款者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条件还本付息的信用活动,其核心仍是持牌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但是通过运用互联网等技术,原来在线下进行的信贷业务迁移到线上,演化出了不同于传统借贷的特征。这意味着,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不仅面临与传统信贷业务相同的风险,也有其自身独特的业务风险。

和传统信贷一样,互联网贷款面临的主要是信用风险。在贷款业务中,“信用”是核心要素。由于资金的供求双方存在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容易造成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客户对自己的资信状况有着更准确的评估,只有认为“合适”时,才会选择贷款,这就容易造成最终成交客户的实际风险水平高于评估值。而互联网贷款在提升贷款效率、增加便捷度的同时,也省略了面签、抵押、人工尽职调查等环节,取而代之的是通过大数据和风控模型试图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多重信息并不能保证结果有效。其中,要着重关注欺诈风险。一些信用风险较大的个人可能通过伪冒申请、提供虚假资料和虚假联系人、多头借贷等方式获取信贷资源;更有甚者,通过黑灰色产业的代办包装、组团骗贷等方式获取额度和资金,由于所谓的信贷中介谙熟各家银行的审核规则,他们就会通过各种手段对申请人进行包装以突破银行风控规则。虽然目前大多数银行宣称使用大数据和创新性模型进行反欺诈及风险评估,但是如果数据本身的维度和真实性存在问题,那么无论使用了多大体量的数据和多么先进的模型,其结果的可靠性都会大打折扣,导致欺诈风险抬升。

此外,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也比较突出。银行内部保存着大量的客户信息,包括涉及到客户身份识别的一些敏感信息,比如身份证号、面部肖像、指纹等,一旦泄露被用作非法用途,法律后果十分严重。除此之外,客户的金融、支付、消费记录等信息均具有商业价值,未经客户授权使用、转让或出售,容易引起投诉或法律纠纷。如果银行内控存在疏漏,不能对信息的流转进行有效监管和控制,留有人为操作空间,可能会发生内部员工泄露客户信息的事件。另外,互联网贷款业务在贷后催收过程中,也许会面临“暴力催收”的指责和法律纠纷。

最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往往倚重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但是新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可以提高效率、增加利润,同时也会给机构带来技术风险。网络黑客入侵、数据库和服务器漏洞等一直以来都是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而银行机构既掌握大量客户金融数据,更储存电子账户资金,因此历来都是网络攻击的重灾区。由于网络金融犯罪不受时间、地点限制,作案手段隐蔽,犯罪主体呈现年轻化趋势,往往是高智商、高学历人群,更形成了黑色产业,进行集群式犯罪。同时,银行内部也发生过系统操作、管理人员等内部犯罪的案例。因此,银行在自身安全管理、内控合规、网络安全技术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以防范风险。
二网传《办法》的要点与影响
《办法》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给出了定义:即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等,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进行授信审批、放款支付、贷后管理,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借款人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银行(包括普通商业银行和无网点的互联网银行)为客户提供上述互联网贷款服务,这些机构多依托自身电子银行、直销银行及电商平台等入口,着力搭建场景,吸引有借款需求的客户。针对小额贷款用户体验要“快”的核心需求,银行互联网贷款基于移动技术,根据客户以前的金融交易以及商业交易数据,借助决策引擎进行客户贷款的授信审批。

《办法》明确指出,有两类情况不属于该办法监管范畴,其一是银行线下进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和预授信后,借款人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及后续操作的贷款;其二是银行以借款人持有的金融资产为质押物,全流程线上为借款人放贷。该项规则排除了带有线下尽调和要求质押物的线上信贷业务,将监管视野聚焦到了纯线上业务。对于部分直销银行产品,有些采用P2P模式匹配客户资金与需求方的业务,目前来看与《办法》中的定义并不违背,也将受本文件监管。同时《办法》还要求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要遵循小额、分散的基本原则,即单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应不超过30万元,单户企业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不得超过50万,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这将会对现有产品的产品形态产生一定影响,新规如获通过,产品设计额度和期限将面临调整问题。

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是互联网贷款最主要的特点,在目标客户框定、产品精准营销、客户额度审批等贷款产品核心处理流程中,都充分融入了大数据分析应用,通过对银行自身数据及与合作伙伴数据的整合分析,实现客户贷款需求的精准营销、精准授信和快捷业务办理。《办法》要求银行应要求数据合作方提供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满足身份验证、贷款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查等要求的有效风险数据,包括客户原始信息数据等。银行不得仅根据数据合作方提供的数据直接作出授信决策,变相让渡贷款风险管理职责。目前来看,大多数银行的联合贷款业务满足该项要求。

在授信与风控方面,《办法》要求银行不得将授信审查、风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仅根据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的信用评分放贷。目前,在绝大多数联合放贷业务中,商业银行在形式上都保留了授信审批与风控权限,基本符合本条规定。当然,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因对少数机构技术能力的信任,银行端风控有名无实的情况。长期而言,这不利于银行自身能力的提升,而这,或许是监管者最为担心的问题之一。

此外,本次征求意见稿出台,至少还有两项规定的影响可能较大。其一,地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主要服务当地客户,向外省客户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互联网贷款总余额的20%。目前有几家互联网民营银行没有物理网点,主要依托互联网向全国发放贷款,这种业务模式是否也要收到本条限制,目前还不太确定。其二,联合放贷额度限制,要求单笔联合贷款中,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接受推荐客户的银行出资比例不得高于70%。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全部联合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互联网贷款余额的50%;接受客户推荐的商业银行全部联合贷款不得超过全部互联网贷款余额的30%。目前,一些银行与其他机构开展联合放贷时,仅充当资金供给方这一角色,在风控、管理等流程中均不参与,所有风险由合作方承担。如该条新规落地,将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这种只提供资金获利、不承担放贷风险的行为,防止互联网贷款业务野蛮扩张。总之,《办法》一旦落地,现有的存量业务将或多或少受到限制,不合规的业务面临退出,一些机构联合放贷比例较为激进的还可能面临大规模增资要求。由于互联网贷款允许的创新尺度始终由监管部门把握,为存量管理和未来发展增加了政策不确定性。
三互联网贷款监管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总体上看,由于银行在我国金融系统中的重要地位,其互联网贷款业务相较于其他金融机构已经受到更强的监管,潜在风险在合理范围内。但业务规模持续扩大和业务模式的创新迭代,也给监管者提出新的挑战,需要及时跟踪研究,并适时完善监管制度。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首先,应该平衡好稳定与创新的关系。《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了“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一直在进行产品和技术创新,银行和其他平台、机构相互合作,拓展渠道、打通场景的同时,也会带来潜在风险,监管者要在鼓励创新与金融稳定之间做出权衡,其目的应该是保证行业的健康成长、拓宽行业的发展空间,同时还要着力保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避免金融风险的积聚和爆发。

其次,应建立、完善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对于金融部门,征信体系是其重要的基础设施,完善的征信体系能够给互联网贷款机构提供重要的客户信用信息,降低获客成本;同时征信体系的数据还可以进一步支持信贷资产标准化、证券化的发展。对于网络方面,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化都是亟待完善的设施。在中国,很多县级以下的地域,互联网发展处于十分初级的阶段,数字化程度严重不足,科技教育和金融知识普及远远不够,这直接制约了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进一步下沉。

第三,要增强监管对业务模式创新的管控。随着银行、非银金融机构和科技企业在各自领域的专业化发展,其各自在自有客群和场景积累了大量数据和风控经验,促使了互联网贷款“生态系统”的出现。这种生态系统可以由一家机构为核心,而综合性金融集团、大型互联网电商和风控、投顾等科技公司则输出数据、模型和科技力量,以期为其获客和风控环节“赋能”。这种业务模式固然可以充分发挥不同机构的比较优势、减少业务短板,但是一方面输出的数据是否真实、有效,本身就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在这种外包合作中存在固有的道德风险,有些机构不仅有第三方协助风控和获客,还引入其他机构提供担保和增信,更可能导致风险蔓延。近期发布的《办法》中,前述联合放贷额度的规定对只提供资金获利、不承担放贷风险的合作行为将产生较大约束,同时,文件还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放贷,从牌照角度明确合作规范。未来,监管对于这种基于互联网贷款的业务模式创新,不仅要着眼于产品、额度、资质等传统维度,更要注重“生态”层面的把控,要进一步对各类持牌机构之间的合作模式、各机构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可以进行的业务创新制定明确的政策框架,出台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通过顶层设计协调理顺互联网贷款的业务模式创新。

最后,监管部门应强化自身监管能力,尤其是加快监管科技建设。监管科技的本质绝不是“刻舟求剑”式地管住既有机构和产品,而应该与业界同步的科技认知和手段与金融活动相呼应,形成良性互动。监管部门可以与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展开合作。一方面,可以保证信息及时通畅,降低监管成本和合规成本。另一方面,对于近乎黑盒的金融科技模型,监管者要进行识别、解构和监控,也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这种合作的模式,既可以节约成本,又有助于构建全面、统一、高效的监管科技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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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设立于2005年,原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实验室”。这是中国第一个兼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国家级金融智库。2015年6月,在吸收社科院若干其他新型智库型研究机构的基础上,更名为“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2015年11月,被中国政府批准为首批25家国家高端智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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